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10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1日被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贡某某,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1日被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4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7)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王某某、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及其辩护人贡某某、左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从徐州胜道体育用品销售中心购进110双耐克牌运动鞋,并从微信名为“双赢-中国”、“名城”等人处购进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由其本人以及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2-11号店内真假混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29834元。
2017年6月15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李某、王某某、刘某某经营的店铺中,查获“耐克”运动鞋共计226双。
经商标持有人认定,以上被查获的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3398元。
被告人李某、李某、王某某、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李某、王某某、刘某某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意见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构成自首。
希望法庭可以从轻处罚,能够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意见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某在整个犯罪过程当中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是一个简单的销售的角色,应该按照从犯从轻处罚。
从社会危害性来说,被告人李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可以从轻处罚,能够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意见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自愿交纳罚金和违法所得,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意见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自愿交纳罚金和违法所得,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从徐州胜道体育用品销售中心购进110双“耐克”牌运动鞋,并从微信名为“双赢-中国”、“名城”等人处购进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由其本人以及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2-11号店内进行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29834元。
2017年6月15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李某、王某某、刘某某经营的店铺中,查获“耐克”运动鞋共计226双。
经商标持有人认定,以上被查获的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3398元。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店铺租赁、对外进货、核定价格、收取销售款、分配利润;
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刘某某负责对外销售,并将销售款转交给被告人李某。
经对比,被告人李某、李某、王某某、刘某某销售商品中的假冒注册商标与第4581865号“耐克”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2017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当日20时15分,被告人李某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在宾馆办理退房手续准备去派出所,后公安人员到达宾馆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
公安机关在店铺中查扣现金485元。
被告人李某、李某、王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四被告人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共计退出人民币1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尤某、刘某、孔某1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李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王某某、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329834元,尚未销售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63398元,该尚未销售的行为属犯罪未遂,销售金额与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故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在“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准备投案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主动投案,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准备投案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主动投案,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店铺租赁、对外进货、核定价格、收取销售款、分配利润;
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刘某某负责对外销售,并将销售款转交给被告人李某,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和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刘某某提出的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审理中积极退赃,且有悔罪表现,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则予以采纳。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本院案款账户的由被告人李某、李某、王某某、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0元和公安机关查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