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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亿美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鸿生五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118号
案件名称江苏亿美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鸿生五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亿美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鸿生五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118号原告:江苏亿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默,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鸿生五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凤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春,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亿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鸿生五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电动气泵”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2.原告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被告庭前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3.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万元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ZL**************“电动气泵”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8年11月7日进行缴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上述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第412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3,内容记载如下:1.电动气泵,包括上盖(1)、下盖(2)、马达盒(3)、马达、风叶和风叶上盖,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马达罩(5)、转动机构(6)和用于扣住下盖(2)的扣子(4),上盖(1)和马达盒(3)上端部装配在一起,马达罩(5)装配在马达盒(3)内,马达装配在马达罩(5)内,风叶和风叶上盖设置在马达盒(3)与上盖(1)之间,所述风叶和风叶上盖固定连接并组成一个整体,下盖(2)侧部经转动机构(6)与马达盒(3)下端侧部呈可转动方式连接在一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气泵,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机构(6)由转轴、两个A转轴连接件(7)和两个B转轴连接件(8)组成,两个A转轴连接件(7)间隔一定距离设置在下盖(2)侧部,两个B转轴连接件(8)间隔一定距离设置在马达盒(3)下端侧部,在两个A转轴连接件(7)和两个B转轴连接件(8)上分别设置有安装孔,转轴与两个A转轴连接件(7)和两个B转轴连接件(8)上分别设置的安装孔呈可转动方式装配在一起。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动气泵,其特征在于:用于扣住下盖(2)的扣子(4)经环形轴和连接件安装在马达盒(3)的侧部。

(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0732号公证书载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孔默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在供应商一栏搜索被告名称,进入被告的网站,网站首页显示有公司厂房外景、公司厂房、办公室、装配车间图片、公司资质证书照片以及多款泵产品图片。

在供应产品一栏找到名称为“82094D干电池泵家用电动充多功能抽充两用气泵小型打气泵抽气泵”的购买页面,显示价格为15-18元不等,品牌为充霸,订货号为8209,并展示了该款产品的图片。

点击公司档案栏显示“…公司集产品研发、工程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并能为塑胶玩具五金电子等企业提供OBM、OEM、ODM生产服务…”,详细信息处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包括来料加工、来样加工、OEM加工等,品牌名称为充霸,主要市场为全国、日本、北美、中东,员工人数为102-200人,厂房面积12000平方米,主要客户有超市、PVC工厂户外休闲用品,月产量200000台,年营业额人民币5001万元/年-1亿元/年。

点击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为被告的信息。

(2018)粤广南方第07191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6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胡永宁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陪同下,来到东莞市***********标有“东莞市鸿生五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方,购买了三件产品,同时取得了名片一张、编号815136的收据一张与宣传图册一份。

公证书附件的图片显示被告处有多款泵产品;

业务经理罗荣霞的名片显示有被告名称及地址、电话;

收据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内容为“今收到胡永宁气泵样品费135元”,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

宣传册内显示有一建筑物图片,建筑物上方有“鸿生”字样,有多张办公场所、车间等图片,还展示有“8209”产品图片。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8209型号的电动气泵。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所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上盖、下盖、马达盒、马达、风叶和风叶上盖,还包括马达罩、转动机构和用于扣住下盖的扣子,上盖和马达盒上端部装配在一起,马达罩装配在马达盒内,马达装配在马达罩内,风叶和风叶上盖设置在马达盒与上盖之间,所述风叶和风叶上盖固定连接并组成一个整体,下盖侧部经转动机构与马达盒下端侧部呈可转动方式连接在一起。

所述转动机构由转轴、两个A转轴连接件和转轴部件组成。

两个A转轴连接件间隔一定距离设置在下盖侧部,A转轴连接件设置有安装孔。

转轴部件固定于上盖侧边,设置有安装孔。

转轴穿过A转轴连接件以及转轴部件的安装孔把上盖和下盖呈可转动方式装配在一起。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两个B转轴连接件,故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3援引权利要求1的部分予以确认,但对于援引权利要求2的部分,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厂房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告在购买的时候被告可以直接将产品销售给原告,从而推定被告处有库存产品,并推定被告有生产模具。

原告还提交了杭州凤凰实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多份,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两份合同签约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2017年4月11日。

两份合同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均相同,为HT-418B电动气泵,单价存在差异。

2016年签署的合同产品单价为15.2元,2017年的为15.12元。

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并提交了金额305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本案中主张1525元)、金额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金额136元的照片打印费发票各1张(本案中主张468元)、金额190元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1张、编号为49992950571、4999314153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共2张(金额合计2440元)、编号为06422164、06422165、06422163、06422175的住宿费发票共4张(金额合计2509元)、交通费发票共11张(金额合计1001.6元)、金额36元的物流辅助服务费发票1张、编号为45840013、45840014的律师费发票共2张(金额合计36000元)。

律师代理协议一份,显示服务费7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0元(本案中主张45000元)。

原告请求法院一并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原告在本院还起诉被告一起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案号为(2019)粤73民初362号。

再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0年9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塑胶制品及配件、气泵、机电设备、运动器材、电子产品、精密模具、智能家居产品,货物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两个B转轴连接件的问题。

原告专利对于B转轴连接件的定义是“间隔一定距离”,且为两个。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上盖侧边为转轴部件,该转轴部件为长方体,两者不同。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无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3为从属权利要求,援引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为两个技术方案。

原、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经比对,本院予以确认。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3(援引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3(援引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在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其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宣传册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告公司的网站内也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购买链接,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商信息,被告亦辩称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的来源。

(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0732号公证书以及(2018)粤广南方第071914号公证书、宣传册内均展示有多张生产车间图片,其中第40732号公证书涉及的网店还自称自己是生产厂家,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气泵产品,被告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故本院认定被告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虽然公证书显示被告处存在多款泵产品,但是没有标签标识,无法证明该些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型号的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生产模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且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产品为组装产品,具有多个部件,原告亦无举证证明何部件需要的生产模具仅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举证,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还主张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及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有公证书为证,且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从必要性、合理性角度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实用新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案和另案涉及合理费用分摊等因素,一并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鸿生五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江苏亿美电器有限公司ZL**************“电动气泵”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鸿生五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亿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亿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江苏亿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被告东莞市鸿生五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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