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4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德亿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方城县杨集乡王庄国泰宾馆对面。
经营者:王海洋,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城县德亿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知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方城县德亿商行的经营者王海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庆,被上诉人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德亿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宜证内民字第388号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公证书认定方城县德亿商行出售了侵权产品是错误的。
一、涉案公证程序不当。
1、王国栋系受张裕公司的委托,其应当以张裕公司的名义申请公证,而本案申请公证人为王国栋,委托事项与申请人王国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国栋无权申请公证,其申请公证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的规定。
2、宜阳县公证处的公证违反了地域管辖的规定,其无权受理本案公证。
二、方城县德亿商行从未销售过案涉葡萄酒。
公证员是否到过现场无证据支持;
公证书仅显示方城县德亿商行的门头照片,没有出售收据及录音录像等证据佐证,公证书缺乏事实依据。
张裕公司辩称:一、本案公证不涉及遗嘱、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亲自办理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他人进行办理,王国栋系受张裕公司的委托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且王国栋的住所地在宜阳县公证处的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公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属部门规章,其第九条的规定为管理性规定,违反该管理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公证无效。
二、涉案公证书对公证时间、、地点参与人、公证过程进行了客观描述,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事项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城县德亿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
2011年12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出具证书编号15005号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张裕”为中华老字号。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可本案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授权人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等,并授权本案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9年3月25日,受张裕公司的委托,王国栋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及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于2019年3月29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张骞大道与七峰大道交叉口西100米的商铺(门头为“德亿商行”),该商铺内展示的证照名称为“方城县德亿商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商铺付款20元购买一瓶含有“解百纳露酒”、“烟台旺德夫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
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90号公证书。
封存物品由张裕公司于一审开庭时提交一审法院。
经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瓶名称为“解百纳露酒”的产品,酒瓶瓶贴注明委托商为烟台旺德夫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灌装商为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厂址为驻马店西平县蔡寨南街工业区。
张裕公司称该厂家并未经其公司授权。
一审法院另查明,方城县德亿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河南省方城县杨集乡王庄国泰宾馆对面,经营者为王海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百货、卷烟批发兼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根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张裕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与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且该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张裕公司所授权企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方城县德亿商行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该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方城县德亿商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方城县德亿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故方城县德亿商行辩称其并未出售被诉侵权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经一审法院比对,被诉侵权葡萄酒正面及背面瓶贴上均印制有“解百纳”文字,该文字与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读音、文字、排列及字体上均一致,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使用了与张裕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张裕公司的张裕解百纳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张裕公司要求方城县德亿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方城县德亿商行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方城县德亿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方城县德亿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方城县德亿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方城县德亿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方城县德亿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裕公司负担275元,方城县德亿商行负担27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方城县德亿商行称其已就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违法公证行为向河南省公证协会进行了投诉。
目前尚无处理结果。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方城县德亿商行是否存在侵害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1、关于公证申请人王国栋的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内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办理公证的事项,张裕公司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一审审理过程中,张裕公司将涉案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意在证明方城县德亿商行的侵权行为,表明其认可王国栋受其委托代为办理公证事项的事实。
方城县德亿商行称王国栋无权进行公证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住所地、行为地及事实发生地均与受理公证事项并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位于不同地域,故涉案公证书的出具违反了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但是,根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机构违规跨区域执业,应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并不导致公证书无效。
方城县德亿商行关于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涉案公证书已对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及过程进行了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案涉公证书完整记载了公证人员及申请人自方城县德亿商行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在方城县德亿商行未能举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证书公证的事实,认定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方城县德亿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方城县德亿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