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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里奥特环球公司与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619号
案件名称马里奥特环球公司与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初619号原告:马里奥特环球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20817马里兰波斯达芬伍德路10400。

法定代表人:鲍·江·瓦尔·鲍德温,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德荣,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宝,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里奥特环球公司(简称马里奥特公司)诉被告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明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里奥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北京万豪中心”写字楼的开发、推广、销售、管理等活动中使用“MARRIOTT”和“万豪”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使用于网络广告及材料、社交网络、写字楼外墙、写字楼前台标牌、员工名片、信件抬头、商业宣传推广材料等;

2、判决被告立即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并完成“北京万豪中心”写字楼的更名,使其不再包含“万豪”或者任何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所有的任何商标/品牌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包括但不限于“金威万豪”、“万丽”、“万怡”、“万枫”等;

3、判决被告在《法制日报》或其他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内容须原告认可,不小于版面的八分之一��连续刊登三期,并承担由此发生的的一切费用;

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包括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以及合理支出;

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MARRIOTT”及“万豪”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2015年、2016年在相关的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MARRIOTT”与“万豪”注册商标为2009年2月前在中国境内使用在酒店(饭店)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其开发并所有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7号的写字楼建筑物名称登记为“北京万豪中心”,并在该写字楼的开发、推广、销售、管理等活动中长期大量使用“MARRIOTT”及“万豪”商标,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前述驰名商标使用于写字楼外墙、写字楼前台标牌、员工名片、商业推广材料、相关网站等。

原告的“MARRIOTT”与“万豪”注册商标在第43类酒店(饭店)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而被告的侵权行为涉及的第36类不动产等服务与酒店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犯。

二、原告在第36类不动产等服务上享有在先的“MARRIOTT”与“万豪”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相同的第36类不动产等服务上使用前述商标,构成对原告在第36类不动产等服务上的前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外,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极其明显,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保护“MARRIOTT”与“万豪”驰名商标的专用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而其他商标民事案件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7)京民辖终2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

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第36类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分时服务、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等服务,此与其所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相同类别,即本案并不涉及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

虽然原告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请求,但被告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是否成立不以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为事实根据,故本案实质上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因此,本院对于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鉴于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以及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马里奥特环球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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