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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鲤城区黄大锋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181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鲤城区黄大锋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鲤城区黄大锋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81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鲤城区黄大锋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道奇树路9号(明新中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02600375366。

经营者:黄大锋。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鲤城区黄大锋便利店(以下简称“黄大锋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静雅、被告黄大锋便利店经营者黄大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大锋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黄大锋便利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黄大锋便利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中粮集团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中粮集团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中粮集团经调查发现,黄大锋便利店销售的葡萄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集团的华夏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关联关系。

中粮集团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黄大锋便利店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黄大锋辩称,黄大锋在收到法院材料后第一时间查找店内商品,不存在商标为“华夏”的葡萄酒,且本人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收到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罚。

根据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24日中粮公司委托人在本人店铺内购买商品,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购买商品就是“华夏”葡萄酒。

本人店铺内监控只能保存近两个月的记录,无法查证。

若中粮公司当时发现本人存在侵权行为,为何不立即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也未及时向法院起诉,一年后再向法院起诉实质上是以维权之名,行敲诈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大锋便利店未提交证据,对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4443289号“ ”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中粮公司,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粮公司,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

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8年10月31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1月24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到位于泉州市鲤城区××街标有“迎客隆超市”场所购买商品两件,并分别支付了22元、58元。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862号公证书。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瓶葡萄酒,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该瓶酒包装盒上标签注明“迎客隆超市”,标价58元,包装盒正面标有“华夏”及“HUAXIA”标识,包装盒后面注明青岛裕旺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该瓶葡萄酒上无中粮公司生产或授权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公证书中“迎客龙超市”主体信息、付款金额、收款人等信息经营者黄大锋均一一确认,黄大锋便利店认为未提供相应小票,无法证明购买商品就是公证物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443289号“ ”、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均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第4443289号商标由“华夏”繁体字构成,第7859361号商标由“华夏”拼音构成,被诉侵权标识亦由繁体字及拼音构成,与涉案商标相比对,二者的读音、含义均相同,字形类似,构成商标近似,涉案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会产生混淆、误认。

黄大锋便利店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交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于中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黄大锋便利店侵权所受损失或黄大锋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应当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种类、黄大锋便利店经营规模及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黄大锋便利店赔偿中粮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鲤城区黄大锋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鲤城区黄大锋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黄大锋便利店鲤城区黄大锋便利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蒋秀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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