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703号原告:廖安章,男,汉族,1974年0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规,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凯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工业园****A-C轴与17-21(C10-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F。
法定代表人:李千里。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9月16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新凯励科技有限公司当庭答辩如下:一、我方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只有销售行为。
二、我方销售的产品主体是车载充电器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支架。
三、我方所销售的车载支架没有大量的货推广市场,在网上一直试探性销售,销售数量较少。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汽车空调口支架(TAH-093)专利申请日:2015年11月09日专利号:ZL20153044××××.9专利授权日:2016年04月27日权利人:廖安章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10月31日缴纳。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5367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5日廖安章代理人周欢欢在公证员雷某李某监督下在被告深圳市新凯励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2件“智能无线充电器车载支架10W无线快充车载导航支架电磁感应收缩”,货品总价83元,运费8元,付款91元。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在该公证书附件12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78元,库存9999件,故被告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2、(2019)深证字第5367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5日,原告代理人周欢欢于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在公证员雷某李某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现场监督下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包裹是在深圳市新凯励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3、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网店所销售。
(二)制造侵权事实证据:原告当庭没有提交被告存在制造行为的证据,只是推定其存在制造行为。
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在网上从事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日用百货、数码电子产品配件的销售及其他国内贸易”。
三、侵权比对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内有一个带独立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和一个单独的汽车空调口支架,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均无生产厂家及商标标识。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汽车空调口支架(TAH-093)、专利号为ZL20153044××××.9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共五幅视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2、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四、其它查明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3200元,律师费20000元,但没有提交律师费支付的任何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汽车空调口支架(TAH-093)”、专利号为ZL20153044××××.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手机支架,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构造相同,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市新凯励科技有限公司在网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市新凯励科技有限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指向被告生产的信息,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经营场所位于写字楼内,亦不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条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产品、要求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新凯励科技有限公司在网页中宣称库存9999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告要求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市新凯励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较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深圳市新凯励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凯励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廖安章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530443178.9)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新凯励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廖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廖安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新凯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诗文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杨德培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