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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江干区鸣丰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民初1787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江干区鸣丰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鸣丰通讯器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1787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鸣丰通讯器材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

经营者:施灵机,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诉被告杭州市江干区鸣丰通讯器材商行(以下简称鸣丰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被告鸣丰通讯商行经营者施灵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鸣丰通讯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鸣丰通讯商行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判令鸣丰通讯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是集科研、制造、营销于一体的高科技企业,是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

OPPO公司2008年5月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并对“OPPO”商标持续投入宣传。

2019年8月30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鸣丰通讯商行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OPPO”标识的闪充电源适配器1个、闪充数据线1个、带“OPPO”“VOOC”标识的闪充数据线1个,执法机关对鸣丰通讯商行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鸣丰通讯商行的行为不仅损害了“OPPO”品牌形象和声誉,也给OPPO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鸣丰通讯商行答辩称其系从其他市场采购被诉侵权商品,采购价格是固定的,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而且仅有3件,即使按照假一赔十的标准,OPPO公司主张的金额亦过高。

OPPO公司和鸣丰通讯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于鸣丰通讯商行提交的证据,因销货单没有签章,微信聊天记录难以显示对话人身份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案其它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OPPO公司申请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图片,OPPO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鸣丰通讯商行明确交由法院审核。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适配器、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5年5月21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

根据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杭江市监闸[2019]8-30-1号)记载,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闸弄口新村1幢2单元101室店铺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OPPO”闪充电源适配器(型号AK779)1个、“OPPO”闪充数据线(DL118)1个、“OPPOVOOC”闪充数据线(USBAlmicro7Pm/1.0m)1个等,并附有施灵机的签字。

根据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杭江市监闸处字〔2019〕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当事人自述标有“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均是从杭州东站服装小商品市场手机店收来的,没有联系方式,于2019年8月30日被现场查获。

同日,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书,证明当事人销售的3个标有“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等均为侵权产品,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上述侵权手机配件未进行标价,当事人无法提供票据,上述侵权手机配件的货值无法计算。

杭江市监闸处字〔2019〕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3个标有“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5个标有“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

3、罚款500元。

经查看,部分被扣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印有“OPPO”“VOOC”标识。

另查明,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注册资本45926.765465万元,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机,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手机饰品,平板电脑及其周边产品、零配件等。

鸣丰通讯商行注册于2010年2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零售:通讯器材;

服务:移动代理。

本院认为,涉案第10535258号“OPPO”、1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OPPO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对涉嫌侵害其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OPPO公司主张鸣丰通讯商行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院认为,鸣丰通讯商行在其店铺内销售的数据线、电源适配器与OPPO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同一种类。

该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OPPO”“VOOC”标识,相关公众接触其标识并以此识别商品的来源,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该标识与第10535258号“OPPO”、14220551A号“VOOC”商标在字母、形态上完全一致,构成相同,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证据,在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鸣丰通讯商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其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无证据证明OPPO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鸣丰通讯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OPPO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鸣丰通讯商行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并注意到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其虽未提交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和取证情况,对该部分合理开支应酌情认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江干区鸣丰通讯器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OPPO”、1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市江干区鸣丰通讯器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杭州市江干区鸣丰通讯器材商行负担305元。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鸣丰通讯器材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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