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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19-341裁定.doc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341号
案件名称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19-341裁定.doc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初341号 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唐国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霞,北京市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与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化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长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西化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ZL200510079702.4号“一种可燃粉体旋流燃烧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鲁西化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万元;

3.被告鲁西化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ZL200510079702.4号“一种可燃粉体旋流燃烧器”发明专利权。

2009年-2011年,原告曾为被告建成年产30万吨尿素煤气化生产线项目,该项目使用了两台“一种可燃粉体旋流燃烧器”发明专利设备。

2012年-2014年,被告仿建了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生产线,在仿建的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生产线上使用了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燃烧器”产品,该侵权产品系被告从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一研究所)处购买。

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ZL200510079702.4号“一种可燃粉体旋流燃烧器”发明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长征公司诉鲁西化工、七一一研究所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2018年6月11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沪73民初55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长征公司对七一一研究所的起诉。

长征公司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55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8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民终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长征公司不服(2018)沪民终403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9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2016年7月2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长征公司诉鲁西化工、七一一研究所侵害发明专利权一案。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长征公司对七一一研究所的起诉,并以七一一研究所并非该案的适格被告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提审。

基于上述事由,本院对本案的管辖尚无明确依据。

之后,原告长征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主张其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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