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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坚、李荣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刑初114号
案件名称李志坚、李荣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志坚;李荣健;燕孟丽;高明;沙会侠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坚,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郑州鑫锦桦鸿汽配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郑州市金水区。

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巩蔺娜、高晓莉,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荣健,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郑州鑫锦桦鸿汽配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郑州市金水区。

2019年6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小帅,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燕孟丽,女,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郑州鑫锦桦鸿汽配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住郑州市金水区。

2019年6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时勇、郝志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明,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郑州鑫锦桦鸿汽配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住郑州市金水区。

2019年6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弟,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会侠,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郑州鑫锦桦鸿汽配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郑州市金水区。

2019年6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温娜,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梦圆,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坚、李荣健、燕孟丽、高明、沙会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志坚、李荣健、燕孟丽、高明、沙会侠及辩护人巩蔺娜、赵小帅、时勇、郝志龙、李**弟、温娜、朱梦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郑州鑫锦桦鸿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桦公司)销售假冒“NISSAN”汽车配件,被告人李志坚是公司负责人,负责进货与销售,该公司分为魏河路和马渡两个仓库。

马渡仓库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四环马渡村,员工为被告人李荣健、燕孟丽等;

马渡仓库负责人是李荣健,燕孟丽负责出单子、收款。

魏河路仓库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魏河路向西200米,员工为被告人高明、沙会侠等,高明负责省外销售,沙会侠负责在魏河路仓库入单、出单、收款、收账。

2019年6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查处,在现场查获大量假冒“NISSAN”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并将被告人李荣健、燕孟丽、高明、沙会侠当场抓获。

后经审计,该公司未销售的假冒“NISSAN”配件价值275624.25元;

其中马渡仓库229199.07元,魏河路仓库46425.18元,销售56775.0元。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志坚主动到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审计报告,鉴定书,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志坚、李荣健、燕孟丽、高明、沙会侠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志坚、李荣健、燕孟丽、高明、沙会侠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均自愿认罪。

各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志坚的辩护人还辩称李志坚属于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系自动投案,构成自首,请求对李志坚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燕孟丽、沙会侠、高明的辩护人还辩称燕孟丽、沙会侠、高明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签署具结书,请求对燕孟丽、沙会侠、高明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荣健的辩护人辩称李荣健系从犯,犯罪未遂,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对李荣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志坚是锦桦公司的负责人,负责进货与销售,该公司在魏河路和马渡各有一个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仓库。

马渡仓库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四环马渡村,员工有被告人李荣健、燕孟丽等,负责人是李荣健,燕孟丽负责出单子、收款。

魏河路仓库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魏河路向西200米,员工有被告人高明、沙会侠等,高明负责省外销售,沙会侠负责仓库入单、出单、收款、收账。

2019年6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查处,在现场查获大量假冒“NISSAN”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并将李荣健,燕孟丽、高明、沙会侠当场抓获。

后经审计,该公司已销售假冒“NISSAN”配件价值56775.0元,未销售275624.25元。

其中马渡仓库未销售229199.07元,魏河路仓库未销售46425.18元。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志坚主动到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志坚供述,其是锦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联系客户、维护客户和进货,还负责去跑市场等全面工作,满然是法人,但满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

公司有两个销售点,一个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魏河路交叉口大桥石化后面的仓库(以下简称魏河路仓库);

另一个在郑州市金水区马渡亚邦汽车科技产业园C区127号(以下简称马渡仓库),公司的注册地址在马渡仓库。

两个仓库的销售、仓储都在一起。

魏河路仓库由邢某和高明负责,高明负责省外销售,邢某负责省内销售,沙会侠负责开单子接电话记账等杂活。

马渡那边的仓库由李荣健负责,燕孟丽打单子、收款,送货员是刘某和孙某。

魏河路仓库有一大一小两个仓库,大仓库兼办公用,放的都是日产品牌汽车配件。

小仓库放的是假冒“NISSAN”商标的灯具、中网和倒车镜。

假冒“NISSAN”商标的汽车配件放在小仓库里,平时没有人,需要取货的时候才去。

马渡仓库有一个门市,李荣健、郁某、燕孟丽、秦某2、孙某、刘某平时都在门店。

另外在市场南边还有一个大的假货仓库,放的假冒“NISSAN”商标的汽车灯具、中网以及倒车镜等汽车配件。

把品牌配件和假冒“NISSAN”商标的汽车配件分开是害怕被公安或者是工商查。

公司有一个销售软件,进货的数量分类别录入这个软件,高明、邢某这两个销售负责人接到客户电话后会依照客户要的东西输到软件然后打印出来交给配货的李某和秦某1,他俩负责配货,配完货后由冯某和张克强去送货。

马渡那边的销售基本很少,大多都是从魏河路仓库通过这个销售软件进行出单、配货、物流配送给客户。

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处之前有一个微信群,高明、邢某会在群里通知马渡仓库燕孟丽出单,由她把单子交给秦某2和郁福新以及李荣健,他俩从仓库配好货后刘某和孙某通过物流送货。

马渡仓库主要就是向省外发货,魏河路仓库主要是周边的商户及省内客户。

公司的销售回款主要是沙会侠和燕孟丽负责。

回款大多都是物流代收,也有部分现金。

物流代收的收款账户有其浦发银行卡,还有满然的浦发银行卡。

公司销售假冒“NISSAN”配件都是从江苏常州通过物流发货过来的,后卸到马渡仓库并把进货单据信息录入销售软件。

在录入库存系统时标注的“正厂”、“WM”和“PT”表示假冒“NISSAN”商标的汽车灯具、中网、倒车镜等配件。

“WM”表示一般的假冒“NISSAN”商标的配件,“正厂”“PT”表示稍好一点的假冒“NISSAN”的汽车配件。

实际上这三种标注都是一样的货,一样的价格,只是为了迎合客户这样标注的,实际发货时是发一样的货。

员工李荣健、高明、秦某2、李某、秦某1、郁福新、沙会侠、燕孟丽都最少也干了一年多,多的干了三四年。

他们都知道公司卖的是假冒“NISSAN”商标的汽车配件,因为单子上标注的有特殊符号,秦某2、李某、秦某1、郁福新他们四个是根据单子配货的,肯定知道这些特殊符号代表什么意思。

2.被告人李荣健供述,锦桦公司的老板是李志坚,公司有两个仓库,一个在魏河路,一个在马渡。

李志坚负责全面工作,老板娘满然负责记账和进货。

魏河路仓库业务员有高明,沙会侠负责开单子接电话帮着老板娘记账等。

其负责马渡仓库,燕孟丽开单子。

接订单后把客户要的配件录到打单系统里,如果魏河路仓库有货直接从仓库发货,如果魏河路仓库缺货直接把单子发给燕孟丽,从仓库配好货后物流送货。

魏河路有一个大仓库,李志坚、高明、沙会侠等在那里办公,大仓库南边有一小仓库。

大仓库放日产或丰田的品牌汽车配件,小仓库放假冒“NISSAN”商标的灯具、中网和倒车镜。

马渡市场南边还有一个仓库,放公司进来的大量假冒“NISSAN”商标的汽车灯具、中网以及倒车镜等汽车配件。

这个假货仓库平时没有人,钥匙其拿着。

品牌和精仿在销售单据上会体现,品牌的汽车配件不需要标注,精仿的会在销售单据上标注“WM”和“PT”。

“WM”和“PT”表示的意思就是假冒“NISSAN”商标的汽车灯具、中网、倒车镜等配件,公司主要经营日产品系列的汽车配件。

其跟李志坚和满然干了五六年了,这些假冒“NISSAN”商标的汽车配件都分别找一个独立仓库不能和大仓库放在一起,平时一般不让别的员工去,只有取货时才会让专人去存放假冒配件的仓库去取货。

邢某、高明、沙会侠、燕孟丽负责开单子都知道标注的有特殊符号意思,很清楚公司卖的有假冒“NISSAN”商标的汽车配件。

这些假冒“NISSAN”的汽车配件是李志坚和满然从江苏常州进过来的。

直接进来时都已经打上“NISSAN”的商标。

3.被告人高明供述,锦桦公司老板叫李志坚,老板娘叫满然,公司在郑州有两个点,一个魏河路天荣汽配城的,另一个在马渡亚邦汽车科技产业园。

李志坚负责进货联系客户等全面工作,满然负责记账和进货,其负责销售,沙会侠负责开单子接电话帮着老板娘记账等杂活儿。

马渡仓库由李荣健负责,燕孟丽打单子。

魏河路有一个大仓库,其和李志坚、沙会侠在那儿办公,大仓库南边还有一间小仓库,大仓库里放品牌汽车配件,小仓库放假冒“NISSAN”商标的灯具和中网和倒车镜。

品牌汽车配件没人查。

马渡仓库有一个门市,在市场南边马渡村还有一个大假货仓库,放公司进的假冒“NISSAN”商标的汽车灯具、中网以及倒车镜等汽车配件。

那边是李荣健负责。

其负责接单和销售。

李志坚负责去跑市场,公司有一个销售软件,接了客户订单后把客户要的配件录到打单系统里再有其他人送货。

燕孟丽负责开单子和市场上收账。

销售单子的产地一栏以“WM”和“PT”或者是正厂来标注的,公司开单人配货的都明白这是假冒“NISSAN”商标的汽车灯具、中网、倒车镜等配件。

上述被告人李志坚、李荣健、高明供述的锦桦公司的仓库位置,假冒“NISSAN”商标的存放地点、来源,售假方式,收款方式,人员及分工等细节与被告人沙会侠、燕孟丽供述的共同犯罪细节印证一致,且与证人邢某、李某、郁某、秦某1、秦某2、孙某、冯某、刘某证明的内容相一致。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从马渡仓库、魏河路仓库现场扣押的“前大灯”“后尾灯”“后视镜”等涉案物品,并有照片在卷佐证。

5.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马渡仓库、魏河路仓库扣押的涉案物品经其鉴定,均非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生产或授权生产,系侵犯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6.指认笔录。

被告人李志坚对其公司的销售单据复印件、假冒“NISSAN”产品的货物和物流单据进行了指认,有照片在卷佐证。

7.河南国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魏河路仓库、马渡仓库扣押物品价值专项审计报告,证明配送单中与扣押物品相同型号的商品销售金额56775.00元,查获的魏河路仓库扣押物品价值46425.18元,马渡仓库扣押物品价值229199.07元,两个仓库扣押物品总价值275624.25元。

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9.户籍证明。

证明了被告人李志坚、李荣健、燕孟丽、高明、沙会侠的身份情况。

10.受案登记表。

证明经报案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的受案经过。

11.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李荣健、高明、沙会侠、燕孟丽在2019年6月5日被当场抓获;

李志坚于2019年7月15日主动到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坚、李荣健、燕孟丽、高明、沙会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李志坚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李荣健、燕孟丽、高明、沙会侠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坚、李荣健、燕孟丽、高明、沙会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志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李荣健、燕孟丽、高明、沙会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较大,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

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⑴本案有犯罪未遂情节,对各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⑵李志坚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

李荣健、燕孟丽、高明、沙会侠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

⑶李荣健、燕孟丽、高明、沙会侠均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

⑷各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罚金已缴。

)二、被告人李荣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

罚金已缴。

)三、被告人燕孟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

罚金已缴。

)四、被告人高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

罚金已缴。

)五、被告人沙会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

罚金已缴。

)六、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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