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6民初656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图县昌图镇雷雨通讯器材商店。
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西街14组109栋05号(房产东侧)。
经营者:姚雷,业主。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图县昌图镇雷雨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昌图县昌图镇雷雨通讯器材商店(以下简称雷雨商店)的经营者姚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公司的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称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系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雷雨商店辩称,本店不是专门经营U盘的商店,没有辨别真伪的能力;
律师见证是否合法存有异议;
原告索赔12000元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同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公证员SilviaD.Nelson证明上述文件及授权代表的行为是真实和正确的。
2018年3月7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书记员HughNguyen证明Silvia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由副书记员CindyMora代签。
2018年3月8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ALEXPadilla证明CindyMora的副书记员身份和签发证明文件的权限,以及证明中加盖印章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印章。
2018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证实ALEXPadilla出具的上述证明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官员ALEXPadilla的签字均属实。
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向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申请证据保全见证。
2018年4月22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会同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张强律师、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常冉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昌图县的“雷雨通讯”(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二位见证律师首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二位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二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4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外观标有“Kingston”商标标识的4G闪存盘,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保修卡”一张。
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二位见证律师走出该店铺,委托代理人将现场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保修卡交由二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
在返回所里后进行拍照打印并封存,封存后的商品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8年4月22日,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与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出具(2018)辽鑫律见字第[23]号律师见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支付律师见证费400元。
庭审中,将封存物品当庭拆启,内含4G闪存盘一个、保修卡一张。
其中保修卡载明:“2018年4月22日金士顿U盘4G49元”,并加盖“昌图县昌图镇雷雨通讯器材商店”印章。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及“”标识,被控侵权商品上亦使用了“Kingston”标识。
正品商品外包装防伪标贴有两重防伪,其中蓝色人头图案在不同角度下呈左右变色,均为蓝色,但左右两边色度明显不同,人头图案中间有明显分界线;
保证卡在不同角度下呈不同颜色,分别为玫瑰红色或橄榄绿色。
而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没有蓝色人头图案防伪和保证卡。
雷雨商店于2008年1月4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通讯器材配件、数码产品零售,代办移动业务、服务。
另查,金士顿公司就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10060266号及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取得了上述2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Kingston”字母及“”头像与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虽亦有“”头像,但无防伪保证卡,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比对后具有明显差异。
被告提供的微信订货聊天记录截图,并非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亦未经供货单位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雷雨商店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故被告雷雨商店抗辩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被告雷雨商店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士顿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雷雨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
故本院综合考虑雷雨商店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见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图县昌图镇雷雨通讯器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昌图县昌图镇雷雨通讯器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昌图县昌图镇雷雨通讯器材商店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