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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城阳区亿永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1551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城阳区亿永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城阳区亿永信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551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男,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亿永信超市,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夏塔路。

经营者:崔依伟。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阳区亿永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男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标识,该标识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

2、(2017)鲁02民初809号案件卷宗材料,包括(2017)莱西证经字第104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维权费用。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17年3月1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位于青岛市××××路红埠社区委员会对面的“永信超市”,店内挂有名称为“城阳区亿永信超市”、姓名为“崔依伟”的税务登记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酒鬼花生七包,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城阳区亿永信超市”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了(2017)莱西证经字第10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酒鬼花生”字样,被告在(2017)鲁02民初809号案件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一样。

该案后撤诉。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酒鬼花生”字样的花生产品,系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阳区亿永信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城阳区亿永信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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