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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与凤城市弟兄山镇唯美美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民初1635号
案件名称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与凤城市弟兄山镇唯美美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凤城市弟兄山镇唯美美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民初1635号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光明山镇前杨村前杨屯。

法定代表人:孙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茹,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弟兄山镇唯美美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弟兄山镇陈家村**。

经营者:赵希良。

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公司”)与被告凤城市弟兄山镇唯美美妆店(以下简称“唯美美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圣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唯美美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51××××.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含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高级多功能皂)”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1××××.7。

原告为使生产、销售厂家以及消费者接受并选择上述专利产品,投入大量人财物力,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高级多功能皂的外包装袋与原告已申请专利的高级多功能皂外包装袋极为相似,某些标记甚至相同,或仅用颜色作为区分。

原告遂向辽宁省丹东市辽东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对原告在侵权销售商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尚在有效期内,且涉案产品的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将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造成市场混乱,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使原告的市场份额及商业信誉受到巨大的不良影响。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唯美美妆店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包装袋(洗衣皂)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9)辽丹辽证民字第4295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四组香皂)及购物小票、《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原告取得第239084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袋(洗衣皂),设计人为孙成新,专利号为ZL20123051××××.7,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专利权人为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即原告)。

原告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根据案涉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产品的外包装,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和花纹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和左视图。

其中,主视图(正面)为从上向下依次为有文字图案、带长方形框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由窄变宽的渐变条带和透明条纹带曲线状交织的图案、条带上方两侧和下方散布有若干小珍珠及位于贝壳内的大珍珠、贝壳和海星图案。

后视图(背面)中部有水平分割线,上方从上向下依次有带长方形框的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三行文字图案;

下方从上向下依次有多行文字及条形码识别区域。

俯视图(顶面)为从上向下依次有三个并列的不同内容的方形图片、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和文字。

仰视图(底面)为上部有文字图案,中部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下部印有文字图案。

左、右视图(左、右侧)均为中部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

2019年8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辽宁省丹东市辽东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王鹏、张吉良向有关商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0日,辽宁省丹东市辽东公证处出具(2019)辽丹辽证民字第429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张吉良于2019年9月4日来到凤城市弟兄山镇陈家村四组,门脸牌匾名称:唯美美妆店(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名称:凤城市弟兄山镇唯美美妆店)。

在公证人员面前,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以下行为:张吉良使用本人手机对上述场所的门面进行拍照。

王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四样商品:1、四块装肥皂一组(售价10元),该商品外包装正面标识为“欣安利Duoyong皂”字样,外包装背面标识显示“东莞市中堂天时利洗涤用品厂出品;

制造商:河北-深泽县顺达日化厂”字样;

2、三块装肥皂一组(售价7元),该商品外包装正面标识为“蓝菩提新珍珠安利”字样,外包装背面标识显示“香港蓝菩提安利有限公司;

授权石家庄春蕾日化有限公司”字样;

3、四块装肥皂一组(售价10元),该商品外包装正面标识为“马纹皂新珍珠安利高级多用皂”字样,外包装背面标识显示“深圳市南山区衣之净日用品厂监制;

石家庄梦之帆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4、四块装肥皂一组(售价10元),该商品外包装正面标识为“勤管家新珍珠安利高级多功能皂”字样,外包装背面标识显示“石家庄宁浩日化有限公司”字样。

共计消费人民币37元。

王鹏向商家索要发票等购物凭证,商家向其出具了收款人为唯美美妆店的机打购物清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申请人的代理人将上述清单进行拍照,对上述所购商品分别从正面、背面、侧面六个面进行拍照,照片内容与实物均相符。

王鹏将所购上述商品实物及清单装入统一购置的购物袋中,交给公证员,并将微信支付详情截图发送给公证员。

申请人的代理人将上述照片、微信支付详情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显示截图进行彩色打印,并将打印件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将内装清单原件及商品实物的购物袋用《丹东市公证处密封签》密封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存。

公证人员梁某现场用其本人手机进行通过企查查app平台查询出的上述场所基本信息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供给公证员的“凤城市弟兄山镇久承商店”(此处应为笔误,内附照片显示为“凤城市弟兄山镇唯美美妆店”)《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内容一致。

公证员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一页。

上述证据保全的全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

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的130份证据保全公证共计支付公证费55000元。

2019年8月19日,原告(甲方)与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案件,约定:每案代理费用分两部分计算:前期基础代理费4000元,后期提成比例为所得赔偿款的10%,待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次性结算并支付;

乙方因办理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差旅费、查询费等由乙方自行负责。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被告唯美美妆店成立于2015年11月16日,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弟兄山镇陈家村**,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化妆品零售等。

本院当庭启封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购物袋中为(2019)辽丹辽证民字第4295号《公证书》中所述肥皂四组及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该购物小票标注“唯美美妆行”并附联系电话。

本院组织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了设计特征比对。

原告明确主张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和左右侧视图。

第一组标识为“欣安利Duoyong皂”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主视图(正面)为从上向下依次为有文字图案,带长方形框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由窄变宽的渐变条带和透明条纹带曲线状交织的图案、条带上方两侧和下方散布有若干小珍珠,条带下方还有位于贝壳内的一颗大珍珠、贝壳、海星等图案;

后视图(背面)上方从上向下有三行文字图案、由圆圈及汉字构成的标识、贝壳及珍珠图案,下方从上向下依次有多行文字及条形码识别区域;

俯视图(顶面)为从上向下依次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和文字、三个并列的不同内容的方形图片;

仰视图(底面)为上部有文字图案,中部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下部印有文字图案;

左、右视图无图案。

第二组标识为“蓝菩提新珍珠安利”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主视图(正面)为从上向下依次为有文字图案,带长方形框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由窄变宽的渐变条带和透明条纹带曲线状交织的图案、条带上方两侧和下方散布有若干小珍珠及位于贝壳内的一颗大珍珠和贝壳、海星图案;

后视图(背面)与主视图相同;

俯视图(顶面)为从上向下依次有由圆圈及文字构成的标识和文字、三个并列的不同内容的方形图片;

仰视图(底面)为从上向下依次有多行文字及条形码识别区域;

左、右视图(左、右侧)均为中部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

第三组标识为“马纹皂新珍珠安利高级多用皂”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主视图(正面)为从上向下依次为有文字图案,带长方形框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中部散布有若干小珍珠,下方左侧为贝壳内的一颗大珍珠图案,右侧为两朵紫色花朵图案;

后视图(背面)上方从上向下有由圆圈及汉字构成的标识、三行文字图案,下方从上向下依次有多行文字及条形码识别区域;

俯视图(顶面)为从上向下依次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和文字、三个并列的不同内容的方形图片;

仰视图(底面)与主视图相同;

左、右视图(左、右侧)均为中部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

第四组标识为“勤管家新珍珠安利高级多功能皂”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主视图(正面)为从上向下依次为有文字图案,带长方形框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由窄变宽的渐变条带和透明条纹带曲线状交织的图案、条带上方两侧和下方散布有若干小珍珠,条带下方还有位于贝壳内的一颗大珍珠、贝壳、海星等图案;

后视图(背面)上方从上向下有由圆圈及汉字构成的标识、三行文字图案,下方从上向下依次有多行文字及条形码识别区域;

俯视图(顶面)为从上向下依次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和文字、三个并列的不同内容的方形图片;

仰视图(底面)为上部有文字图案,中部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下部印有文字图案;

左、右视图(左、右侧)均为中部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包装袋(洗衣皂)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等证据,原告作为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本案主要需要审查:一、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如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首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辽丹辽证民字第4295号《公证书》,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洗衣皂商品,属于为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其次,需要判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包装袋(洗衣皂),而被诉侵权产品亦用作洗衣皂包装袋,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关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明确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和左右侧视图。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案涉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和花纹的结合,最能够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主视图亦为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亦最能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从公告的文本来看,原告未请求保护色彩。

经过对授权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四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可得出如下结论:第一组标识为“欣安利Duoyong皂”、第二组标识为“蓝菩提新珍珠安利”和第四组标识为“勤管家新珍珠安利高级多功能皂”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包括顶部的文字图案、中上部带长方形框的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中下部由窄变宽的渐变条带和透明条纹带曲线状交织的图案、条带上方两侧和下方散布有若干小珍珠,条带下方还有位于贝壳内的大珍珠、贝壳、海星等图案,均构成近似;

三者的俯视图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包括三个并列的不同内容的方形图片、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和文字,亦均构成近似。

第一组标识为“欣安利Duoyong皂”和第四组标识为“勤管家新珍珠安利高级多功能皂”的后视图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包括多行文字及条形码识别区域,构成近似;

二者的仰视图均上部有文字图案,中部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下部印有文字图案,构成近似。

第二组标识为“蓝菩提新珍珠安利”和第四组标识为“勤管家新珍珠安利高级多功能皂”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视图(左、右侧)均为中部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构成近似。

案涉外观设计为包装袋(洗衣皂),结合皂体的形状、规格及用途风格等,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异同点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被告销售的上述三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设计已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三组标识为“马纹皂新珍珠安利高级多用皂”的主视图及仰视图与涉案外观设计具有较大区别,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该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鉴于案涉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用途为洗衣皂包装袋,创造性程度和对产品的利润贡献度有限;

被告经营场所位于乡镇区域,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影响相对有限,且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低廉,盈利空间不大。

同时,本院也注意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种类较多,经营规模较大。

故本院根据案涉专利权的性质和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7000元。

考虑本案属于集中维权的系列案件以及维权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3000元(含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以上两项合计20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圣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城市弟兄山镇唯美美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23051592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凤城市弟兄山镇唯美美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凤城市弟兄山镇唯美美妆店负担600元,由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王立媛审判员  董英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一颖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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