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知民初162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1475166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许县英杰副食商店,住所地通许县康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22MA40LYBB12。
经营者:毕英。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诉被告通许县英杰副食商店(以下简称英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杰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正点公司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于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第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第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第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的第5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英杰商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正点杀手气雾剂,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英杰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正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
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2年2月6日、“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18年5月6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续展期至2028年5月6日,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0年11月27日。
第五组证据: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一份;
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一份;
7、(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正点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第六组证据:8、工商登记表一份;
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七组证据:9、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
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10、差旅费发票52张;
1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12、公证费发票一张;
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英杰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是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且上述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5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公证程序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正点杀手”标识的气雾剂一瓶,并支付了10元,对上述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部分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费用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正点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涵盖蚊香、电热蚊香片、杀虫气雾剂等。
原告享有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2月6日、2028年5月6日、2020年11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包涵蚊香、杀虫剂、灭蝇剂等。
原告所有的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1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于2012年12月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于2013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正点(蚊香)”企业商号于2009年5月、2015年1月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原告正点公司于2012年12月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于2013年9月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申请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正点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人员王敏杰购买涉案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0日,该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星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杰一并至开封市通许县商业街与爱民街交汇处东约80米路南一悬挂“英杰商贸”招牌的店铺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敏杰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正点杀手”标识的气雾剂一盒,并对支付页面进行截屏。
公证人员对店铺招牌、所购气雾剂进行拍照,后封存。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52号公证书。
其中所附照片显示,上述所购杀虫气雾剂瓶身上方显示“正点杀手”标识,“正点”两字横向排列,字体较为突出,其下方横向排列“杀手”二字,字体较小,整个标识下方有ZHENGDIANSHASHOU字样,标识背景与原告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类似,均形似盾牌形状。
该杀虫气雾剂瓶身背面左上角有“好爸爸”商标,瓶身背面下方显示“制造商肃宁县芳益日化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英杰商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3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毕英,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用杂品。
卷烟、零售。
原告正点公司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另主张购买产品费10元,均摊差旅费222.5元。
本院认为:原告正点公司系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正点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所有的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即蚊香、杀虫剂、灭蝇剂等,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方显示“正点杀手”标识,“正点”两字横向排列,字体较为突出,而“杀手”二字,字体较小,属于对“正点”二字突出使用情形;
且标识背景与原告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类似,均形似盾牌形状,从视觉效果来看极为相似。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公众对二者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该标识构成对原告所有的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商标的文字部分及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未对其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法定赔偿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同时公证、起诉了系列案件,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产品销售面、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产品价格、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等因素,并参考河南省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和赔偿金额,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共计75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许县英杰副食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通许县英杰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通许县英杰副食商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