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3027号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世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璐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鹏,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琦,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王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璐、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珍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产品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实施该专利。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广受喜爱,销售良好。
但后来因市场上出现相同产品销售,导致原告销量下降,经济受损。
原告经调查发现王珍在拼多多电商平台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作为网络电商平台提供者,应对平台上销售的产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王珍答辩称:王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完成销售,其后未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无实际意义。
王珍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淘宝店家代发。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王珍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名称为“屏蔽器(952945)”的店铺已于2018年10月27日关店。
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参与销售、许诺销售,未获得销售利益。
寻梦公司在事前尽到了提醒义务,要求商家的商品为正品,有合法来源,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寻梦公司由专门的投诉平台,便于保护知识产权,且在接到起诉后采取删除、禁售等措施,进行了下架处理,没有进一步造成原告扩大损失。
侵权销售数量应当由原告提供,寻梦公司没有提供义务,亦不属于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176675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131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1319号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515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珍提交的淘宝账户订单页面截图打印件、名称为“思普润环保科技”的淘宝店铺产品页面截图打印件、王珍的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其合法来源抗辩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注册信息截图打印件、《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截图打印件、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截图打印件、拼多多网站维权投诉指引页面截图打印件,原告和被告王珍对三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STIKBOXLTD)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7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1××××.0,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具体如下图所示:2017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9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实施涉案专利,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起诉,专利许可期间为2017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
2018年5月22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斌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许某、公证员助理陈怀峰监督下,用该公证处手机,在名称为“拼多多”的手机软件的名称为“屏蔽器”的网店中支付100元购买了“自拍杆手机壳”一个,并在2018年5月25日收货。
公证员对收到的快递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交由陈丽斌保管。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详细记载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515号公证书中,所附图片、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所得。
经被告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后,原告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证物,显示快递盒内装有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的手机保护壳产品一个,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产品外包装为黑色,产品本身为粉红色和银色。
具体如下图所示:被告王珍于2017年11月10日与被告寻梦公司签约入驻拼多多平台,开设名称为“屏蔽器”的店铺(编号为952945)。
2018年7月28日,王珍经营的店铺下架涉案产品。
2018年10月,王珍关闭该店铺。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专利权人在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的同时还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维权,故原告有权就专利许可实施期间内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的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产品系由王珍通过其开设的拼多多店铺销售,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运营方,其性质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实际介入各店铺的经营活动。
王珍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手机保护壳,系相同产品。
经当庭比对,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的区别如下图标记所示: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主视图、俯视图及左、右视图的设计特征上存在多处区别,且上述区别均处于手机保护壳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能够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基于上述区别,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实质性差异显著,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王珍销售的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一中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