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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辖终303号
案件名称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新华区胜军钟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汇源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余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琪,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济南出口加工区港源六路1517号。

法定代表人:刘燕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区胜军钟表商行,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层***********号。

经营者:胡月芬,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新华区胜军钟表商行(以下简称胜军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汇辰公司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即侵权行为地、原告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本案应当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康某公司、胜军商行的住所地均非位于浙江省;

汇辰公司于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可以初步证明,其系前往胜军商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获取销货清单,故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

浙江省衢州市仅系汇辰公司实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所指定的寄送目的地,不应视为侵权行为地,否则易增加受诉法院的不确定性。

而原告住所地并非确定涉案纠纷管辖法院的适格连接点。

综上,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非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汇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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