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203证保1号申请人:宁波市鼎力升降机械厂。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康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鼎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许树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宁波聚五霸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3275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宁波市鼎力升降机械厂以被申请人浙江鼎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聚五霸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涉嫌侵害其注册商标权且该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为由,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两被申请人涉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标注册号为307593,名称为“鼎力”的注册商标的产品以拍照、摄像、清点数量等方式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鼎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聚五霸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涉嫌侵犯申请人宁波市鼎力升降机械厂享有的注册号为307593,名称为“鼎力”的注册商标的涉侵权产品采取清点、拍照或摄像等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