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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志伟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5刑初3300号
案件名称季志伟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季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3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3年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辩护人闫煜伟,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志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Dole”“SWEETIO”“Zespri”“Zespri4030”均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季某某明知系假冒上述品牌的水果贴标,仍大量购入并在华徐公路XXX号“西郊水果包装”店内及通过网络予以销售。

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将被告人季某某人赃俱获,查获印有上述品牌商标的标贴共计141,351件。

经鉴定,上述商标标贴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某通过网络销售上述“Dole”“SWEETIO”的贴标共计4万余件。

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上海都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佳沛泽普水果(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照片、清点记录、上海都乐食品有限公司和佳沛泽普水果(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标识鉴定报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淘宝销售记录等书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季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季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尚未销售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且供述前后稳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季某某被查获的标贴有141,351件,其尚未将标贴对外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季某某的主营业务不是水果标贴,已销售的水果标贴仅价值135.20元,获利微乎其微,其主观恶性小。

4.被告人季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且系初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季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国都乐食品有限公司于1989年9月20日在第31类新鲜蔬果上注册了第38444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19日止;

于2009年6月7日在第31类鲜水果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SWEETIO”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6日。

2015年11月27日,该商标被转让给新加坡都乐亚洲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新西兰水果市场理事会(2012年变更为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14日在第31类鲜水果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8月13日。

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在第31类鲜水果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被告人季某某明知系假冒上述品牌的水果贴标,仍大量购入后,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XXX号的“西郊水果包装”店内及通过淘宝网店予以销售。

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内将被告人季某某人赃俱获,查获“”标贴60,795件、“”标贴77,850件、“”标贴2,706件,共计141,351件。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单位鉴别,上述标贴均与其印制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同,系假冒。

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某通过网络销售“”“”贴标4万余件。

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上海都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和佳沛泽普水果(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实“”“SWEETIO”“”“”商标的注册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照片、清点记录、上海都乐食品有限公司和佳沛泽普水果(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标识鉴定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涉案店铺内查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贴141,351件,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单位鉴别,涉案标贴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青浦区华徐公路XXX号“西郊水果包装”店内及通过网络销售涉案水果标贴。

4.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季某某通过淘宝网店销售涉案水果标贴的数量。

5.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季某某承认其在本市华徐公路XXX号经营“西郊水果包装”店及淘宝网店,其知道从非正规渠道进的涉案标识是假冒的,进价是16元一捆共200张,每张8分,有60-72个小标贴,共获利500-7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季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季某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SWEETIO”“”“”商标均系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涉案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共3种类型,其中,“”标识由注册商标“”及“SWEETIO”组成,尤其突出了“”在整个标识中的辨识度;

“”标识以注册商标“”为主体加上太阳光芒的背景图组成,“”商标覆盖了部分背景,在整个标识中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基本无差异。

故上述3种非法制造的标识分别与相应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人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已销售标识4万余件,尚未销售的标识达141,351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季某某尚未销售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季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季某某明知涉案标识系假冒而销售,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季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 俊审判员 冯 祥审判员 倪红霞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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