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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载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3刑初2181号
案件名称黄载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载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21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载光,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本市龙华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善财,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310586236。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载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载光及辩护人欧善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逃,另案处理)与周彩云(已判决)于2013年注册成立深圳市钻爱业珠宝有限公司,以本市龙岗区南岭创新产业园6栋318房及101房为生产窝点,先后聘请被告人黄载光等人专门加工生产假冒VCA、Cartier首饰等品牌的商品,被告人黄载光具体负责在假冒珠宝首饰上打印VCA、Cartier等品牌字印。

经商标权利所有人鉴定,以上查获的卡地亚、梵克雅宝、蒂芙尼、宝格丽等品牌戒指、手链、项链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现场缴获的成品出货单统计,深圳市钻爱业珠宝有限公司已销售的假冒珠宝首饰共计人民币155358.32元。

经商标权利所有人或代理人鉴定,在318房、101房现场查获的共计360件珠宝首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另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查获的假冒珠宝首饰价值人民币823350元,涉案总金额合计为人民币978708.32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对指控被告人黄载光的涉案金额予以变更,当庭确认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首饰金额为人民币113654.49元,查获的假冒珠宝首饰价值人民币657790元,涉案总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71444.4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黄载光的身份信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钻爱业珠宝有限公司已销售假冒珠宝首饰统计表��钻爱业珠宝通讯录、产品订单样式图、成品出货单、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自首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钻爱业珠宝有限公司已销售的假冒珠宝首饰统计表(新表)、总统计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刘某、叶某等十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载光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商标权利所有人出具的鉴定书、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评估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证人刘某、曹某、曾某1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一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载光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载光犯罪以后自���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载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起诉书中情节特别严重应该是指公司。

二、被告人黄载光误入歧途,深圳市钻爱业珠宝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被告人黄载光应聘工作时不知道公司违法经营;

入职后公司安排他学打字印,做的时间不到10个月。

三、被告人黄载光认罪悔改,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到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接受司法机关处罚,其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具有认罪、悔罪的行动和表现。

综上,鉴于被告人黄载光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坦白从宽、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黄载光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载光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黄载光到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载光违反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载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载光系员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载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载��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属自首、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其它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载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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