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3刑初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选敏,又名聂敏,女,汉族,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仁怀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8年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选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书记员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选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聂选敏受蔡某(已判)聘请,与王某1、吕某、刘富菊(三人另案处理)在仁怀市鲁班镇尚礼村上礼组徐某2家中包装了60件(每件12瓶)贵州茅台酒。
2016年8月18日23时许,蔡某驾驶贵C×××××五菱面包车装载该60件贵州茅台酒准备运往仁怀市盐津办事处响华物流公司发运,当行至仁怀市鲁班镇冠英小学门口路段时,被仁怀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贵州茅台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蔡某处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00ml/瓶、53°)在2016年8月1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每瓶人民币9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选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聂选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聂选敏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的主要证据,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聂选敏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聂选敏受蔡某(已判)聘请,与王某1、吕某、刘富菊(已判)在仁怀市鲁班镇尚礼村上礼组徐某2家中包装了60件(每件12瓶)贵州茅台酒。
2016年8月18日23时许,蔡某驾驶贵C×××××五菱面包车装载该60件贵州茅台酒准备运往仁怀市盐津办事处响华物流公司发运,当行至仁怀市鲁班镇冠英小学门口路段时,被仁怀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贵州茅台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蔡某处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00ml/瓶、53°)在2016年8月1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每瓶人民币9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聂选敏供述与辩解。
供认如下事实:(1)2016年7、8月,蔡某请我包装酒,当时我不知道是茅台酒就答应了。
我参与包装了60件(12瓶/件、500ml/瓶带杯)贵州茅台酒,开始包装的时候不知道是茅台酒,后来在栓丝带的时候才知道包装的假冒茅台酒。
(2)我没有得到工钱,蔡某叫做了之后再说。
我知道包装假冒茅台酒是违法的,就给蔡某说不包装了,蔡某说不包装完就不付工钱。
(3)参加包装的有我、吕某、刘某1、王某2等。
2、证人蔡某证言。
证实如下事实:(1)2016年8月18日23时许,蔡某驾驶一辆贵C×××××五菱面包车从鲁班镇纸箱厂附近往中枢方向行驶,在鲁班冠英小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
车上被查获60件假冒茅台酒(500ml/瓶、53°、12瓶/件),共720瓶。
(2)包装假冒茅台酒工人有刘某2、聂某、吕某、王某2,当时包装价讲为30元/件,没有讲是包装假冒茅台酒,到了包装现场才给包装工人讲是包装贵州茅台酒,没有支付包装费用。
3、证人王某1、吕某、刘某1证人。
证实如下事实:(1)2016年8月18日,王某1与聂某、刘某1、吕某为蔡某包装60件假冒茅台酒(12瓶/件、500ml/瓶)。
(2)包装工资是30元/件,没有得到工资。
4、证人郭某证言。
证实郭某是徐某2之妻、是蔡某岳母,蔡某租用郭某房子用于包装酒,但不知道包装酒的种类。
5、证人徐某1证言。
证实徐某1与蔡某系夫妻。
蔡某在徐某2家包装酒大概几个月就被查获,不清楚蔡某包装酒种类。
2016年8月18日,徐某1看到蔡某、吕某、王某1、刘某1、聂某包装酒。
6、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
证实:(1)蔡某指认车牌号为贵C×××××的五菱面包车就是用于运输假冒茅台酒的工具,装载的60件茅台酒就是组织工人包装的假冒茅台酒,仁怀市鲁班镇尚礼村尚礼组徐福乾家住房右侧的一旧房就是存放包装茅台酒材料的地方,旁边的平房就是生产、包装贵州茅台酒的房间。
(2)蔡某辨认出包装酒的聂某就是聂选敏,刘某1辨认出为蔡某包装酒聂某就是聂选敏。
(3)王某1、吕某、刘富菊指认包装假冒茅台酒的地方就是鲁班镇尚礼村上礼组徐福乾家的一房屋内。
(4)徐某1指认蔡某包装酒的包装设备照片(打包机、压盖机)。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证实2016年8月18日,仁怀市公安局在仁怀市鲁班镇冠英小学附近道路上,查获蔡某驾驶的面包车上载有60件贵州茅台酒,蔡某交代该酒系自己生产包装。
次日,仁怀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017年10月10日13时33分许,聂选敏在三都县站D2852次列车3车厢12F号座位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三都车站派出所抓获。
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证实2016年8月18日,仁怀市经侦大队在鲁班镇冠英小学附近道路上查获蔡某驾驶的贵C×××××五菱面包车上载有60件贵州茅台酒,对该车及车钥匙、60件贵州茅台酒予以扣押(12瓶/件、500ml/瓶、53°、飞天牌、生产日期2009/4/22)。
9、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仁价认〔2016〕64号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蔡某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出品。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00ml/瓶、53°)在2016年8月18日市场零售价格为960元/瓶。
公安机关将以上结论巳告知聂选敏,聂选敏签字确认。
10、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
证实聂选敏于2017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
1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
证实“贵州茅台”是经依法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止,该公司授权谢永刚对茅台酒的产品及包装真伪进行鉴定。
12、户籍证明、人员核查情况表。
证实聂选敏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公民身份证号码,犯本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经比对,聂选敏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列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聂选敏的犯罪事实,对上列证据的效力及其所列证明的主要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选敏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91,20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选敏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之规定,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聂选敏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聂选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综合被告人聂选敏的犯罪情节、违法所得、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聂选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选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