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1888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良庄,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良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250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施良庄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施良庄,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7年3月至4月25日,被告人施良庄在其租赁的晋江市深沪镇东华村工业区32号加工点内,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组织张某1、谢某等人熨烫、包装假冒“耐克”“阿迪达斯”“锐步”“NBA”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
2017年4月25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查获假冒“锐步”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900套(上、下装,共计1800件)、运动背心5500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1404件、运动短裤640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2560件以及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标识6600张、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标识标600张。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锐步”注册商标的套装、运动背心、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运动短裤、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分别为255.6元/套(即上装118.8元/件+下装136.8元/件)、118.8元/件、99.5元/件、49.5元/件、92.95元/件。
上述被查扣的服装价值共计1292770元。
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施良庄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英林派出所投案。
2.2018年7月初,被告人施良庄在其租赁的晋江市龙湖镇古湖村龙英路2280号三楼加工点内,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组织张某1、谢某等人熨烫、包装假冒“BOYLONDON”“NBA”注册商标的T恤、运动背心。
2018年7月5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查获假冒“BOYLONDON”注册商标的T恤1400件、假冒“NBA”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1010件。
次日,被告人施良庄在其位于晋江市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NBA”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价值共计314474元;
上述假冒“BOYLONDON”注册商标的T恤的价值无法认定。
另查明,涉案假冒“锐步”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900套(上、下装,共计1800件)、运动背心5500件中的500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1404件均印有“NBA”的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5日查扣涉案假冒“锐步”“阿迪达斯”“NBA”“耐克”注册商标服装,其中假冒“锐步”注册商标的服装系套装,下装有“NBA”注册商标标识;
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5日查扣印有“BOYLONDON”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1400件、印有“NBA”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背心1010件。
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商标注册材料,证明“耐克”“阿迪达斯”“锐步”“NBA”“BOYLONDON”商标注册情况。
3.投诉书、公证书、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鉴定函、价格证明、证明,证明涉案印有“锐步”“阿迪达斯”“NBA”“耐克”“BOYLONDON”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系侵权产品及被侵权产品相关情况。
4.投案证明、现场查获情况报告、抓获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施良庄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施良庄、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
6.证人张某1、董某1、董某2、周某、张某2、谢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施良庄自2017年3月份至4月25日组织工人张某1、董某1、周某、谢某等人在其开设在晋江市深沪镇东华村工业区32号的加工点内负责将涉案假冒“耐克”、“阿迪达斯”、“锐步”注册商标的服装进行熨烫,后将衣服及吊牌用塑料袋包装起来;
被告人施良庄于2018年7月份组织工人张某1、董某2、谢某等人在其开设在晋江市龙湖镇古湖村龙英路2280号三楼的加工厂对印有假冒“BOYLONDON”“NBA”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进行熨烫、包装。
7.检验证书,证明送检的涉案假冒“锐步”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假冒“NBA”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于2018年7月5日被查扣的运动背心)、假冒“BOYLONDON”注册商标的T恤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涉案假冒“锐步”注册商标运动背心、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服装所检项目结果不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假冒“锐步”注册商标的套装、运动背心、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运动短裤、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假冒“NBA”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分别为255.6元/套(即上装118.8元/件+下装136.8元/件)、118.8元/件、99.5元/件、49.5元/件、92.95元/件、311.36元/件。
9.中止通知书及工作说明,证明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因故于2018年11月27日对晋江市公安局委托的“NBA”牌运动背心、“BOYLONDON”牌T恤价格认定工作暂予中止,后“BOYLONDON”牌T恤的价格无法认定。
10.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施良庄指认生产、储存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地点;
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施良庄。
11.被告人施良庄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其自2017年3月份至4月25日组织工人张某1、董某1、周某、谢某等人在其开设在晋江市深沪镇东华村工业区32号的加工点内负责将涉案假冒“耐克”“阿迪达斯”“锐步”注册商标的服装进行熨烫,后将衣服及吊牌用塑料袋包装起来;
于2018年7月份组织工人张某1、董某2、谢某等人在其开设在晋江市龙湖镇古湖村龙英路2280号三楼的加工厂负责将印有假冒“BOYLONDON”“NBA”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进行熨烫下摆、领口等部位,后将衣服包装好就又载走。
原判认为,被告人施良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施良庄在实施本案第1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其在实施本案第2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施良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施良庄具有自首、涉案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其所提对被告人施良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施良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锐步”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900套(上、下装,共计1800件)、运动背心5500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1404件、运动短裤640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2560件、假冒“NBA”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1010件、假冒“BOYLONDON”注册商标的T恤1400件以及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标识6600张、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标识600张,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施良庄诉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
一、第二起案件中,上诉人仅有熨烫、包装的行为,没有制造、印刷商标、粘贴商标等行为,不具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上诉人系小学文化,主观上不能认知“GOLDENSTATEWARRIORS”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上诉人不具有犯罪故意以及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二、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上诉人具有自首等可从轻、减轻的情节,充分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家有老小需要照顾,一审法院量刑畸重,恳请二审法院量刑时综合考虑到上诉人上述情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施良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良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施良庄主张在第二起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中,仅有熨烫、包装的行为,没有制造、印制商标等行为,且主观上不能认知他人的注册商标。
本院经审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施良庄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实施了熨烫、包装印制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在熨烫、包装时知道其中印制的“BOYLONDON”“NBA”是他人的标识,而熨烫、包装的行为是将半成品制造成成品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环节之一,因此施良庄实施的该起行为同样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涉案商品尚未流入市场等从轻、减轻情节,原审法院已经综合进行考虑,进而确定量刑幅度,且判处罚金的数额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施良庄提出量刑畸重,应当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董丽珠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