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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弘旭太阳能配件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3663号
案件名称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弘旭太阳能配件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弘旭太阳能配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3663号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台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弘旭太阳能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与红旗路交汇北西侧,经营者:田相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迎娟,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弘旭太阳能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弘旭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被告弘旭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迎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10153953.7”、名称为“射流阀芯”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目前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维持。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网店销售的增压龙头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一致,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弘旭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27日,广州海鸥卫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射流阀芯”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153953.7,专利权人为广州海鸥卫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月25日,广州海鸥卫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即原告海鸥公司。

二、本案中原告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1-7及9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7及9记载为:1.一种射流阀芯,包括阀芯壳体(12),所述阀芯壳体(12)上设有冷水口(12b)和热水口(12a);

喷嘴(9),设置在所述阀芯壳体(12)内,具有通过所述冷水口(12b)可与阀门的冷水通道相连通的喷嘴冷水进口(91)以及喷嘴冷水出口(92);

喷针,可装配在所述喷嘴(9)内部,与所述喷嘴(9)的内腔形成冷水入流空间(15),与所述喷嘴冷水出口(92)形成冷水喷射出口(16);

其特征在于,所述喷针在所述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的位置固定不动,所述喷嘴(9)在所述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的位置可调,通过轴向调节所述喷嘴(9)可以同时实现对所述冷水入流空间(15)、热水口(12a)和冷水喷射出口(16)的流体流量调节;

还包括转动件(13),所述转动件(13)密封可转动地设置在所述阀芯壳体(12)上,并通过轴向移动调节装置与所述喷嘴(9)相对轴向移动配合,以将所述转动件(13)的旋转运动转变为所述喷嘴(9)的轴向移动;

所述喷嘴(9)在所述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调节位置时,其上的所述喷嘴冷水进口(91)处的冷水压力始终与所述阀芯壳体(12)上的所述冷水口(12b)处的冷水压力保持一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件(13)与所述喷针连接以带动所述喷针同时转动;

所述阀芯壳体(12)通过限制转动部与所述喷嘴(9)配合,以在所述转动件(13)带动所述喷针转动时,所述喷嘴(9)相对于所述阀芯壳体(12)不转动,但其在所述移动调节装置的作用下,能够相对于所述阀芯壳体(12)沿着所述喷针的轴向方向移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移动调节装置包括形成在所述喷嘴(9)上的内螺纹以及形成在所述转动件(13)上并与所述内螺纹配合的外螺纹,其中,所述内螺纹与所述外螺纹的螺纹配合行程大于或等于所述喷嘴的可移动行程。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限制转动部为成形在所述喷嘴(9)上的多边形端部(93),所述阀芯壳体(12)的内壁形状与所述多边形端部(93)相配合。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限制转动部为在所述喷嘴(9)的外周面上周向设置的凸缘和/或导向槽以及在所述阀芯壳体(12)的内壁上沿着轴向方向设置并与所述凸缘和/或导向槽滑动配合的导向槽和/或凸缘。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嘴(9)的喷嘴冷水进口(91)和喷嘴冷水出口(92)之间成形一对径向向外延伸的周向凸缘(94),所述周向凸缘(94)之间可装配有密封件,所述喷嘴(9)位于所述周向凸缘(94)和所述喷嘴冷水出口(92)之间的热水段(95)可与阀门的热水通道相连通。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水段(95)的形状为圆柱形状。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喷针包括喷针主体(1)和设置在所述喷针主体(1)端部并与所述喷嘴的喷嘴冷水出口(92)相配合的锥形部(2),所述喷针主体(1)周向设置有支撑体,以所述喷针装配在喷嘴(9)中时,所述支撑体的外表面与所述喷嘴的内腔配合以对所述喷嘴主体(1)限位,在所述支撑体之间形成流体通道(3)。

2018年12月7日,申请人海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申请人发现有些商家在网上销售涉嫌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权益的商品。

为维权需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杨拟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的产品,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3日,百世快递的工作人员将订单编号为51362054908434的包裹投递至厦门市鹭江公证处。

2018年12月17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达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在确认该包裹系其从临沂市兰山区弘旭太阳能配件经营部网上商铺购买的前提下,拆开包裹,查看物品,后进行重新密封包装。

公证员郑传斌、蔡长斌对上述全部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8年12月27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61586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上店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成交记录为1,评价数量为6。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封存实物包装盒上标注的制造商为“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为“连云港市瀛洲南路**”。

打开包装盒,内有一套无电增压宝淋浴龙头花洒套装,标注“sunrain”的合格证一张、产品安装说明书一份。

被告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网上店铺临沂市兰山区弘旭太阳能配件经营部所销售,但被告无法说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通过当庭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往征与原告海鸥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7及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

另查明,弘旭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6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太阳能配件、净水设备、水暖配件、取暖炉具、水温空调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海鸥公司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24379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24380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61586号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技术比对,被诉侵权的无电增压宝淋浴龙头的结构与原告海鸥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7及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落入原告海鸥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弘旭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阀芯中有2个进出水口其产生的流水压力与涉案专利有4个进出水口及其产生的流水压力不同,再者两者材质及原理不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压力不同、材质不同,不在原告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之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理是否相同,根据现有查明事实,被告的产品与原告要求的技术专利完全一致,不存在原理不相同的问题,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弘旭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海鸥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海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弘旭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性质及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公证保全证据及委派律师出庭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弘旭太阳能配件经营部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射流阀芯”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310153953.7)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弘旭太阳能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弘旭太阳能配件经营部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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