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219号原告:深圳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彩霞电料商行,经营地河南,经营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陆五金塑料城**附**颍歌,女,汉族,1981年1月**,住郑州市**连云路。
原告深圳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彩霞电料商行(以下简称彩霞商行,经营者:代颍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李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霞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过原告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新陆五金塑料城南区(盈合万货城)附2号处门头为“彩霞电料商行”的商铺所销售的“迷你便携USB风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原告觅客公司为支持其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2号公证书;
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34971号公证书;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的涉案专利费用信息查询结果;
证据2-4拟共同证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有效,原告已按时缴纳专利年费。
证据5(2019)豫郑登证内径字第81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拟证明被告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销售规模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数额高,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彩霞商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证书编号为第4176800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
设计人:何锡华;
专利号:ZL20163062××××.5;
专利权人:深圳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
授权公告日:2017年6月9日。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风扇;
本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8月2日,经觅客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及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本专利为立体产品,主要包括风扇主题和底座两个组件。
就风扇主体部位而言,由圆形风扇头和近似细长方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然而本专利风扇主体部位无论是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风扇底座部位的形状与现有设计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26日,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州良仁英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李金豪与河南省登封市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南三环盈合万货城五金塑料城南区附2号,门头显示为“彩霞电料商行”的商铺,由李金豪在该商铺通过微信支付购得手持电风扇一个,花费20元,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摄设备对该商铺门头、购买行为、商品进行拍照。
同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及手机截图打印件均为现场拍摄所得,与拍摄现场一致,与原件相符。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8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庭审诉讼时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持风扇一个,风扇外包装上无任何生产家常信息。
该产品外观表现为: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形支撑部分组成,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网格设计,外壳结构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背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射线发散,风扇头内部为四瓣风扇叶片;
圆柱形支撑部分中上部有类苹果状按钮;
底座为底部大,顶端小的圆柱形结构,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形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形支撑部分相匹配;
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形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经比对,觅客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近似。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62××××.5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觅客公司系该专利的权利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持电风扇,属于同种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风扇的构成、风扇主体的造型均相同,底座均能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形支撑部分匹配,使得风扇主体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叶片数量、按钮形状以及底座的外部造型上与涉案专利不同。
但从整体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及其他细节设计均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仅上述部位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彩霞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觅客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
但原告觅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彩霞商行存在许诺销售及尚有库存的证据,据此觅客公司要求彩霞商行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彩霞商行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觅客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彩霞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觅客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确定被告彩霞商行赔偿原告觅客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彩霞电料商行(经营者:代颍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彩霞电料商行(经营者:代颍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彩霞电料商行(经营者:代颍歌)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