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915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苏宁广场**806。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嘉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公主岭市响水镇姜家店村六屯 法定代表人:刘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义,吉林义力律师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鸿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博学路复地净月国际3.2期(A区1期)A3BCDE区[幢]711号房。
法定代表人:岳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义,吉林义力律师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嘉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长春市鸿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解百纳”品牌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前身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937年创立,“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原告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运营的葡萄酒,侵犯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由于原被告存在市场竞争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长春市鸿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标记“法式解百纳红葡萄酒”产品不是答辩人生产的,答辩人也没有卖过,答辩人产品名为“法式金佰纳水果配置酒”,与其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产品,答辩人怀疑有人造假和伪造商标;
二、答辩人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二提供了其于2018年10月13日生产的“法式金佰纳水果配制酒”一瓶、2014年至2016年间的经销合同三份、商品台账一份作为证据,以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日期2010年11月27日前后的事实,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商标,授权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商标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在此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提起诉讼。
2017年5月22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补充确认,许可原告张裕公司使用的商标包括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商标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司法诉讼。
被告一吉林嘉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岳祥。
被告二长春市鸿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成立日期为2002年6月27日,股东为孙有江和郑玉梅,2017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由岳祥变更为刘冬。
2017年4月19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1、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杨旭东来到青岛市城阳区308国道与天泰路交界处上海如海综合商场的负一层俊茹农贸市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旭东在该营业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购买了五种商品,其中之一为标签显示“长春市鸿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法式解百纳红葡萄酒”一瓶,售价38.9元。
公证人员封某所购物品及收据,并作出(2017)莱西证经字第266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购买过程。
当庭开封公证封存的葡萄酒,酒瓶正面标签中部位置突出标明“FASHI”“CABERNET”“CHINAJILIN”及较小字体的“法式解百纳红葡萄酒”字样,酒瓶背面标签上方标有“法式解百纳红葡萄酒”并有5行文字说明,经当庭比对两处“解百纳”三字与原告第1748888号商标中的“解百纳”三字文字一致,字体有所不同。
酒瓶正面标签下方有“CHANGCHUNSHIHONGYANGWINERYCO,LTD”英文厂名,直译即为被告二公司名称。
酒瓶背面标签右侧有商品条形码6931119500676,该条形码系被告二申请注册;
标签下方有食品质量安全标志,其中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220015020331,与标签中部的生产许可证号一致,该许可证2015年10月12日之前属被告二所有,之后至2018年10月12日属被告一所有;
酒瓶背面标签中部印有产品生产日期:2010.11.27。
2017年8月15日,在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2证下,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邹晓伟在潍坊市新东方名酒城精品店购买原告生产的2016年7月20日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
(2017)莱西证经字第477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购买过程。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事实为,被诉侵权产品“法式解百纳红葡萄酒”是否系被告二生产销售?
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明的制造商中文及英文名、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产品二维码均指向被告二,而被告二没有直接证据予以对抗,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二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且有原告三年内正常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二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销售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被诉侵权葡萄酒,该酒标签上的两处“解百纳”标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侵犯了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一为共同侵权方,因被告一成立日期晚于侵权葡萄酒生产日期四年多,其共同侵权于理不通,本院对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主张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主张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情节,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鸿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春市鸿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180元,原告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4份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