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0944号原告: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国阿伦多夫市艾德尔菲斯曼大街**。
授权代表人:马丁·罗斯曼,先进技术与系统全球主管。
授权代表人:维尔纳·克劳斯曼,创新管理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托斯腾·迪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祥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楼****602-1、602-2。
法定代表人:张世炜,总经理。
被告:北京微滴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div>法定代表人:易鹏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女,北京微滴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德国菲斯曼公司)、原告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菲斯曼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世曼公司)、被告北京微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德国菲斯曼公司、北京菲斯曼公司诉称:德国菲斯曼公司成立于1917年,系世界知名的供热、制冷、空调系统制造商之一,其于1997年进入中国市场,并于2001年成立了北京菲斯曼公司,在中国建立了完善的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具有较高知名度。
德国菲斯曼公司分别于1998年、2009年注册了第1167629号、第5809676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并与北京菲斯曼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北京菲斯曼公司使用,北京菲斯曼公司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威世曼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主要包括燃气壁挂炉、冷凝炉、落地炉、燃气热水器等,与二原告系同业竞争者。
二原告发现威世曼公司在同种商品和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将“威世曼”“Vizzman”等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在网站上突出使用,并注册为域名进行电子交易,在商业宣传性文章中使用“菲斯曼”商标进行宣传。
此外,威世曼公司还在相关行业网站上宣称“其技术来自于德国威世曼集团”,进行虚假宣传;
微滴公司在其运营的微滴微信头条网站对威世曼公司的侵权文章进行了转发。
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二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及其经营的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威世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万元。
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事实(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276号公证书(取证于2018年9月21日,下称第49276号公证书)记载:在360手机助手中搜索“哇趣头条”,第一个搜索结果名称为“哇趣头条”,下载量为24万次,第二个搜索结果名称为“趣头条”,下载量为892万次;
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显示其更新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开发者为弘邦公司。
下载、安装、打开被诉软件,首页显示“推荐”“看点”“娱乐”“社会”等栏目及相应文章,点击“我的”显示有“简单赚钱”“联盟任务”等选项,并标注有“每邀请一个朋友就会奖励您3-8元现金,只要朋友阅读您就有收益,一劳永逸”的字样。
在未登录状态下均无法查看各栏目项下文章和选项。
(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275号公证书(取证于2018年9月21日,下称第49275号公证书)记载:涉案网站的名称为“趣骏达”,其主办单位系弘邦公司,其域名注册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
进入涉案网站,网页左上角显示“哇趣头条”字样,网页中载有“哇趣头条是什么?
动动手指试玩应用的赚钱软件”“3分钟碎片化时间轻松赚钱”“开启哇趣头条收徒模式,多劳多得”“多种提现方式,方便极速”等内容,并有被诉软件下载二维码;
点击网页中的“关于我们”,显示“哇趣头条APP是隶弘邦公司倾力打造的全新A**平台”。
在应用宝中输入“趣头条”进行搜索,第一个搜索结果为涉案软件,其开发者为基分公司,应用评分为4.1,下载量为1.3亿次,应用介绍为“看资讯赚零花,趣头条狂撒现金红包等你来,邀请好友一起玩更有大额现金奖励”;
第五个搜索结果为被诉软件,其开发者为弘邦公司,应用评分为2.8,下载量为14万次,应用介绍截图显示“看资讯领红包”“一分钟看大片”“邀请赚更多”“红包收不停”等内容。
在360手机助手中搜索“趣头条”,第一个搜索结果为涉案软件,应用评分为9.1分,下载量为892万次,小编点评显示“看新闻现金红包翻倍赚”;
第二个搜索结果为被诉软件,应用评分为7.7分,下载量为24万次,小编点评显示“看搞笑内涵段子资讯全民赚钱,搜罗热点资讯,各类新鲜流行的笑话段子,无论是社会时事、娱乐新闻、各类段子、福利美图、养生健康、运动技能……哇趣头条每日更新,只给你精华值得看的热点!
”。
基分公司据此主张弘邦公司擅自将其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趣头条”近似的“哇趣头条”作为其产品名称并在涉案网站名称、页面中使用,同时模仿其运营模式,使公众产生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询,基分公司称应用宝中仍可下载被诉软件,涉案网站及其他应用市场平台中在2019年6月25日已无被诉软件及相应下载渠道。
三、其他基分公司主张其就本案支出律师费8万元及公证费2万元,但均未提交相应票据。
弘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基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登记证书、通知书、奖牌、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基分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受理通知书,以及第223、49274、49275、49276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趣头条网站和涉案软件相关信息,其至晚于2016年起即使用“趣头条”作为其运营的涉案软件名称,其主要使用“趣头条”作为其提供的资讯类服务的名称,故“趣头条”系其服务名称。
结合基分公司提交的第49274、587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涉案软件所获奖项、第三方网站对涉案软件的报道及基分公司所获的证书,“趣头条”这一资讯服务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系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据此,基分公司对该服务名称享有相应权益用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基分公司主张弘邦公司擅自将其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趣头条”近似的“哇趣头条”作为其产品名称并在涉案网站名称、页面中使用,同时模仿其运营模式,使公众产生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根据第49275、49276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涉案网站及被诉软件的运营者均为弘邦公司;
同时结合如下因素:1.根据趣头条网、涉案网站及第三方应用市场中关于涉案软件和被诉软件的介绍,二者均提供资讯类服务;
2.涉案网站的域名注册时间和被诉软件的更新时间均晚于涉案软件在第三方应用商店中的最早上传时间,即晚于基分公司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趣头条”的时间;
3.被诉软件和涉案软件名称主体部分相同,仅相差“哇”这一字,且该字为象声词,在整个短语中的显著性较弱;
4.第49275、49276号公证书显示,在第三方应用商店中搜索“趣头条”时同时出现涉案软件和被诉软件,且排名相近;
5.第三方应用商店中被诉软件和涉案软件介绍中都有看资讯领红包、邀请好友获得奖励等相关表述。
据此,弘邦公司使用与基分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趣头条”相近的“哇趣头条”作为其提供资讯类服务的名称并在涉案网站中多处使用,显然可能导致相关用户产生混淆,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关于基分公司提出的弘邦公司模仿其运营模式的行为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的主张,竞争者在市场竞争中可以就同一经营模式开展合法的经营活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经营者基于同一经营模式所获的合法经营利益,而非允许经营者垄断某一经营模式;
否则,市场活力将无法得到激发,市场竞争的良性秩序亦无法真正构建。
因此,虽被诉软件与涉案软件均系提供资讯类服务的软件,弘邦公司的经营模式与基分公司相同或近似,但基分公司亦不能单纯就该经营模式主张权益,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弘邦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鉴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尚未停止,故对基分公司要求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根据前述公证书记载内容,被诉软件已具有一定下载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传播范围,故弘邦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之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并有可能对基分公司的商誉产生影响;
因此,对基分公司要求弘邦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位置及期间,本院将综合考虑弘邦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弘邦君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弘邦君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基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北京微滴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