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初3181号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608446284。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声泉,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中山市恒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正兴路91号四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41765319。
法定代表人:刘运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小家电公司)与被告龚声泉、中山市恒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荣事达小家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龚声泉、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事达小家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声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恒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模具;
3.判令龚声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恒顺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知名的家电企业集团,集团产品线涉及白色家电、黑色家电、系列小家电、新型能源、汽车配件、电动自行车、太阳能热水器等多个产业。
荣事达集团拥有“中国名牌”和“中国驰名商标”—“荣事达--Royalstar”。
2006年经中国品牌研究院权威评估“荣事达”品牌价值超过26亿元,位居中国最具价值驰名商标排行榜第54位。
后为了整合资源需要,将其原有的部分商标转移给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其中就包括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以及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电器炊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电热壶、电饭煲等,为了业务需求,商标权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同时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也授权原告可以针对任何上述商标权或其他权益提起诉讼维权的权利。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龚声泉销售侵犯上述商标的电磁炉,龚声泉所售产品为恒顺公司生产。
恒顺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近似的相关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被告龚声泉辩称,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有注册商标,并且产品的厂家有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不管是中山荣事达还是合肥荣事达,被告销售的就是正品。
在答辩人销售的时候,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科技公司)还未注销,生产厂家有授权书、生产许可证,答辩人销售的电磁炉是正品。
答辩人销售的电磁炉具有合法来源,但因2020年重庆洪水门面被淹无法提供依据。
被告恒顺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不是本案商标的权利人,其提交的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在2020年10月,授权委托书已经失效,因此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涉案产品中使用的商标是合法注册商标,商标号为第13066298号,该商标注册日为2014年12月28日,有效期2024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电炊具等。
涉案产品电磁炉与电炊具是同类产品,答辩人使用该商标是由荣事达科技公司的授权为其贴牌加工电磁炉,授权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
三、被诉侵权产品系答辩人为荣事达科技公司贴牌加工,答辩人与荣事达科技公司是委托加工(承揽)关系,涉案产品的配件(含包装箱等)都是该公司提供,答辩人只是负责组装,组装完成后,交付给该公司,由该公司销售,答辩人不能销售,答辩人仅仅获得每台10元的加工费,答辩人在接受该商标权人的委托时,委托人并没有告知答辩人该商标已有他人提起商标无效行政争议,也没有告知该商标无效争议结果,在该商标在无效宣告最终结果没有公告之前,答辩人使用该商标都是合法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而涉案产品是在2019年10月1日之前生产、销售到重庆的,涉案商标宣告无效经答辩人查询商标网得知是在2019年10月28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排版公告。
虽然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0日,在该商标无效公告之后,但一方面涉案产品是在商标宣告无效前生产的,另一方面涉案产品在无效宣告之后销售,这个侵权的责任也不是答辩人和第一被告,而是该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权利人在商标无效公告后有通知代理商的义务,但其没有通知。
四、答辩人在接受委托方生产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答辩人在接受加工时,商标权人提供了商标证书、委托书,双方签订了委托《OEM生产合作协议》,答辩人根据协议进行贴牌加工,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另外由于答辩人是为委托人贴牌加工生产,根据双方协议及法律规定,委托加工生产的产品如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受托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八条“受委托定牌加工方是指接受他人的委托,根据委托方要求加工生产某种牌号的商品,自己并没有这种牌号的商品销售权的一方。
受委托定牌加工方发生商标侵权行为时应根据委托加工合同,与委托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受委托加工方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要求委托方提供有效的授权证明,否则,构成共同侵权,负相应法律责任。
”即使涉案产品商标侵权,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责任。
五、从原告提供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商标证书上看,两商标注册日期分别在2004年11月28日、2005年9月14日,注册时间短,没有任何知名度,荣事达商标获得驰名商标的是1999年在洗衣机上中文商标,并不是本案中的商标,但现在荣事达的洗衣机早已淘汰停产。
过去的荣誉不能代表现在,社会是向前发展,不断创新的。
六、原告曾先后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就同样的标识的产品进行过起诉,但因无法胜诉,在法院的劝说下自行撤诉。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荣事达小家电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荣事达牌洗衣机为中国驰名商标复印件、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http://www.rsdcw.com/brand.html网页截图、(2020)渝信证字第4378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
被告龚声泉举示了第1306629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荣事达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生产委托书复印件、荣事达科技公司简易注销公告网页打印件。
被告恒顺公司举示了第1306629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荣事达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授权委托书、贴牌生产授权委托书、OEM生产合作协议、两份民事裁定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荣事达小家电公司举示的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http://www.rsdcw.com/brand.html网页截图、(2020)渝信证字第4378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
被告龚声泉举示的荣事达科技公司简易注销公告网页打印件;
被告恒顺公司举示的第1306629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贴牌生产授权委托书、OEM生产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举示的授权委托书,恒顺公司认为正式的公章有代码和数字,但未举示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荣事达牌洗衣机为中国驰名商标复印件、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因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龚声泉举示的第1306629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荣事达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授权生产委托书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恒顺公司举示的荣事达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本院核实,认定其真实性;
对于商标授权委托书,因原告未证明其系彩色打印件,本院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并予以采信;
对于两份民事裁定书原件,因系他案的裁判文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8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准注册第35119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扇、台扇、排气扇、电磁炉、电饭锅、厨房炉灶、抽排没烟机、小型取暖器、家用干衣机、太阳能集热器、座便器、马桶座圈、太阳能热水器,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经续展)。
2011年7月13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5年9月14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准注册第38510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烤箱、电炉、厨房炉灶、电器炊具、抽排油烟机、热水器、干衣机、家用干洗机(烘干)、电热壶、电暖器、空调,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经续展)。
2011年7月13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20年1月1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系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等系列“荣事达”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原告在饮水机、电风扇、电饭锅(煲)、保洁柜、电磁炉、取暖器、电熨斗、电吹风、豆浆机、电热瓶(壶)等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检举、控告和起诉任何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并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出具书面的报告,有效期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等。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378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9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0日15时10分许,公证人员陪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交易市场附近标有“泉饮电器商行”字样的店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商品1个,并取得票据1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泉饮电器商行”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代理人将支付页面通过手机截图后发送给公证员。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将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上述物品的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现该物品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公证书所附支付宝截图显示:商户龚声泉,交易时间2019年11月20日15时13分47秒,320元等。
当庭确认公证实物密封完好,拆封所得电磁炉(以下称涉案电磁炉)一个、锅一个、收据一张、使用说明书一份。
被告龚声泉认可涉案电磁炉系其销售。
涉案电磁炉的包装纸盒正反两面、左右侧面以及顶面均显示有“Royeslter”标识;
两侧面均显示有产品名称智能电磁炉、产品型号HS22、额定功率2200W、额定频率50Hz、荣事达科技公司(监制),生产商中山市恒顺电器有限公司等。
公证电磁炉正面按键上方有“Royeslter”标识,背面标贴载明产品型号HS35、额定功率3500W、额定频率50Hz、CCC标志、制造商中山市恒顺电器有限公司,合格证显示的生产日期不清。
收据显示:泉饮电器商行专用收据,2019年11月20日,电话177XXXX6596 187XXXX8315,荣士达3500W电磁炉,1件,320元,地址巴南区鱼洞下河路2号,开票人“泉”,并盖有“泉饮电器”印章。
“ ”商标与“Royeslter”标识进行比对,前者的字母“a”改成“e”“ls”改成“sl”则得到后者。
 2014年12月28日,邓世良经核准注册了第13066298号“Royeslter”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11类:电炊具、饮水机、电热水器、冰箱等。
2015年9月27日,该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受让;
2016年8月15日,该商标无效宣告评审分案、证据交换发文;
2019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公告排版。
2017年1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同意将其拥有的第13066298号和第13066299号商标,由荣事达科技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授权生产、管理、品牌许可事宜,授权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27日。
2019年4月1日,荣事达科技公司(甲方)与恒顺公司(乙方)签订的《OEM生产合作协议》约定:第1条,甲方委托乙方为其OEM加工电磁炉产品,产品规格型号为HS35,功率3500W,产品标注的商标为第13066298号“Royeslter”。
第2.1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委托生产产品所需要的全部手续,包含商标授权委托书,商标证书。
第2.2条,甲方负责产品配件(含包装箱)的采购,配件采购由乙方验收合格后交乙方仓库,电磁炉由乙方负责组装。
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乙方,甲方监制。
第2.8条,乙方为甲方生产的电磁炉只给甲方加工,不得销售第三方。
第2.9条,合作期限6个月,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
第3.5条,甲方应保证乙方为其OEM加工的电磁炉,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如发生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等。
同日,荣事达科技公司出具《贴牌生产授权委托书》,委托恒顺公司使用第13066298号商标为荣事达科技公司OEM生产电磁炉,授权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
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8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家用电器、燃气具、五金杂品、全自动麻雀桌(机)、塑料制品(不含泡沫塑料的发泡、成型、印片压花)。
荣事达科技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器节能技术推广;
制造、销售:家用电器、五金塑料制品、消毒碗柜、壁挂炉、卫浴设备、抽油烟机、电磁炉、家用灶具;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简易注销公告显示,历经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27日的公告期后,荣事达科技公司的简易注销结果为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荣事达小家电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
二、涉案电磁炉是否系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三、被告龚声泉销售涉案电磁炉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四、被告恒顺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荣事达小家电公司是适格的原告。
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系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 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在电磁炉、饮水机、电风扇、电饭锅(煲)等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诉讼维权,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授权期限内,因此荣事达小家电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涉案电磁炉系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涉案电磁炉上使用的“Royeslter”已于2019年10月被宣告无效,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电磁炉上使用了“Royeslter”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51192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炉相同,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8510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炊具类相似。
涉案电磁炉上使用的标识“Royeslter”,是将涉案商标中字母“a”变为字母“e”;
字母“ls”变为“sl”,其余部分相同,两者从字母数量、发音、整体外形等要素来看构成近似。
综上,涉案电磁炉与原告第351192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炉相同,与第38510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炊具类相似,涉案电磁炉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混淆,涉案电磁炉系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龚声泉销售的涉案电磁炉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涉案电磁炉的生产日期无法识别,但结合恒顺公司举示的《OEM生产合作协议》《贴牌生产授权委托书》可以推定其生产日期早于2019年10月1日,而涉案电磁炉上使用的“Royeslter”标识于2019年10月28日进行宣告无效的公告排版,系在涉案电磁炉生产之后。
虽然原告购买涉案电磁炉的时间(2019年11月20日)晚于“Royeslter”标识宣告无效的时间,但两者之间仅相距20余天。
涉案电磁炉及其包装上有显示商标、产品名称、型号、CCC标志、监制公司名称、生产商名称、合格证等信息,符合合格电器商品的外在表现形式。
监制公司荣事达科技公司以及生产商恒顺公司,在购买涉案电磁炉时均系合法存续的企业。
综上,龚声泉销售涉案电磁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但在2019年10月28日前龚声泉并不知道涉案电磁炉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要求其在20余天后即知道“Royeslter”标识被无效公告是对个体工商户注意义务畸高的要求;
虽然龚声泉未能举示进货凭证,但涉案电磁炉确系恒顺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龚声泉销售的涉案电磁炉系其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涉案电磁炉,并分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虽然原告并未举示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公证购买支出320元并进行了公证取证,聘请了律师出庭,本院综合考虑前述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龚声泉向原告支付合理开支600元。
由于原告未举示相应库存证据,对于其要求龚声泉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恒顺公司依据授权加工生产涉案电磁炉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恒顺公司根据《OEM生产合作协议》《贴牌生产授权委托书》,生产了涉案电磁炉,在加工期间“Royeslter”标识并未被宣告无效,恒顺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生产加工涉案电磁炉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OEM生产合作协议》已载明,恒顺公司所生产的该款电磁炉只销售给荣事达科技公司;
产品配件由荣事达科技公司采购,涉案电磁炉由恒顺公司组装。
原告未举示恒顺公司有相应库存侵权产品及恒顺公司生产涉案电磁炉使用了专用模具,对于原告要求恒顺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声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龚声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6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龚声泉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