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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金豪塑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康利达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2915号
案件名称淄博金豪塑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康利达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淄博金豪塑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康利达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2915号原告:淄博金豪塑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庞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波,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康利达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孙景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金豪塑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与淄博康利达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设暗花纹的花纹隔离膜(专利号:ZL201320350247.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51万元,合计35.5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名称为设暗纹的花纹隔离膜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350247.7),被告康利达公司销售的花纹隔离膜与原告产品极为类似,经技术对比,该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康利达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双方主体资格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2019)第1859号公证书、(2019)第3056号公证书和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被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豪公司现为“设暗花纹的花纹隔离膜”实用新型(专利号ZL201320350247.7)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5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1.一种设暗花纹的花纹隔离膜,包括塑料制成的膜,膜上分布有多个压花点,其特征在于膜上还设有至少一处暗花纹区,暗花纹区内设有多个暗花纹压花点,暗花纹区内暗花纹压花点的高度为压花点高度的1/10~1,暗花纹区内暗花纹压花点的密度为压花点密度的1/10~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暗花纹的花纹隔离膜,其特征在于压花点的深度为0.001mm~2mm,暗花纹压花点的深度为0.001mm~1mm。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暗花纹的花纹隔离膜,其特征在于压花点的排列密度为每平方厘米1个~1000个,暗花纹压花点的排列密度为每平方厘米1个~10000个。

说明书载明:〔0006〕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无需印刷,膜生产出来以后通过压花点不同的高度、密度体现各种信息,成本低,不会降低膜的回收利用价值的设暗花纹的花纹隔离膜;

〔0011〕暗花纹压花点的深度和密度均与膜上其他压花点不相同,暗花纹区包含的内容非常明显,便于识别并具有防伪效果;

〔0012〕作为本实用新型的一个特殊方案,暗花纹区内可以没有暗花纹压花点,是光滑的膜面。

说明书列举了两种实施例:实施例1显示,暗花纹区由暗花纹压花点组成,信息区压花点的深度和密度均与膜上其他压花点不相同,两者相比也非常明显,便于识别;

实施例2显示,图案或文字所在处为光滑膜面,本实施例中,信息区内的图案或文字与膜上其他压花点相比也非常明显,便于识别。

2019年3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钦玺向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刘昊宇与公证员助理阮健及摄像人金宗永随同在场人侯广波当日到位于淄博市桓台县果里大道的山东渔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侯广波与一男性负责人商讨防水膜购买事宜,从该公司领取防水膜样品一卷,回到原告办公楼内,原告工作人员对上述防水膜截取了四块,前三块防水膜分别装入档案袋现场封存,剩余一块交由张钦玺保管,对剩余整卷防水膜进行了现场封存,上述过程由摄像人全程实时录像,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1859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钦玺向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刘昊宇与公证员助理阮健及摄像人金宗永随同张钦玺于2019年4月22日到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贤街01555号潍坊市凯顺物流有限公司,在场人侯广波与对方为“郭总”的人通电话,请求对方提供一份产品检测报告,对方答应提供,并互加微信后进行了聊天,通过微信将“淄博康利达塑料有限公司压花隔离膜产品内控质量检测报告”发送给侯广波,微信账号昵称为“郭庆”,侯广波将聊天记录、检测报告传至办公室电脑后并进行了打印,上述过程由摄像人全程实时录像。

经公证员核对,昵称为“郭庆”的微信账号头像中的照片与(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1859号公证书中侯广波与之洽谈的人员系同一人。

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3056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微信中的“郭庆”名为郭国庆,被告承认郭国庆是其工作人员,在公司任经理职务,亦承认公证书中的微信内容。

被告康利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拆封后为一块塑料隔离膜,膜上分布有多个压花点,以及由光滑膜面线条形成的注册商标标识R、英文大写字母等文字和图案。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原告专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并主张隔离膜的暗花纹区由光滑膜面线条作为边界线与边界线内的压花点构成。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暗花纹区以及暗花纹区所设的多个暗花纹压花点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显示的图案是采用了在压花点区域内以光滑膜面所呈现出来的对比效果产生图案,而权利要求1是以暗花纹区域内设多个暗花纹压花点,并以其与压花点高度及密度的不同呈现的对比图案,二者不同;

说明书〔0012〕段不设暗花纹压花点,是光滑膜面的图案表达,以及说明书实施例2以光滑膜面显示的图案和文字信息技术方案均不属于原告权利要求1-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

另查明,原告未提供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2019年6月26日,被告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0日准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应否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金豪公司系名称为“设暗花纹的花纹隔离膜”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两份公证书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广波与一男性负责人商讨防水膜购买事宜,并购买防水膜样品一卷,侯广波与微信昵称为“郭庆”全名为郭国庆的人通话聊天后,通过微信取得“淄博康利达塑料有限公司压花隔离膜产品内控质量检测报告”一份,被告承认微信内容,郭国庆在其公司任经理职务,公证员核对确认“郭庆”微信账号头像中的照片和侯广波与之洽谈的男性负责人系同一人,结合被告康利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双方当事人对隔离膜暗花纹区的理解不同,根据权利要求的说明书和附图,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膜生产出来以后通过压花点不同的高度、密度体现各种信息的设暗花纹的隔离膜,暗花纹区应指体现各种信息的区域,如文字笔画、图案线条等区域。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信息均由光滑膜面线条勾勒而成,而非由与压花点不同高度、密度体现各种信息的暗压花点形成,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暗压花点组成的暗花纹区。

因高度和密度均与压花点相同的暗压花点,不可能对比形成各种文字、图形等信息,故原告对于暗花纹区的解释,与说明书和附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膜上还设有至少一处暗花纹区,暗花纹区内设有多个暗花纹压花点”这一技术特征。

虽然说明书〔0012〕段描述了涉案专利的一个特殊方案“暗花纹区内可以没有暗花纹压花点,是光滑的膜面”,实施例2中也公开了“图案或文字所在处为光滑膜面”这一方案,但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暗花纹区内暗花纹压花点的高度和密度均大于0,暗花纹区内不是光滑膜面,因此,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记载这一特殊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关于捐献原则的规定,该项特殊方案视为由专利权人自愿捐献给了公众,不能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使用了该项特殊方案,但原告也不能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金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金豪塑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7元,由原告淄博金豪塑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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