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民终11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高曲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运启,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高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曲酒业)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曲酒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古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上诉费由古井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不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未侵犯任何企业的权益,也未生产、销售过“高曲文酒原浆5”和“高曲文酒原浆8”白酒,更没有侵害过任何企业的商标权。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经营者翟连群从庐江县城批发供货商处购进的“高曲文酒原浆5”和“高曲文酒原浆8”白酒行为的处罚,其从未知晓。
该处罚决定也无法证明高曲酒业有生产、销售“高曲文酒原浆5”和“高曲文酒原浆8”白酒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古井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古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曲酒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高曲酒业赔偿古井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0万元;
3.判令高曲酒业支付古井公司因该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5.诉讼费由高曲酒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井公司是“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酒是古井公司近年来倾力打造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10476054号立体商标是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古井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2018年1月9日,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翟连群经营场所内查获标称生产厂家为安徽高曲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高曲文酒原浆5”白酒22瓶和“高曲文酒原浆8”白酒2瓶。
2017年8月中旬,翟连群总共购进被告高曲酒业生产的“高曲文酒原浆5”白酒24瓶和“高曲文酒原浆8”白酒4瓶,至被查获之日已销售“高曲文酒原浆5”白酒2瓶和“高曲文酒原浆8”白酒2瓶。
上述产品经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白酒产品侵犯古井公司注册拥有的第10476054号立体商标。
2018年3月14日,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翟连群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庐)市监工罚字﹝201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白酒24瓶,并处罚款1500元。
另查明,古井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庭审前)书面申请撤回对翟连群的起诉申请,经审查,古井公司撤回对翟连群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准许古井公司撤回对翟连群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高曲酒业是否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古井公司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否支持。
关于高曲酒业提出涉案白酒不是从其公司购货,不是其公司生产的白酒,但高曲酒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高曲酒业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高曲酒业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经查,高曲酒业生产的“高曲文酒原浆5”白酒和“高曲文酒原浆8”白酒包装盒上文字、图案、线条排列组合与古井公司的第10476054号立体注册商标主要部分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构成侵权。
关于高曲酒业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古井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高曲酒业生产侵权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古井公司要求高曲酒业赔偿其100000元的损失,由于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查明的高曲酒业侵权事实,结合“古井贡”商标的美誉度,侵权情节、后果等,酌定高曲酒业赔偿古井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因该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高曲酒业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古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高曲酒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古井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古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高曲酒业负担1380元,由古井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中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高曲文酒原浆5”和“高曲文酒原浆8”白酒是否系高曲酒业生产。
经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产地为“安徽省亳州市”、地址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酒城南路188号”,且在醒目位置标注“安徽高曲酒业有限公司”的情况下,高曲酒业抗辩认为该产品非其生产,但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高曲文酒原浆5”和“高曲文酒原浆8”白酒系高曲酒业生产,高曲酒业构成侵害古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综上,高曲酒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安徽高曲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