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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卓霖加油站、李陆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知民终466号
案件名称太康县卓霖加油站、李陆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太康县卓霖加油站;李陆军;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4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卓霖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转楼乡姜庄村民太路路西。

投资人:李陆军,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陆军,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16号。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康县卓霖加油站(以下简称卓霖加油站)、李陆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知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卓霖加油站、李陆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义,被上诉人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霖加油站、李陆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上诉费用由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主张权利的主体应是中国易捷销售有限公司。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卓霖加油站擅自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近似”就说明卓霖加油站没有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

卓霖加油站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消费者也没有按照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商标进行消费,一审法院认定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卓霖加油站没有在加油站罩棚外观等显著位置使用近似商标,主观上没有破坏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企业形象,没有给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构成侵权。

3、卓霖加油站悬挂便利店横幅的时间短,自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就进行了清理,卓霖加油站的收入也寥寥无几,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没有出具其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一审判决的数额缺少司法鉴定部门的评估结论,赔偿数额过高。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辩称:1、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是涉案商标所有人授权的合法主体,是本案适格原告。

2、卓霖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容易对消费者构成误导,构成侵权。

3、一审判决数额适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霖加油站、李陆军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4638026(××)、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第1948353号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38594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

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第4638026(××)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第468331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第661152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7日、第194835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37类第1948353号(SINOPEC)、37类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向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自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使用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4638026(××)、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第1948353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又对上述权利对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进行了重新授权,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止。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卓霖加油站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转楼乡姜庄村民太路路西,该加油站于2014年12月5日经核准登记,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

2019年7月12日,河南省周口市平原公证处出具(2019)豫周平证内民字第1036号《公证书》,证实该加油站在2019年7月3日前未经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与其第6611521号、第4638026号(××)近似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一、卓霖加油站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卓霖加油站、李陆军未经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授权,在其加油站内使用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第6611521号、第4638026号(××)近似注册商标,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导致混淆,其行为构成了对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要求卓霖加油站承担10万元的经济损失,数额较高。

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加油站的规模、卓霖加油站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使用侵权标识的时间、对油品销售的影响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

三、关于李陆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卓霖加油站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李陆军作为该加油站的投资人,应当在卓霖加油站清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卓霖加油站、李陆军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卓霖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

三、卓霖加油站对以上债务清偿不足时,李陆军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920元,由卓霖加油站、李陆军负担1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卓霖加油站是否侵害了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商标权;

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4638026(××)、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第1948353号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含车辆加油站),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故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卓霖加油站、李陆军关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卓霖加油站、李陆军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卓霖加油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加油站中使用与第6611521号、第4638026(××)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卓霖加油站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故卓霖加油站的行为侵犯了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第6611521号、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卓霖加油站是否具有侵权故意,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

卓霖加油站、李陆军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卓霖加油站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卓霖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加油站的规模、卓霖加油站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使用侵权标识的时间、对油品销售的影响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卓霖加油站、李陆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太康县卓霖加油站、李陆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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