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654号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B6幢商铺4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原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枫路61号湘麓国际花园门面2107房。
法定代表人:殷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香,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群之英公司)与被告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超群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群之英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被告长沙超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群之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群之英”字号,限期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2.依法判令被告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群之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门口、服务标识、公司简介、商品宣传中使用“群之英”字号、注册商标,并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依法判令被告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1000000元,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其子公司成立之时就在服务宣传、产品介绍上使用“群之英”商业标识。
2016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7262261、17262268、17262274、17262279号“群之英”商标,核准使用的国际分类分别是第6、37、40、42类,“群之英”商业标识、注册商标在行业中享有高知名度;
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突出使用“群之英”字号,经营行业、范围,与原告及其子公司相同为建筑业,足以使客户对象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违反公平竞争,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还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因此,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
庭审中,因被告名称已变更,原告请求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请求将第4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损失由100万变更为50万、合理费用由10万变更为5万,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长沙超群公司辩称:被告已停止使用“群之英”字号。
被告因与原告拟达成业务合作,于2018年4月19日将企业名称由“湖南恒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后因两者发生业务纠纷,被告预将名称更换,但询问工商部门得知: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故未能完成变更,直至2019年4月,被告才得以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
1.被告未实施侵害原告“群之英”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仅基于双方的合作并经原告许可在企业字号中使用“群之英”文字,不属于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2.关于不正当竞争:首先,涉案商标并非知名商标,原告企业并非知名企业,且被告与原告处于不同的行政区域,原告企业在湖南范围内更没有知名度;
其次被告系在与原告合作磋商期间将企业名称更改,原告对此完全知晓,此后由于双方产生冲突未能达成合作,欲更换名称时被告知需一年才能更换。
据此,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
再者,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群之英”产品而是“新星集团”产品,且采购方对此也是明确知晓的,不存在任何混淆的情况。
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商标在湖南市场的知名度、被告主观具有恶意以及造成了市场混淆的结果。
据此,被告将“群之英”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3.被告未实施原告所诉请的第3项诉讼请求的行为,即“在公司门口、服务标识、公司简介、商品宣传中使用“群之英”字号、注册商标”,原告第3项诉求应予驳回;4.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其所主张的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假定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关于侵权数额:因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使用“群之英”作为企业字号的时间不到1年,被告经营规模很小,成立以来几乎没有任何业绩、盈利。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理费用。
据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远远高于被告所获利润。
综上,长沙超群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争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昆明群之英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3日,注册资本750万,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是:科学技术的研究及推广;
国内贸易、物资供销;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业务;
新能源科技的开发、应用、推广及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其参股的关联公司有:贵州群之英科技铸造有限公司、云南群之英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其中贵州群之英科技铸造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铸铁管、铸件、管件、五金建材、机械设备等,云南群之英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的销售、国内贸易物资供销等。
第17262261号“群之英”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昆明群之英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国际分类第6类:钢合金;
钢管;
铁丝;
金属栓;
窗用金属附件;
五金器具;
钥匙;
可移动金属建筑物;
铁路金属材料;
紧线夹头。
第17262268号“群之英”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昆明群之英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国际分类第37类:建筑信息;
建筑;
建筑物防水;
采矿;
室内装潢;
厨房设备安装;
汽车清洗;
造船;
防锈;
家具保养。
第17262274号“群之英”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昆明群之英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国际分类第40类:研磨抛光;
打磨;
锡焊;
涂金;
材料硫化处理;
金属处理;
镀金;
焊接服务;
金属铸造;
研磨。
第17262279号“群之英”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昆明群之英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技术研究;
技术项目研究;
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
科学研究;
技术咨询;
地质研究;
材料测试;
工业品外观设计;
建筑学服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昆明群之英公司是2014年12月25日中国建设报刊登的“2014低碳环保推广标杆企业”之一。
2015年12月3日,国家住宅与居住环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出具“群之英住宅室内排水管道测试报告”。
该报告记载:委托单位/送测单位: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
检验结论为合格。
2014年3月6日,昆明群之英公司与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合同。
该合同内容显示:项目名称:新型建筑同层排水系统研发。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建科评[2011]025号建设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记载:成果名称:同层检修地漏;
完成单位: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单位: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
评估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评估日期:2011年5月17日;
评估委员会一致认为:该地漏结构设计具有创新性,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具有推广应用价值,同意通过评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编号为CJJ232-2016的《建筑同层排水工程技术规程》前言部分显示昆明群之英公司为参编单位之一;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发布的编号为》CECS363:2014的《建筑同层检修(WAB)排水系统技术规程》前言部分显示昆明群之英公司为参编单位之一。
中国计划出版社2013年6月出版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2S306《住宅卫生间同层排水系统安装》记载:批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组织编制: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该图集参编单位部分显示昆明群之英公司是参编单位之一。
中国计划出版社2014年10月出版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4S307《住宅厨、卫给水排水管道安装》参考资料部分记载:第29-32等根据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编制。
住宅科技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网站显示昆明群之英公司系该联盟成员;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出具的数份证书显示昆明群之英公司曾是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排水和排水利用委员会常务委员单位、排水和排水利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单位、建筑特殊单立管排水技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单位,曾获该协会颁发的“2013-2014年度全国建筑给水排水行业突出贡献企业”、“2013-2014年度全国建筑给水排水行业名牌”。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云南省重点新产品证书记载:产品名称:WAB特殊单立管同层检修排水系统;
单位名称: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
发证日期;
2013年9月;
有效期:三年。
批准机关为云南省科技厅、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的两份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显示:企业名称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
有效期三年;
发证时间分别是2012年11月6日、2015年7月31日。
2012年7月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颁发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记载:承担单位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
项目名称WAB特殊单立管同层检修排水系统;
项目类型创新项目;
执行期限2012年7月-2014年7月。
2018年12月24日-2019年4月16日期间,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晟翡翠湾项目工程销售了排水产品,销售单显示为“新星铸管销售单”,涉及金额134568.14元。
2019年5月24日,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向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长沙恒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发函称:“贵公司向我客户提供一份尚未生效的法律判决书(指(2018)鄂01民初4527号),进而诋毁我公司,已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声誉权,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声誉损失及财产损失,我公司保留向法院提起上诉之权利,望贵公司停止此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将承担此行为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原告为本案及(2019)湘01民初2655号案件共支出律师费20000元。
被告长沙超群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注册资本2000万,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是: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
节能技术推广服务;
环保技术推广服务;
黑色金属铸造(限分支机构);
塑料板、管、型材制造(限分支机构);
塑料零件制造(限分支机构);
电线、电缆、电工器材、建材、五金建材、五金产品批发;
新型抗震支吊架、综合支架、管廊支架、铁附件、不锈钢管材管件销售。
2018年4月19日,该公司名称由湖南恒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6月21日变更为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电子税务局网站显示:被告长沙超群公司在2018年1月-2019年7月期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应补退税额均为0。
湖南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显示:2019年5月20日起,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多次申请名称变更均未通过审核;
2019年5月31日其申请名称自主申报,显示审核已通过。
(2018)鄂01民初4527号判决书(未生效)记载:昆明群之英公司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该案审理过程中,长沙超群公司被追加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其检索信息、中国建设报、群之英住宅室内排水管道测试报告、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建设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建筑同层排水工程技术规程、建筑同层检修(WAB)排水系统技术规程、住宅卫生间同层排水系统安装(国家建筑标设计图集)、住宅厨卫给水排管道安装(国家建筑标设计图集)、住宅科技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网页信息、相关证书、(2018)鄂01民初4527号判决书、承诺函、销售单、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函告,被告提交的“湖南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截图”、“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电子税务局网站截图打印件‘公司税务情况’”及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部分差旅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全部差旅费开支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左津)”,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话双方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中使用“群之英”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3.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1,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即被告在其企业名称“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突出使用“群之英”注册商标,且经营行业、范围与原告及其子公司相同,均为建筑业,足以使相关客户产生误认。
被告承认其曾使用“群之英”作为企业字号,但其认为案涉产品不是“群之英”产品,不存在混淆。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在2018年4月19日-2019年6月21日使用了“群之英”作为企业字号,要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首先要判断被告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了“群之英”商标。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系“新星铸管”,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他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过“群之英”字号。
本院认为,商标性使用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
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将‘群之英’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综上,依现有证据,被告长沙超群公司未实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群之英”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4月19日-2019年6月21日期间使用的企业名称“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中包含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群之英”字号,且经营行业、范围与原告及其子公司相同,均为建筑相关行业,足以使相关客户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或服务与其有特定联系,从而获取了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判定被告长沙超群公司在其企业名称“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中使用原告的“群之英”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从原告公司及其“群之英”字号的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的行为是否会造成市场混淆等方面综合予以判定。
关于原告公司及其“群之英”字号的影响力的问题。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建筑排水工程领域内,获得了荣誉、取得了技术成果,并参与了行业标准的制定,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
被告辩称其使用“群之英”字号得到过原告许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反之,从被告的辩称中可知,被告对原告字号的在先使用及其影响力是明知的。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长沙超群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在昆明群之英公司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作为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同业竞争者,长沙超群公司理应知晓“群之英”商标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和利用原告企业商誉或者搭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昆明群之英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并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长沙超群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群之英”文字作为字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混淆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昆明群之英公司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3,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其公司门口、服务标识、公司简介、商品宣传中使用“群之英”字号”。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长沙超群公司已经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原告昆明群之英公司没有提交被告在在其公司门口、服务标识、公司简介、商品宣传中使用“群之英”字号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昆明群之英公司未举证证明长沙超群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已造成了损害其商誉的后果,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昆明群之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长沙超群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昆明群之英公司及其“群之英”文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长沙超群公司的经营规模、行为性质、过错程度、经营区域、使用原字号的时间及原因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可能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长沙超群公司赔偿昆明群之英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使用“超群”作为企业字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46元,由被告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曾丽丹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闫江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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