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4687号原告: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43548J。
法定代表人:汤业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薇,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天波,男,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广东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波,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告: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世纪生活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76069999N。
法定代表人:韩玉柱。
被告:深圳市渝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景龙社区龙环二路**华商国际大厦用代码91440300MA5EGWGC3B。
法定代表人:冼鉴明,总经理。
被告:冼鉴明,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凤鸣路**码91442000282108430H。
法定代表人:何宇昕,财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炫,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泓,男,汉族,1993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海南容声公司”)、深圳市渝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渝锋公司”)、冼鉴明、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壹加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原告企业名称于2018年10月10日变更为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也于2019年2月2日被注销,故变更其股东徐天波、张忠波为本案被告。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薇、被告徐天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被告渝锋公司、冼鉴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及唐玲玲、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炫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忠波、海南容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天波、张忠波和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的热水器产品上使用“ROSHENG”商标,停止使用“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2.六被告在销售中立即停止宣传使用“容声厨卫家电”、“容声厨房家电”、“容声厨房电器”等,以及停止使用“容声”作为其淘宝企业店铺名称;
3.六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前述的侵权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库存;
4.六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带来的不良影响;
5.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328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63元以及律师费50000元,以上合计1054843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容声”和“Ronshen”等商标的专用权人,所持有的“容声”及图形为“中国驰名商标”,“Ronshen容声”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容声”系列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主要生产销售各类家电产品,其在热水器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RONSHEN”商标极其近似的“ROSHENG”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容声公司在其产品和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包含原告注册商标的“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足以使消费者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建立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上述侵权产品,由原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容声公司、渝锋公司、冼鉴明与广东壹加壹公司恶意串通,在淘宝企业店铺“容声厨卫家电”中销售,且在店铺产品介绍中大肆使用“容声”商标,严重误导消费者,并从中获取非法暴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
由于被告渝锋公司系被告冼鉴明开设的一人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已注销,由其股东被告徐天波、张忠波承担责任。
综上六被告明知原告“容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恶意串通共同合作大肆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
原告为及时打击被告的侵权行为,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材料。
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第208209号注册商标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3792153号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3792154号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是第208209、3792153、379215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3.关于认定“容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1)第208209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第3792153、3792154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公证书、TSA_VIDEO_20180801150504可信时间戳取证视频截图(附视频电子文件光盘一个)、产品实物。
证明(1)被告渝锋公司网店宣传中大量使用“容声”、“ROSHENG”字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2)侵权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有“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字样,且有地址和电话,并使用了“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故该产品系由被告徐天波、张忠波、海南容声公司共同生产、销售;
(3)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产品的板面上均标注有“ROSHENG”,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极易造成混淆或误认;
(4)侵权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中均使用“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5)六被告恶意串通,从线下生产至线上销售形成完整链条,严重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告利益,已构成共同侵权;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发票。
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3280元、购物费1563元;
6.网购侵权产品物流信息。
该物流信息与产品包装以及公证书载明的物流信息一致,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渝锋公司淘宝网店销售;
7.原告代理人付款凭证截图。
证明原告应被告渝锋公司要求,原告代理人先行支付货款1336元,收到侵权产品后另行补交17%的税点(即227元),才开具货物发票;
8.企业信息机读档案。
9.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证据8-9共同证明原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的两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诉讼期间擅自注销登记,且没有依法进行清算,也没有依法通知原告和法院,明显存在过错。
鉴于原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存在未经合法清算的情形,该司在未清理债务的情况下,做出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虚假陈述,骗取公司登记部门注销企业,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天波辩称:1.被控产品并非被告制造、销售,被告未与其他人建立委托加工关系,被控产品外包装显示是被告海南容声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委托方,但其在原告起诉的一系列案件中从未出庭应诉,导致委托加工关系存在很大疑点。
2.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先后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起诉书中所载明的侵权仿冒事实进行投诉,并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提起诉讼,在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案件诉讼中,被告渝锋公司、冼鉴明承认被控产品是由案外第三人制作。
3.被告制造、销售的同型号产品与被控产品完全不同,被控产品完全是他人仿冒。
4.在本案审理之前,已经有原告起诉并判决的(2018)粤0604民初24686号、21021号、(2019)粤06民终518号案,与本案相比,各被告的身份高度重合,并有紧密的内在关联,侵权事实和手法也完全相同,被控产品抽油烟机、灶具、热水器的来源同时指向一个自然人,在上述案件反映的事实无可辩驳地证明侵权产品的来源,排除了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嫌疑。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徐天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举报投诉线索处理情况通知书、假冒产品投诉书、(2018)粤0604民初21019、24687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涉嫌侵权产品图片、应诉通知书、传票。
证明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依法就假冒企业名称的行为和事实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被受理;
2.被告冼鉴明注册商标查询列表、ROSHENG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流程、威舒适商标注册信息。
与原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涉商标的注册和来源情况、被告的内在关联;
3.民事判决书(2019)粤2072民初5118号、(2019)粤2072民初5118号被告渝锋公司、冼鉴明提供的证据清单、(2019)粤2072民初5118号被告渝锋、冼鉴明提供的冼鉴明与梁保安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明(1)被告就侵权假冒事实依法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2)(2019)粤2072民初5118号案件中,被告渝锋公司、冼鉴明承认案涉产品是其从梁保安处通过市场价购买的;
(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和形成过程,不仅仅是购买行为,而是假冒行为;
(4)与证据5相互印证;
4.检测报告、能效标识、能效备案信息、公司注册证明、授权书、公司外观、展厅、公司宣传视频和图片。
证明公司的经营规模和广告宣传投入;
5.民事判决书(2018)粤0604民初24686号、(2018)粤0604民初21021号、(2019)粤06民终5821号。
证明在原告起诉的系列案件中,涉及侵权产品分别为抽油烟机、灶具、热水器,与本案相比,被告具有主体的高度重合性和内在关联性,侵权事实和手段也基本相同,证据的指向非常清晰明确,多次重复出现的事实和证据无可辩驳地证明了案涉侵权产品的来源和侵权操作的一贯手法,充分排除了被告的侵权嫌疑。
被告渝锋公司、冼鉴明辩称:1.原告起诉后,被告渝锋公司、冼鉴明已经停止在淘宝企业店铺名称中使用“容声厨卫家电”等字样。
2.被告渝锋公司、冼鉴明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原告订购后,两被告从厂家购买再转售给原告,没有库存。
3.被告渝锋公司、冼鉴明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厂家购买,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具有合法来源,并在原告起诉后,及时下架,变更店铺名称,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同一时间段在被告渝锋公司多次购买、多次起诉,被告渝锋公司、冼鉴明也已被多次判赔,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复诉讼、重复获利,恳请法庭降低判赔金额。
5.被告冼鉴明只是被告渝锋公司的股东,被告渝锋公司是独立法人,应以被告渝锋公司为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被告冼鉴明无关,被告冼鉴明只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渝锋公司、冼鉴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2018年7月13日,被告渝锋公司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型号为:JSQ24-12-512的热水器,系被告渝锋公司从梁保安处通过市场价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
2.营业执照副本、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
证明被告渝锋公司就是一家专营淘宝网店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仅限家用电器、燃气灶、热水器等的销售,并不具备生产家用电器的资质和能力。
原告在本案中也是只指控被告渝锋公司存在销售行为;
3.美好生活商行网店截图。
证明(1)被告渝锋公司从未宣传使用原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企业地址;
(2)2018年9月6日原告起诉被告渝锋公司、冼鉴明后,被告渝锋公司就修改店铺名称为“美好生活商行”,并将所有有关燃气灶、热水器等产品下架,该网店已停止经营至今;
4.(2019)粤2072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1)被告渝锋公司不存在使用原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企业地址的行为;
(2)被告渝锋公司无生产能力,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5.(2019)粤中香山第14994号微信记录公证书。
证明(2019)粤中香山第14994号公证的微信记录,被告渝锋公司出售的货物有合法来源,由第三人梁保安所生产出售;
6.shop232910922.taobao网店淘宝网页截图及时间戳认证。
证明“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
spm-a1z10.1-c.w4004-181××××****.5.3fda640c8UhX80&id=565218662188”的销售链接已不存在,“shop232910922.taobao”也改名,未在出售任何与容声相关的产品。
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辩称:被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零售行业的大型连锁公司,被告从2016年起未销售过原告所生产的任何款式热水器、油烟机、煤气灶,原告仅凭一张普通的销售发票,且发票上并无明确的说明,发票上的商品是容声系列。
因此被告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场进销存台账、商场出货批发单。
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为被告所销售格兰仕燃气灶、万家乐电热水器、三角抽油烟机的购物凭证(发票和批发出货单上的日期、价格、数量均相符),与涉案商品无关。
被告张忠波、海南容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5到庭被告均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支付的律师费的合理费用酌情支持;
对于公证费发票予以确认,而对于购买侵权产品发票,因与网上购买的商品的金额不相符合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6与证据4的公证书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付款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8、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徐天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渝锋公司、冼鉴明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一)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其经营范围为开发、制造电冰箱等家用电器,产品内、外销售和提供售后服务,运输自营产品。
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变更为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1984年5月30日,顺德县容奇镇容声电器厂注册了第208209号“容声牌”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1984年5月30日至1994年5月29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5月29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电饭煲、电冰箱、电热管、电火锅、电烘炉,1989年9月3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容声家用电器实业公司,1994年2月2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1996年11月28日核准转让给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9月21日核准转让给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9日核准转让给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1日,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792154号“容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等,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2007年11月1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7月28日,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792153号“Ron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煤气灶、燃气炉等,有效期自200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2007年11月1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上述商标现注册人名义为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1999)37号《关于认定“容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了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容声”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3792153号、第3792154号“Ronshen容声”商标延续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二)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薇操作计算机,点击浏览器进入淘宝网输入“ROSHENG”进行搜索并进入被告渝锋公司的网店链接,在“容声厨卫家电”店铺内选择了“ROSHENGJSQ24-12-512天然气燃气热水器……”商品并购买二台,支付了1336元人民币,另外该网站的产品展示上有使用“ROSHENG”、“容声厨卫”等字样。
掌柜为美好生活商行的“容声厨卫家电”网店显示的营业执照信息为本案被告渝锋公司。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行为进行公证,出具了(2018)粤佛顺德第28517号公证书。
庭审中进行比对,原告出示了热水器一台。
纸箱包装上标有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的企业名称、“ROSHENG”标识,侧面标示了“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地址:中山市。
说明书上有“ROSHENG”、“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地址:中山市。
产品实物上有“ROSHENG”标识,能效标签、侧面标签有“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及产品型号等信息,侧面标签也有“生产许可证号:XK21-005-00764”标识。
上述可以证明制造商是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生产商是被告徐天波、张忠波之前设立的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可以认定涉案产品是被告徐天波、张忠波、海南容声公司共同生产。
也证明“ROSHENG”标识与原告的第3792153号商标相近似。
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容声”与原告第3792154号商标相同。
被告徐天波认为该产品不是公证购买的,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上显示的产品型号、由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与该产品显示的型号是一致的,但两者存在区别:1.外观上被告产品左上方有人头标识,左边中部标明产品容量及注意事项、服务热线等信息,在面板偏下部有凸体装饰条,显示屏明显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小。
2.结合被告提供的能效备案号,该备案号与被告渝锋公司、冼鉴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梁保安制作的能效标识明显是不同的。
检验报告所对应的产品型号是唯一不变的,任何改变检验报告中的外观、结构、配置等行为均不符合相关的标准,是不能销售的。
3.被告产品的铭牌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不同,两者具有根本性的差别。
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没有执行标准、输入功率、热水产率、防护等级等信息,外观也有很大差距,被告的产品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名称也不一致。
4.两者的包装箱也完全不同,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在经营过程中自然形成的,是第三方依法制作的,而且被告该产品的模具也是经巨额投入开发的,没有任何动机和理由改变质检报告。
检验报告也是在没有任何涉诉的情况下做出。
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是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与市面上的店铺销售的产品不同,其仿制的产品信息的准确度比较高,而且该被控产品是被告渝锋公司、冼鉴明从网店销售的,在经过淘宝网严格审查店铺的前提下,被告不可能改变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给被告渝锋公司、冼鉴明销售,这是有很大风险的。
而且根据被告渝锋公司、冼鉴明提供的聊天记录中,被告冼鉴明提供淘宝的一个后台截图,要求梁保安按照该截图去制作铭牌信息,综上证据,明显证明原告提供的被控产品是梁保安制造的侵权仿冒产品。
被告渝锋公司、冼鉴明对于产品的外包装确认,认为是是由案外人梁保安提供的,但对于产品和说明书不确认,因为原告没有进行封存、公证。
(三)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日,系一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等,股东为被告徐天波、张忠波,其于2019年2月2日注销。
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系一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房设备、燃气具等的研发及销售。
被告渝锋公司系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净水设备、厨房设备的销售等,其股东为被告冼鉴明。
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系一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妆品、机电产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的侵权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以及赔偿主体、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首先,本院对于涉案热水器即(2018)粤佛顺德第28517号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涉案产品为被告渝锋公司所销售,因此被告渝锋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且在其网店的店铺名称、产品展示上有使用“容声”、“ROSHENG”字样。
其次,由于被控侵权的热水器产品上外包装标示了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的企业名称,说明书有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的企业名称(监制)的相关字样,而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使用说明书等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的性质。
据此,在被告海南容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热水器由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生产并销售。
而外包装、说明书上有“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等标识,但原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处理被告渝锋公司冒用其公司名称的行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立案受理,因此从目前的证据来说,原告指控原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参与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已注销,故原告要求原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徐天波、张忠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原告指控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的依据是其提供了一张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出具的发票,但该发票的内容并不能明确显示与涉案产品的对应关系,另外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提交的商场进销存台账、商场出货批发单等证据也显示原告与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存在着其他交易往来,并且从(2018)粤佛顺德第28517号公证书上也确认了涉案产品是从被告渝锋公司处购买,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依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没有实施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原告已取得第208209号“容声牌”商标、第3792153号“Ronshen”商标、第3792154号“容声”商标的专用权,第3792153号、第379215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煤气灶、燃气炉等,并且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如前所述,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是从被告渝锋公司开办的网店购买所得,被告渝锋公司在其网店的店铺名称、产品展示上有使用“容声”、“ROSHENG”字样,并且在其销售的由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产品热水器上使用了“Rosheng”标识。
本案被指控侵权产品为热水器,与原告注册的第3792153号“Ron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中包括的热水器为同类产品,“Rosheng”标识与“Ronshen”商标中间的个别字符虽有顺序不同,但原告“Ronshen”注册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两者产品为同类产品,“Ronshen”与“Rosheng”相比较,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对比对象相隔离的状态下,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被控涉案产品中突出使用“Rosheng”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Rosheng”标识与第3792153号“Ronshen”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渝锋公司在网店店铺名称、产品展示上使用的“容声”字样,与原告的第3792154号“容声”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自1997年4月21日成立以来,在产品上持续使用“容声”商标,其在电冰箱上的“容声”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原告的“容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房设备、燃气具等的研发及销售,其产品类型与原告“容声”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基本相同,在原告的“容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海南容声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成立,并且在产品中使用与原告注册的第3792153号“Ronshen”商标相近似的“Rosheng”标识,必然会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关联企业,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傍名牌的故意明显。
“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抢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被告渝锋公司在其网店的店铺名称、产品展示上有使用“容声”、“ROSHENG”字样并且销售了涉案产品,要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渝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其股东为被告冼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冼鉴明系被告渝锋公司的投资者,即一人股东,其未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与公司财产,应当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而由于原告指控原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参与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徐天波、张忠波与被告海南容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原告指控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依据不足,故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因侵权需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各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上述因素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考虑被告成立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海南容声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渝锋公司、冼鉴明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均已经包括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南容声公司停止使用“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请求,本院的(2018)粤0604民初2102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处理,本案不再重复。
因被告侵害的主要是原告的财产性权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一定损害,故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3792153号“Ronsh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生产、销售的热水器产品中使用“ROSHENG”标识,以及在产品上停止使用“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库存;
二、被告深圳市渝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3792153号“Ronsh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停止销售使用“ROSHENG”标识的热水器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库存;
三、被告深圳市渝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淘宝店铺上使用“容声厨卫家电”、“容声厨卫”等字样以及立即停止使用“容声”作为淘宝店铺名称;
四、被告深圳市渝锋电器有限公司、冼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五、被告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六、驳回原告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94元,由原告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深圳市渝锋电器有限公司、冼鉴明连带负担1500元,被告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