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17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洲,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无业。
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到案,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轩峻,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洲及其辩护人高轩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2(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和被告人陈晓洲(陈某2的弟弟)在未取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和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制造、生产、销售任何华为和步步高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及相关配件产品的授权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对采购的山寨手机进行贴标和包装,制成假冒华为、步步高vivo等品牌手机后通过网店对外销售牟利。
2015年2月起,陈某2(已判决)租用深圳市华强北高科德手机市场5C-028铺面,同时在互联网上注册“有信必成通讯商行”、“原装正品批发商行”、“LWSMC188”三个网店,并到华强北明通电子市场购买山寨手机,再由被告人陈晓洲带着陈某3、陈某1、蔡某等工人对山寨手机贴标制成华为、步步高等品牌的手机在网络上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5年6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对上述铺面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带有“vivo”标识的假冒vivoX5手机15部,假冒vivo手机标签192张、假冒vivo后盖180个,带有“华为”标识的假冒华为mate7手机2部、假冒华为手机标签116张、假冒华为手机盖19个,带有“HUAWEI”标识的假冒华为荣耀3X手机2部、未贴标手机53部、其他品牌手机6部、手机包装盒一批及电脑等物品。
经统计,2015年2月至6月期间,涉案店铺已制作销售假冒华为、vivo手机金额为人民币48035元;
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查获的19部已贴标的假冒华为、vivo品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555元,准备用于制作假冒华为、vivo品牌手机的未贴标手机价值人民币27136元,上述已经销售及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共价值人民币86726元。
本案被缴获的符合鉴定条件的涉案手机,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步步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陈晓洲主要负责店铺账目管理、工人招聘、工资发放等事宜。
被告人陈晓洲于2017年6月日到南山公安分局南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交了1.物证:涉嫌假冒的手机及配件一批;
2.书证: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缴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权利信息、授权委托手续、手机销售记录、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2(已判决)、陈某3、陈某1、蔡某、陈某4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晓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涉案手机及配件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证人对涉案物品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晓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晓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晓洲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7]176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自首,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判处被告人陈晓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晓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晓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陈某2(已判决)的犯罪行为已经经过法院判决,在整个过程中陈晓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晓洲参与时间是远远短于陈某2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时间,陈某2(已判决)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不能全部套用在被告人陈晓洲身上,并且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当庭认罪,结合案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7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
经审理查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手提电话,可视电话;
网络通讯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492486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手提电话,可视电话;
网络通讯设备等,注册有效期为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
第9773708号“”商标受让人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传真设备,天线,电话机,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2日止。
2015年2月起,陈某2(已判决)租用深圳市华强北高科德手机市场5C-028铺面,同时在互联网上注册“有信必成通讯商行”、“原装正品批发商行”、“LWSMC188”三个网店,并到华强北明通电子市场购买山寨手机,再由被告人陈晓洲带着陈某3、陈某1、蔡某等工人对山寨手机贴标制成华为、步步高等品牌的手机在网络上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其中,陈某2(已判决)负责管理货物,被告人陈晓洲负责管理账目、员工。
2015年6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对上述铺面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带有“”标识的假冒vivox5手机15部、假冒vivo手机标签192张、假冒vivo手机后盖180个,带有“”标识的假冒华为mate7手机2部、假冒华为手机标签116张、假冒华为手机后盖19个,带有“”标识的假冒华为荣耀3X手机2部、未贴标手机53部。
其他品牌手机6部、手机包装盒一批及电脑等物品。
经统计,2015年2月至6月期间,涉案店铺已制作销售假冒华为、vivo手机金额为人民币48035元;
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查获的19部已贴标的假冒华为、vivo品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555元,准备用于制作假冒华为、vivo品牌手机的未贴标手机价值人民币27136元,上述已经销售及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共价值人民币86726元。
本案被缴获的符合鉴定条件的涉案手机,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步步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陈晓洲于2017年6月6日到南山公安分局南头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
涉案手机及配件的扣押清单: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带有“vivo”字样的手机15部,带有“vivo”标志的手机标签192个、手机后盖180个,带有华为标志的手机4部,带有华为标志的手机标签116个,带有华为标志的手机后盖19个,未贴标手机53部,其他品牌手机6部及手机包装盒一批和电脑等物品。
二、书证。
1、被告人陈晓洲的三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到案经过:2017年6月6日,被告人陈晓洲经其家人劝说后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分局南头派出所投案。
3、商标权利信息、授权委托手续、受案登记表;
4、手机销售记录:客户已经签收的华为mate7、荣耀3X、vivoX5手机金额共计48035元;
5、涉案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其同案陈某2已由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
三、证人证言1、陈某2(已判决):2015年2月起其在华强北高科德手机市场租了5C-028铺面,聘请了几个工人,注册了几家网店,在网店上注明销售品牌手机,然后其在华强北明通电子市场购买一些与品牌手机外形一样的山寨手机,通过自己贴标仿品牌销售,其仿造的有华为、魅族、步步高等品牌手机,至2015年6月获利有10万至20万之间。
经营者就其一人,其弟弟陈晓洲只是帮其打工,其每个月发3000元工资给他。
2、陈某3:其于2015年春节后到华强北高科德手机市场5C-028铺面打工,是陈晓洲招其来的,与其一起工作的有陈某4、陈某1、蔡某,陈晓洲和陈某2是老板,陈晓洲管账及管人,陈某2管货。
在三个网店“有信必成通讯商行”、“原装正品批发商行”、“LWSMC188”卖手机,每天可以卖出20部左右,价格500元到1000元不等,其被抓后才知道手机是假的。
其负责销售和客服,6月份之前的销售记录是其记录的,6月份后是姓蔡的记录的,分成两部分记录,一部分是货到付款的,价格记在上面,一部分是网上下订单购买的,是陈晓洲叫他们这样记录的,他是要来查账的。
销售的人只做销售的记录,跟刷信誉的人不是一起做的。
(出示打印的销售记录)其确认2月至6月的实际销售记录,货到付款的部分是235台,销售总金额169360元;
网上下单支付销售手机2427部。
被告人陈晓洲管账目,负责发工资,给他们分配工作任务。
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晓洲。
3、陈某1:其于2015年5月开始在陈某2、被告人陈晓洲的店里上班,该店卖假冒品牌手机。
其负责检测手机、刷信誉和发货。
有客户下单,其就会在杂牌手机输入一个指令,这些杂牌手机的开机画面背景就会变成品牌机的画面背景,其再检测手机功能是否正常,检测正常后就将手机拿到档口楼下四楼把品牌手机的标志印制上去,之后其给手机贴膜,装入包装盒,最后送快递发货。
杂牌机是没有任何标志的,但外观与品牌机一样。
其在检测手机时,其他人谁有空就会帮忙贴标和贴入网证书。
其主要负责检测手机,所以其只在一个网店刷信誉,备注栏有01、02的就是刷信誉的。
老板是陈某2、被告人陈晓洲,被告人陈晓洲是负责管账的,陈某2就是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和发货。
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晓洲。
4、蔡某:其于2015年4月底开始在陈某2的店里上班,卖假冒品牌手机,共在四个网店上销售,其一直负责刷单和打单。
老板叫人拿来杂牌手机,以过检测、打上标识,再装入包装盒内。
每天卖出十几、二十几部,每台4**元至1200元不等。
网店刷单会在备注栏作01、02的标记,没有标记的就是真实销售记录。
日常销售都有记录在电脑上,分三部分,一部是货到付款,一部分是网上支付,还有一种是刷信誉的。
(出示打印的销售记录)其确认2月至6月的实际销售记录,货到付款的部分是235台,销售总金额169360元;
网上下单支付销售手机2427部。
这些都是实际销售记录,没有刷信誉的。
老板是陈某2、被告人陈晓洲,被告人陈晓洲就是负责管账的,陈某2就是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发货。
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晓洲。
5、陈某4:其于2014年6月底开始在陈某2、被告人陈晓洲的店里上班,该店卖假冒手机(假冒手机的过程与陈某1、蔡某说法基本一致)。
老板是陈某2、被告人陈晓洲,被告人陈晓洲就是负责管账的,陈某2就是负责经营管理的,手机也都是陈某2送过来让他们发货的。
有时候老板被告人陈晓洲会来看他们做的销售和刷单记录,是他要求他们这样记录的。
快递员收到钱之后会由快递公司将钱汇给被告人陈晓洲,具体账户不知道。
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晓洲。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陈述:其证实2015年6月14日在一家叫“深圳市福田区陈振高电子商行”的网店下单买了一部华为荣耀3X的手机,价格是人民币478元。
6月16日其收到手机后觉得手机与同事买的正品不一样,在网上查了手机的IMEI码,跟手机上面的不一样,其肯定是买到假货了,遂报警。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晓洲的供述:于2015年农历3月中旬从普宁来深圳,其哥陈某2当时在深圳福田高科德电子市场经营口卖手机,其哥叫其过来帮忙,每个月人民币3000元工资。
其哥刑满释放后告知其被网上通缉,于是到公安机关投案。
其主要负责打包跟发货,有时候发工资的时候,其哥不在就会叫其给工人发一下工资。
店铺的销售和售和记账由佩茹负责。
店里销售的手机不是正规厂家生产,使用华为、步步高的商标没有经过厂家授权。
其就工作了一个月左右,就领了一次工资。
六、鉴定意见。
1、鉴定报告: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手机及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价格证明。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洲与陈某2(已判决)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工人对采购的山寨手机进行贴标和包装,制成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672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陈某2(已判决)与被告人陈晓洲在上述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并销售获利的犯罪过程中系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各自分工明确,相互联系、彼此配合,且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晓洲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管理账目和员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晓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上述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陈晓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区显霞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