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100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姑苏区华联商超人民路加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
经营者:刘阳阳。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姑苏区华联商超人民路加盟店(以下简称华联人民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剑南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华联人民路加盟店经营者刘阳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华联人民路加盟店立即停止对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华联人民路加盟店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华联人民路加盟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于1996年4月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剑南春公司于2004年4月24日受让取得该商标,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剑南春白酒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销量在白酒行业中名列前茅。
经调查发现,华联人民路加盟店销售的白酒涉嫌侵害剑南春公司涉案商标权。
为维护剑南春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华联人民路加盟店辩称,剑南春公司公证取证所获机打发票及POS机付款单据确系我方开具,但是发票及单据并未载明所购商品为剑南春酒,剑南春公司亦未能提供载有我方抬头的常规销售小票予以印证,故剑南春公司指控我方侵权证据不足,其诉请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商标有效期延展至2027年7月6日。
剑南春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受让取得该商标。
“剑南春”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剑南春品牌亦被扬州晚报、甘肃日报、靖江日报等诸多媒体广泛刊登报道。
剑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珺于2019年8月1日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了(2019)苏苏城证民内字第9409号公证书,剑南春公司支付公证费1200元。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徐韶晖于2019年8月1日随同张晓珺来到位于苏州市人民路××号一处门头为“华联超市”的商店,张晓珺支付350元购买了外包装显示为“剑南春”字样的白酒一瓶,并当场取得加盖“姑苏区华联商超人民路加盟店”发票专用章的江苏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及标注有“姑苏区华联商超人民路加盟店”字样POS机单据一张。
徐韶晖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对所购白酒标注、拍照、封存后交由张晓珺保管。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包装内有剑南春白酒一瓶,瓶体及外包装正背面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剑南春”标识。
剑南春公司指出,该白酒防伪标识的色泽、防伪序号下方的“S”形标记等方面与正品均有差别,且防伪序号经当庭查询确认该白酒为假冒产品。
华联人民路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阳阳,登记经营场所面积为800平方米,资金数额30万元。
本院认为,剑南春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权,该商标合法有效,其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剑南春公司提交(2019)苏苏城证民内字第9409号公证书指控华联人民路加盟店销售的白酒构成商标侵权,华联人民路加盟店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该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
经庭审查验,被控侵权白酒的瓶身及其包装盒上独立且突出地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联人民路加盟店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剑南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联人民路加盟店的侵权获利以及剑南春公司的侵权受损,故本院综合考虑“剑南春”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姑苏区华联商超人民路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姑苏区华联商超人民路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姑苏区华联商超人民路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