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初124号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3。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娜,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县广川家具店,住所地容县容州镇中环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29。
经营者:邹文军,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芃、李枫,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家俱公司)与被告容县广川家具店(以下简称广川家具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娜,被告广川家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家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川家具店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开支);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川家具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14816409号、第27134486号、第10296167号、第10296215号等系列图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创建于1991年,总部位于成都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是一家涉及家具制造、房地产开发、矿业投资和商业零售等行业的多元化企业。
家具制造是原告的主营业务,在中国三大家具产业集群—四川家具行业名列前茅。
原告是中国木家具国家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之一。
原告曾先后荣获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家具生产质量保证条件特级企业”、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家具协会授予为“中国家具产业集群优秀企业”、中国市场研究中心颁发的“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中国家具协会颁发的“中国家具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理事单位”、四川省家具行业商会授予的“商会副会长单位”、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的“中国名优品牌”以及中国十大家具品牌评选委员会评选的中国品牌家具。
自1995年开始,原告先后申请注册并获得“南方家居”等系列图文注册商标一百多个。
其中:第14816409号商标于2016年5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最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第27134486号商标于2018年12月14日获得,核准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办公家具、床垫、床、文件柜、长沙发、安乐椅、屏风(家具)、乳胶床垫。
最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
第10296167号于2013年2月14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盛葡萄酒大木桶、工作台、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布告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有效期为2013年2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
第10296215号图形商标于2014年5月7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布告板、工作台、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软垫、盛葡萄酒大木桶、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竹木工艺品,有效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二、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南方家居”等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坚持走国外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道路,早于2006年就与意大利欧罗阿迪家具设计公司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聘请奥古斯多先生为公司“首席设计师”;
2012年更是斥5000多万巨资引进德国自动化流水生产线;
2014年原告聘请著名影视演员佟大为、关悦夫妇作为公司形象代言人,并在央视三台投放广告,助推公司品牌战略的全面实施。
加上原告严格做到材质选料讲究、做工精细,造就出商品过硬的品质,原告产品更是畅销日本、北美、中东及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
原告先后获得:中国质量AAA级企业、CQC中国质量环保产品认证、质量跟踪重点保护品牌、中国家具十大创新品牌、中国十大板式家具品牌、中国驰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省名牌等殊荣。
原告从自主经营模式逐渐发展成多战略合作模式,2014年南方家居电子商务部成立,随后在天猫、京东等商城建立专卖旗舰店,全面实现了线上线下一体开放,成为国内家具类产品销售领军企业。
近五年间,原告为推广品牌,在全国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让“南方家居”的品牌深入人心!
因此,“南方”等相关图文标志,经过原告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
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加盟许可合同终止后,依然持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原系原告旗下加盟的专营店,与原告签订有加盟许可合同,该合同授权被告在合同期间使用原告“南方”相关商标、商号,但该合同已经终止。
合同终止后,被告无权继续使用原告“南方”等图文商标标识。
但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仍继续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中突出使用“南方”图文标识,并且销售除原告品牌以外品牌的家居产品,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正规专卖店,该行为也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近似的标识”、第二款“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商标和企业的知名度,又鉴于被告之前曾加盟过原告的商标品牌,被告对原告的商标和企业应当明知,被告在未与原告续签加盟经许合同和缴纳加盟费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原告“南方”等商标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有800㎡,侵权时间长,所售商品价值较高,获利较高,同时,被告不仅占据了原告的经营资源,还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一并承担。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川家具店辩称,答辩人认可使用南方家俱商标标识的事实,答辩人没有及时拆除包含有南方家俱等内容招牌的原因是原告不退还答辩人的保证金;
答辩人的行为并未使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答辩人也没有因此而获得利益,且答辩人现在已经更换了门面标识。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南方家俱公司营业执照;
2.广川家具店工商信息报告。
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47号公证书;
2.(2019)川国公证字第133103号公证书;
3.(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2号公证书;
4.(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48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系该四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四个注册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
第三组证据:1.被告原加盟合同书(2012-469号);
2.(2019)川国公证字第141508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1.加盟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是原告的加盟商,不具有“南方”牌家具的专卖店资格,其无权继续使用原告商标用于店招、店内装潢、店铺宣传及相应订货单,然而被告继续使用,从而误导、混淆消费者,使消费者错误认为原被告之间仍存在某种关联,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信誉和影响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
2.被告系原告原加盟商,应当明知原告的“南方”品牌在家具行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却在店铺内非“南方”产品上放置带有“南方”系列商标的价签,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南方”品牌的商业信誉;
3.被告侵权时间长达6年(到公证时间止),店铺面积巨大,所售家具商品价值较高,获得的违法利润较高,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第四组证据:1.(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4号公证书;
2(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5号公证书;
3.(2019)川国公证字第66801-66815号公证书;
4.2018中国家具年鉴(中国家具协会编)。
用于证明:1.原告自1996年注册第811497号商标开始,已经营“南方”牌系列家具24年,该品牌自2010年便享有全国知名度,之后更多次受到政府部门的肯定。
“南方”牌家具的相关标识及产品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原告为维护品牌知名度投资了千万余元,付出了极大的代价,才使“南方”牌家具保持如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原告根据家具行业近年来的利润率,计算出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0万(加盟合同约定的提货额)×6.25%(家具行业近六年平均利润率)×0.8(加盟合同要求提货的最低比例)×3(三年诉讼时效)=270000元。
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提货,才能作为加盟商,以专卖店形式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经营销售。
因此,原告损失应当计算为: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提货而使用原告商标经营的期间,原告应当从提货额中获取利润的部分。
第五组证据:1.总授权委托书、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
2.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36430145);
3.订货单(0001297),动车电子凭证(贵阳-南宁、南宁-成都)、神州租车电子凭证、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7411131、01744678、30882735)、广西通用机打发票(26884285、39052713、02361488、00459212、03420713、06699385)、广西通用定额发票(00490708、00988379)。
用于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636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川家具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邹文军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经营者邹文军的身份情况;
2.广川家具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邹文军拥有营业资格;
3.照片,用于证明被告经营场所现状情况;
4.广川家具店的订货单,用于证明广川家具店现在使用的订单样式。
经本院组织质证,针对原告南方家俱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广川家具店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南方家俱公司是否为宣传投资大量广告费用,需要其提供支出发票等证据进一步证明;
中国年鉴中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对于第五组证据,授权委托书是原告的代理律师和委托人自己制作,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广川家具店提供的证据,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既然被告已经全部清除了带有南方家居等字样的标识,同意放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南方家俱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中的第1、2项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广川家具店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四组的第3、4项证据,(2019)川国公证字第66801-66815号公证书中仅载明南方家俱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宣传性质的合同,但该系列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南方家俱公司实际支付费用是多少,并无其他证据佐证;
2018中国家俱年鉴仅为出版物,其中,关于家具行业的利润的数据来源于中商产业研究院整理,且该出版物明确标明,该利润图仅为2012-2017年家具行业盈利能力的趋势,本院对该数据的真实性难以产生确信,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组证据,车票、住宿费用等票据所指向的费用是否仅为本案支出,本院难以考量,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将该证据作为原告在本案中损失的考量因素。
对被告广川家具店提供的四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南方家俱公司创建于1991年,总部位于成都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是一家涉及家具制造、批发零售、文化用品等行业的综合性企业。
原告曾先后荣获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四川名牌产品称号”、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部门颁发的被列入“2017年省级名优产品推广应用目录”证书等荣誉称号。
原告系第14816409号、第27134486号、第10296167号、第10296215号等系列图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14816409号商标于2016年5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第27134486号商标于2018年12月14日获得,核准使用在第20类:沙发、家具、办公家具、床垫、床、屏风(家具)、文件柜、安乐椅、乳胶床垫、长沙发,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第10296167号于2013年2月14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盛葡萄酒大木桶、工作台、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布告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有效期至2023年2月13日。
第10296215号图形商标于2014年5月7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布告板、工作台、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软垫、盛葡萄酒大木桶、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竹木工艺品,有效期至2024年5月6日。
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邹文军签订了《成都南方家具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约定:授权经营区域为广西容县,经营面积1080平方米;
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在合同期内邹文军有在本经营区域范围内使用“南方”商标、商号的权利,预期本合同自动失效;
合同到期前三十日,双方须另行签订加盟合同。
但该加盟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2019年9月23日,南方家俱公司的代理人余志文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张邓军来到被告广川家具店,余志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处订购了一个实木床、一个床垫,订购后取得了加盖有“容县广川家具店”印章的订货单一张;
张邓军对余志文的上述订购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在被告处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取得了照片二十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41508《公证书》对原告的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正。
上述照片显示,被告店铺的招牌为醒目的“南方家居”、店铺入口门窗有“南方家居”字样、店内墙壁及柜台上装潢“”“”“”“”等系列图文注册商标,并非南方家具的家具上放置有“南方家居”商标标志的标签,及订货单有“南方家居”商标标志。
以上商标标志涉及原告第14816409号、第27134486号、第10296167号、第10296215号注册商标。
被告广川家具店现已将涉及南方家居“”“”“”“”的招牌、装潢、标签全部拆除,新使用的订货单也不再使用南方家居图文样式。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被告已经将涉及原告企业名称、商标的标志全部拆除,原告放弃起诉状中第一项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816409号、第27134486号、第10296167号、第10296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拆除店铺招牌中及店铺内带有上述商标以及带有“南方”、“南方家居”字样的一切图文标识”的诉讼请求。
因诉讼时效的原因,原告同意仅主张被告承担2016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3日三年侵权期间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系第4816409号、第27134486号、第10296167号、第1029621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系“南方家俱”的企业名称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到期后,在没有经原告允许的的情况下,将“南方家居”作为店铺招牌突出使用,在店铺内外多处装潢“南方家居”字样,“”“”“”“”等图文注册商标,在并非南方家具的家具上放置有“南方家居”商标标志的标签,在订货单上使用“南方家居”商标标志,且持续经营长达六年之久,此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被告因侵权应承担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被告侵权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品牌价值,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原告主张侵权时间计算3年)等因素,酌定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30000元,被告应赔偿该3000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容县广川家具店赔偿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及律师费)。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容县广川家具店负担1500元,由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