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32361-32362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4。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恬,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811025813。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怡,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711013630。
被告:深圳市星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桃园路**粤华奥特城20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1。
法定代表人:谢立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复勇,山东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8200310370176。
上列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星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锋、潘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及“”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涉案网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每案人民币捌万元整;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明确诉请保护的商标为第12174986号及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情况。
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月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闪存盘等。
第121749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闪存盘驱动器、闪存卡(数据处理设备)、USB闪存盘等。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约定: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
授权期限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的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因诉讼所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原告将涉案的商标使用于U盘、内存卡及其他存储器中,在其官网、天猫网店均有销售。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7714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一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的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内输入“深圳市星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该店铺,点击该店铺名称,显示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的技术开发;
汽车用品的批发、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等;
在该店铺中销售有“金士顿32G内存卡C10高速兼容凌度所有记录仪行车记录仪TF卡”的商品,标价20-98元,网页显示的产品上标注有“Kingston”标识;
陶一平购买了2个上述产品(容量8GB),货品总价40元,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金鸡岭路2号院内办公楼315室,订单号为2508073604966457。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7946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陶一平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了全峰快递,运单号724021697222;
打开该快递,公证人员对快递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对快递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查验,(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7946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8GB)1个及明细单一份,封存物照片见附图。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反面及产品背面均印有“”标识,包装反面印有“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字样。
本案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所销售。
对此,被告辩解订单显示的收货地址与公证书显示的收货地址并非同一地址,因此不能确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经审查,原告主张订单显示的收货地址与公证书显示的收货地址实际为同一地址,原告当庭展示的被控侵权商品与购买公证书显示的商品一致,在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三、其他。
原告主张本案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每案人民币8000元,差旅费每案人民币1500元及公证费每案人民币500元,原告未提交上述费用的票据。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网店已经关闭,请求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金士顿科技公司是第10060266号、第12174986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
金士顿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明确约定,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名义针对涉案商标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依法获得相应赔偿,据此,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标识,同时还注明“品名: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上述标识均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上述标识与第10060266号、第12174986号注册商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虽辩称被控侵权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但未能充分举证,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维权费用的相关证据,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律师实际出庭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两案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星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3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6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人民币563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