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佰鸿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旭宇光电(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1145号
案件名称佰鸿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旭宇光电(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佰鸿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旭宇光电(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康棋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佰鸿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县)新北市桥板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廖宗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男,台湾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旭宇光电(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鹤洲南片工业区**(阳光工业园)****div>法定代表人:林金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康棋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镇曹兴西路**第**第3卡>法定代表人:朱清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佰鸿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旭宇光电(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宇公司)、中山市康棋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旭宇公司、康棋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3.依法改判旭宇公司、康棋公司连带赔偿佰鸿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旭宇公司、康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涉案专利说明书对第一座体的材质限定为金属材料,并未限定第二座体的材质为金属。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要求第二座体必须为金属材料,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PPA材质,缺少“所述散热座包括都为金属材料的一第一座体、至少一第二座体以及一为导热性材质的接合层”该项技术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涉案专利使用“导热性材质的接合层”,其功能是将散热座的第一座体和第二座体接合固定下来,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将PPA材质加热熔融后将第一座体和第二座体注塑粘合,同样使第一座体和第二座体固定在一起。

二者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基本相同,构成等同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PPA热熔注塑与涉案专利使用接合层的方式和效果均不相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3.涉案专利通过采用“电性绝缘层”避免导电端子与金属材质的第一座体接触,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采用PPA材料包覆避免导电端子与金属材质的第一座体接触,二者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电性绝缘层”这一技术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佰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旭宇公司、康棋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佰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开庭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旭宇公司、康棋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旭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康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的侵权产品;

2.判令旭宇公司赔偿佰鸿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旭宇公司、康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佰鸿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效力情况。

佰鸿公司于2006年0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名称为“高散热性发光二级管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61015××××.3号,该专利于2010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至今缴纳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二、佰鸿公司指控旭宇公司、康棋公司侵权的证据。

(2016)粤中菊城第591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26日,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随佰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该商铺门口挂有深圳市旭宇光电有限公司驻中山市办事处的门牌,进入该商铺内,购买物品三件,取得盖有“深圳市旭宇光电有限公司中山办事处公章”的《收据》一张,和盖有“深圳市康棋光电子有限公司业务章”的《销售单据单》一张,名片各一张,授权单位为旭宇公司的《代理授权书》复印件一份,公证工作人员对店铺及周某进行了拍照,取得相片十八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将所购买的货物运送至广东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由公证处保存。

上述购买及运输过程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完成。

2016年10月26日,公证员对公证处保管的上述购买的货物进行拍照,拍照完成后当日对上述货物进行装箱并封存,封存后对已封存货物外观进行拍照。

一审当庭将佰鸿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被控侵权产品共有三份。

旭宇公司、康棋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旭宇公司制造,康棋公司销售。

三、佰鸿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

1、佰鸿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一种高散热性发光二极管装置,包含一散热座、至少一设于所述散热座的发光晶粒,以及至少一导电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座包括都为金属材料的一第一座体、至少一第二座体以及一为导热性材质的接合层。

第二座体通过该接合层结合于所述第一座体上并具有一贯穿凹穴,发光晶粒设置于该第一座体的上表面并位于所述贯穿凹穴内;

所述导电端子设于所述两座体间,并且一端穿伸入所述第二座体的贯穿凹穴内,通过一金属导线与所述发光晶粒导接,另一端外露出所述第一、第二座体外。

导电端子与第一、第二座体接触的区域外包覆一电性绝缘层,避免所述导电端子与所述两座体接触。

2、关于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

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完全使用金属材料进行封装以提高散热效率,而且也不致于发生短路现象的高散热性发光二极管装置。

第007段记载,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在于:采用金属材料的散热座进行发光晶粒的封装,由于各导电端子与散热座接触的地方都包覆电性绝缘层,使金属材料的散热座不致于影响各导电端子与发光晶粒的正常电路导通,并且可以增加对发光晶粒的散热效果。

3、说明书的记载。

第0015-0017段记载,说明书提供了两个较佳实施例对本发明高散热性发光二极管装置进行详细说明。

对第一实施例,说明书第0017段记载:本实施例中,散热座12包括概呈矩形方块状的一第一座体121、一第二座体122及一粘合用的结合层123,两座体121、122材料都为铜,但是并不以此为限,也可以是铝或其他热传系数较高的金属材料。

……本实施例所使用的结合层123涂布于第一、第二座体121、122间后,经由压合使其厚度降到最低,再经烘烤步骤以结合固定。

4、佰鸿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阶段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做出了说明。

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佰鸿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就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进行了说明。

其中,就接合层123的作用做了如下陈述:第一座体121与第二座体122之间除了导电端子13伸入的部分以外,是通过导热性良好的接合层123结合,因此,接合层123除了发挥结合第一座体121与第二座体122的作用之外,也可作为第一座体121与第二座体122之间热能的传递介质,借此增加第一座体121与第二座体122之间的热传递效能。

由于接合层123的设置与功效,对比文件没有进行公开。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且所述导电端子部分表面有一电性绝缘层,借以使所述导电端子与所述两座体直接接触的区域保持电性绝缘,避免所述导电端子与所述两座体接触。

四、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的情况。

双方均确认,型号为XY-10WWWGC-9C1B与XY-50WWWGC-10C5B两款产品结构一致,选择其中型号为XY-10WWWGC-9C1B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比对。

佰鸿公司将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内容分解为以下几个技术特征:1.一种高散热性发光二极管装置,包含一散热座、至少一设于所述散热座的发光晶粒,以及至少一导电端子。

2.散热座包括都为金属材料的一第一座体、至少一第二座体以及一为导热性材质的接合层。

3.第二座体通过该接合层结合于所述第一座体上并具有一贯穿凹穴,发光晶粒设置于该第一座体的上表面并位于所述贯穿凹穴内。

4.导电端子设于所述两座体间,并且一端穿伸入所述第二座体的贯穿凹穴内,通过一金属导线与所述发光晶粒导接,另一端外露出所述第一、第二座体外。

5.导电端子与第一、第二座体接触的区域外包覆一电性绝缘层,避免所述导电端子与所述两座体接触。

经比对,佰鸿公司、康棋公司、旭宇公司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有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1、3,针对其他技术特征,佰鸿公司认为与技术特征2、5构成等同,技术特征4构成相同。

康棋公司、旭宇公司认为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1、关于技术特征2。

佰鸿公司认为:专利技术方案中接合层的目的是“使用粘合胶片经烘烤结合固定第一座体和第二座体”。

被诉技术方案是“通过注塑将第一座体与第二座体粘合”。

两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等同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塑胶的黏度进行粘合与专利权利要求使用胶粘剂采用的是基本相同的手段,达到的功能都是固定第一座体和第二座体,效果都是起到固定作用,基本相同。

康棋公司、旭宇公司认为,针对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第一,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第二座体是金属材料的第二座体,被控侵权产品为PPA材质,即耐高温尼龙,技术手段不同,PPA材质不具备导热性能。

第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结合层。

被控侵权产品的散热功能是通过第一座体的散热金属板完成的。

佰鸿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第二座体使用的是PPA材质;

针对接合层,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热注塑一次成型达到的是结合层粘黏的功能和效果,所以构成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座体应该是指金属材质,白色材质是第二座体。

2、关于技术特征4。

佰鸿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导电端子包裹于白色材质的第二座体内,但这个位置也处于第一座体和第二座体之间,一端伸入所述第二座体的贯穿凹穴内,通过一金属导线与发光晶粒连接,故构成相同。

康棋公司、旭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导电端子包裹于第二座体内,没有设置在两座体之间。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导电端子位于第二座体内,因第二座体的PPA材质起到绝缘作用,第二座体将导电端子全面包覆才能起到绝缘作用,而并非如专利所述“导电端子……,另一端外露出所述第一、第二座体外”,故该项技术特征,两者不相同。

3、关于技术特征5。

佰鸿公司认为,专利技术方案中包覆绝缘层的目的是“避免所述导电端子与所述两座体接触”。

被诉技术方案“通过注塑绝缘的方式避免与第一座体、第二座体接触。

”后者与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且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技术手段,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康棋公司、旭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导电端子没有包覆电性绝缘层的特征,而是整个包覆在材质为PPA的第二座体内。

佰鸿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电性绝缘层,但是通过将PPA材质的包裹构成绝缘层。

康棋公司、旭宇公司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中心对涉案专利出具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报告结论是权利要去1-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高散热性发光二级管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61015××××.3号的发明专利经合法授权,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准确界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一、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和比对应当考虑的因素。

权利要求的本质是依法应受到保护的技术方案,是确定专利权边界的重要依据。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关系到专利权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公众是否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的权利。

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对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做出合理的解释,或者依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某些技术特征做出界定。

在专利审查、复审、无效过程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做出的书面答复、口审记录表等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此外,权利要求的解释还应当考虑发明目的。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技术特征正是发明目的所要避免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为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具体到本案,对于专利技术特征2,涉及两个问题:1、应当如何理解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散热座包括都为金属材料”是否应当理解为第一座体与第二座体均为金属材质。

佰鸿公司、康棋公司、旭宇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第二座体使用的材质为PPA,即“聚邻苯二酰胺”,简称耐高温尼龙。

佰鸿公司认为权利要求并未要求第二座体必须为金属材质。

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涉案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完全使用金属材料进行封装以提高散热效率,而且也不致于发生短路现象的高散热性发光二极管装置。

即涉案发明目的即使用全金属材质的高导热性以提高散热目的。

说明书提供了两个较佳实施例对本发明高散热性发光二极管装置进行详细说明。

在实施例中两座体均使用金属材质。

据此,根据说明书介绍的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效果以及实施例的内容可以确定,只有在散热座全部采用金属材质的情况下才能充分实现专利发明目的。

结合权利要求技术特征2,散热座包括金属材料的第一座体和第二座体,因此可以认定权利要求对第一、第二座体均要求为金属材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第二座体采用PPA材质,与涉案专利技术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2散热座均为金属材质不相同,不具备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

2、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使用注塑”粘合第一、二座体是否与使用“具有导热性材质结合层”粘合第一、二座体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针对技术特征2,佰鸿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注塑将第一座体与第二座体粘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为导热性材质的接合层”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在做出是否构成侵权的技术特征比对中,应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

因此在等同侵权判断中,同样也要求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必然再现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如果没有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应该认定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基本相同的手段,一般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前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惯常替换的技术特征以及工作原理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

基本相同的功能,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替换手段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上是相同的。

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替换手段所达到的效果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显而易见的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结合层”这一结构,那么注塑方式是否属于“结合层”的惯常替代手段?

是否起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专利说明书第0017段第4-10行记载:接合层为涂布于第一座体与第二座体间导热性良好的绝缘用胶,经压合使其厚度降到最低,再经烘烤步骤以结合固定。

因此,专利的技术方案利用“具有导热性材质的接合层”除了可以接合两座体外,也具有增加第一座体、第二座体间接触的有效传热面积,辅助散热的功效。

所以接合层具有第一、第二座体间接合固定、热传导的功能。

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在先于涉案专利的一项在先专利为避免接触造成短路,采用了导热性较差的绝缘材料。

第0004段记载,由于受到导热性能较差的电路板基材的阻碍,使得热量无法往上传导,热交换功效较小,这种设计美中不足。

因此包括接合层在内的第一、第二座体都应该使用导热性能较好的材质才能达到专利发明目的。

被诉侵权设计第一、第二座体的接合方式是使用PPA材质加热熔融后的粘合接合第一、第二座体,正如前面分析的第二座体为聚邻苯二酰胺(PPA),佰鸿公司、康棋公司、旭宇公司均确认第一、二座体的接合方式为将PPA加热后产生的粘附力接合,而PPA的特性是其热传导性能差,恰好是专利要避免的技术方式。

因此,虽然被诉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接合层的功能,但采用的方式和达到的效果均不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三、关于技术特征5,佰鸿公司确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电性绝缘层,导电端子包裹在PPA材质的第二座体内,因为包裹在PPA材质之内,起到了绝缘的功能,与包附于电信绝缘层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佰鸿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基本相同的手段是指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电端子包附在塑胶中,与包覆的电性绝缘层是相同的手段。

相同的功能都是绝缘,技术效果也是绝缘,故构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电性绝缘层为专利明确记载区别于第一、第二座体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以及附图均对电性绝缘层有清楚标记,而佰鸿公司也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具备电性绝缘层,而是因为第二座体为PPA材质包覆导电端子起到绝缘作用,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电性绝缘层这一技术特征。

专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在技术特征的比对上,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4、5均不相同,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佰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佰鸿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康棋公司、旭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一、二次审查通知书、意见陈述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佰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综合佰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康棋公司、旭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佰鸿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技术特征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所述散热座包括都为金属材料的一第一座体、至少一第二座体以及一为导热性材质的接合层”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导热性材质的接合层”等同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导电端子与第一、第二座体接触的区域外包覆一电性绝缘层”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其余技术特征,双方均无争议。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故在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可能存在歧义时,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来理解,进而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佰鸿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说明书仅对第一座体的材质限定为金属材料,并未限定第二座体的材质为金属。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0005]段中指出“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完全使用金属材料进行封装以提高散热效率”和[0007]段中指出“采用金属材料的散热座进行发光晶粒的封装”,均已表明散热座的第一座体和第二座体都采用金属材料。

结合具体实施方式[0017]记载“两座体121、122材料都为铜,但是并不以此为限,也可以是铝或其他热传系数较高的金属材料”以及[0024]记载,“由于第一座体121以及第二座体122都是金属材料制成,其热传系数较高,……,本发明案的确具有明显的散热效果改善”可知,普通技术人员能清楚理解权利要求1中关于“所述散热座包括都为金属材料的一第一座体、至少一第二座体以及一为导热性材质的接合层”是指第一座体和第二座体都为金属材料,而非如佰鸿公司所称的“仅对第一座体的材质限定为金属材料,并未限定第二座体的材质为金属”的理解。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座体采用的是PPA材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不同。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注塑手段,通过加热使第二座体的PPA材质熔融后与第一座体粘合,故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热性材质的接合层”该项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7]记载“接合层123为涂布于第一座体121与第二座体122间导热性良好的绝缘用胶”可知,由于涉案专利散热座的第一座体、第二座体均为金属材料,故需要通过粘结导热性良好的材料使两座体粘合。

因导热性接合层是通过在两个座体之间加入额外的粘结材料,通过粘结材料的粘性将两个座体粘合在一起。

而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注塑的手段,通过加热使PPA材质熔融后将其与第一座体粘结在一起。

因此,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属于不同的手段,二者不构成等同。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端子,埋设于第二座体的PPA材质中,导电端子与第一、第二座体接触的区域内并未包覆“电性绝缘层”,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电性绝缘层”该项技术特征。

由于涉案专利系通过在导电端子外部包覆一层电性绝缘层,避免导电端子与同为金属材料的第一座体、第二座体接触,从而避免发生短路现象。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直接将导电端子包裹在PPA材质的第二座体内,不需要额外包覆绝缘层。

故二者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亦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散热座包括都为金属材料的一第一座体、至少一第二座体以及一为导热性材质的接合层”“导热性材质的接合层”“电性绝缘层”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佰鸿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佰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佰鸿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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