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5568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6382540X。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红霞姐小吃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黄厝社54号之二。
经营者:贾红霞。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红霞姐小吃店(以下简称红霞姐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霞姐小吃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霞姐小吃店立即停止侵害周黑鸭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红霞姐小吃店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100000元;
3.判令红霞姐小吃店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红霞姐小吃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周黑鸭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
周黑鸭公司经商标转让程序,合法受让了注册在第29类的第6313764号“ ”文字组合商标及第6716524号“ ”图形商标。
同时,周黑鸭公司合法受让的第7936086号“ ”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红霞姐小吃店在经营过程中,在食品柜面、价格表及包装袋等多处使用了与周黑鸭商标相同的文字商标及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同时,也销售了与周黑鸭公司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卤制品。
红霞姐小吃店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周黑鸭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另外,周黑鸭公司从品牌管理和食品质量安全的角度出发,一直采取“中央厨房+直营店”模式,不对外进行店铺加盟。
市场上的诸多所谓加盟店铺,任意侵权,使消费者误认为周黑鸭公司的关联经营者。
红霞姐小吃店的上述行为客观上贬低了周黑鸭公司的品牌形象,降低了周黑鸭公司产品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定位,也削弱了消费者对周黑鸭公司品牌的信赖,给周黑鸭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红霞姐小吃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3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商标总局核准取得第6716524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板鸭、死家禽、蛋、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3年10月24日,第671652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第671652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第6716524号商标。
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商标总局核准取得第6313764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3年10月24日,第631376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第631376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第6313764号商标。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商标总局核准取得第7936086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海参(非活)、蛋、食用油脂、豆腐制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3年7月25日,第793608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第793608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第7936086号商标。
2011年5月27日,商标总局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批复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 ”商标(周黑鸭ZHOUHEIYA及图)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79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19日,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君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黄厝社54-18的“周黑鸭”店铺。
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厦门市思明区红霞姐小吃店,经营者:贾红霞)。
杨君在该店购买鸭类卤制品,支付价款9元。
公证人员对店铺现状和产品包装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该店铺招牌上标有“周黑鸭”的字样,招牌及柜台上还使用了“ ”及“ ”的标识,店内销售的是散装称重的卤制食品,产品的包装袋上也使用了“ ”的标识。
另查明,2018年5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周黑鸭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NO:06849924)一张,金额为8000元,备注一栏写明“2018经内3793-3800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798号《公证书》、《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红霞姐小吃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周黑鸭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黑鸭公司依法取得第6716524号“ ”商标、第6313764号“ ”商标、第7936086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红霞姐小吃店经营卤制食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红霞姐小吃店在店面招牌、柜台、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周黑鸭”字样或者“ ”、“ ”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周黑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也未证明红霞姐小吃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红霞姐小吃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周黑鸭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登报声明具有赔礼道歉的性质,一般用于与人身有关的纠纷,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益纠纷,故不宜适用登报声明的方式,对周黑鸭公司提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红霞姐小吃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产品上使用“周黑鸭”字样以及“ ”、“ ”的标识;
二、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红霞姐小吃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红霞姐小吃店负担1150元。
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生) 人民陪审员(程志勇) 人民陪审员(谢解生) 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同舟) 代书记员(曹琳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