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民初32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登记证号:62336645-000-11-19-7。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印刷厂**):450223600058624。
经营者:陈焕彬,男,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被告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的经营者陈焕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00655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第10065563号商标(详见附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据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鹿工商质监经检扣[2017]第302-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未经宏联公司许可,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处销售的产品上的标识与保罗佛兰克公司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商标权。
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后经该局认定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PaulFrank是全球知名品牌,尤其是PaulFrank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在中国乃至其他国家的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擅自销售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及擅自使用保罗佛兰克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而且将导致PaulFrank系列商标淡化,减弱PaulFran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该品牌在公众心中的形象,从而给宏联公司及保罗弗兰克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辩称,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从工商局查处之后就没有再卖侵权商品,且没有库存。
宏联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销售的商品价值仅二三百元。
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宏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拟证明:宏联公司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6)沪徐证经字第912号公证书、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及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商标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许可宏联公司使用,并授权宏联公司对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第三组证据:鹿工商质监经检扣[2017]第302-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现场拍摄工商执法及假冒产品的照片5张,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经营的商铺查处、扣押侵权的商品,及侵权产品标识和数量的事实。
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对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于2014年3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INDUSTRLESLLC),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包括第10065563号商标在内的所有产品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同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宏联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
申请公证;
代为受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任何法律文书;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各类法律文书等。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确认书经过了美国相关机构的公证和我国使馆的认证。
2018年1月1日,宏联公司与李明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授权委托书》,宏联公司委托李明华为该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代理人,授权李明华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起诉、参加诉讼;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书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代为缴纳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等诉讼费用;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
代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并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上签名;
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
代为提供银行账号收取从法院退回的诉讼相关费用、保证金等权利。
并确认李明华本人在诉讼案件代理过程中,可就上述事项转委托给其他律师,与其他律师共同代理。
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未在委托期限内处理完结的案件,委托期限有效至案件完结之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金義威手书签名证明,并加盖有转递专用章。
2019年5月30日,李明华律师通过公证委托的形式将其拥有的宏联公司的所有授权转委托给罗宝[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3月2日,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鹿工商质监经检扣[2017]第302-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涉嫌销售假冒商品为由,对该店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显示所扣的4套睡衣上均有大嘴猴图案,陈焕彬在上述清单当事人一栏签字确认。
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在庭审中认可其销售了上述有大嘴猴图案的睡衣,并认可被工商扣押的睡衣上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0065563号商标近似。
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被工商查处后无大嘴猴睡衣存货,亦未再销售类似商品。
另查明,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于2009年10月29日在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本院认为,第10065563号商标在我国注册并处于有效期内,宏联公司经商标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取得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使用许可权,并有权在中国大陆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是否侵害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宏联公司要求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的侵权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睡衣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服装”为同一种商品。
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销售的大嘴猴睡衣上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0065563号商标图案相同,但因第10065563号商标指定颜色,而宏联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商品的照片打印件为黑白照片,无法与第10065563号商标的颜色进行比对,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与第10065563号商标构成近似。
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所销售的大嘴猴睡衣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突出使用与第10065563号商标相似的大嘴猴图形,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的出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诉,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宏联公司要求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
但因宏联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在工商查处后不再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商标的商品,故在本案中无需再判令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停止侵权,对于宏联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在卷证据难以确定宏联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宏联公司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经营地所在、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紫依妮内衣店应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负担,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在履行本案其他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