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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莲•罗娜•玛莲奴、森泰英格(成都)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民终749号
案件名称卡莲•罗娜•玛莲奴、森泰英格(成都)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卡莲•罗娜•玛莲奴,森泰英格(成都)数控刀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7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卡莲•罗娜•玛莲奴(KarlineLornaMerlino),女,1953年5月7日出生,澳大利亚联邦公民,住澳大利亚联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魁,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森泰英格(成都)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开发区黄甲街道西航港大道中四段685号。

法定代表人:夏永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卡莲•罗娜•玛莲奴(KarlineLornaMerlino)因与被上诉人森泰英格(成都)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英格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卡莲•罗娜•玛莲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被上诉人森泰英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莲•罗娜•玛莲奴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0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齿或齿组的啮合是楔状接合的一种方式,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审判决错误地将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缩小,最终得出被控产品没有落入保护范围的错误结论;

二、一审判决将企业内部的技术资料认定为公开出版物,并把一排数字认定为印刷、公开的时间,进而导致错误地将该时间认定为涉案技术公开的时间,从而得出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错误结论。

森泰英格公司辩称:一、被控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中的”齿组啮合”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楔状接合”技术特征有着本质的区别。

1.卡莲•罗娜•玛莲奴将机械结构拆分、分解为平面这一单一要素,认为”齿组啮合”也是平面与平面的组合,违背基本常识;

2.卡莲•罗娜•玛莲奴认为”齿组啮合”属于楔块结构的一种,是明显错误的,”齿组啮合”并非是齿或齿组啮合结构的上位概念;

3.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0至25行并非仅仅是一个实施例,而是对”楔状接合”技术术语的特别界定,但由于权利要求中并未对”楔状接合”这一技术特征进行更广泛的定义和说明,因此,对于说明书中记载的”槽和辅助支承件的横截面可以是任何适合形状”不应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森泰英格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KOMET公司刀具样本出版日为1993年9月,同时还提交了多份不同年份与上述刀具样本编排、印刷、装订方式均相同的产品样本,样本背面记载有KOMET公司在不同国家的联系方式,其目的是为了向公众宣传公司的产品,方便公众索取样本并选购产品,因此,被控产品所涉技术为现有技术。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卡莲•罗娜•玛莲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泰英格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型号为”21CD25-TCR9026-45”的数控刀具;

2.判令森泰英格公司销毁库存被控产品和生产模具;

3.判令森泰英格公司赔偿卡莲•罗娜•玛莲奴的经济损失975000元;

4.判令森泰英格公司承担调查取证费8000元、律师费100000元、差旅费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1996年4月23日,卡尔•齐格勒就名称为”可旋转型机加工工具”的发明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01年8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619××××.X,即涉案专利。

2013年6月20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卡莲•罗娜•玛莲奴,年费缴纳至2016年4月22日。

本案中卡莲•罗娜•玛莲奴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可旋转型机加工工具装置,包括:一用于装设一切削装置的头部,一用于头部的驱动件;

B.上述可旋转型机加工工具装置的特征在于,所述头部和所述驱动件包括用于将所述头部与所述驱动件可拆卸地安装的辅助装置;

C.上述辅助装置包括一横向导轨,一用于在导轨内安装的支承件和一夹紧系统;

D.所述支承件和所述导轨具有一定形状,可操作所述夹紧系统使所述支承件与所述导轨成楔状接合,用于所述驱动件将扭矩传递到所述头部;

E.可操作所述夹紧系统来松开接合力,以允许所述支承件在所述导轨内滑动,用于将所述头部在所述驱动件上作横向调节。

涉案专利的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横向导轨最好在驱动件中形成并可以是一其中安装有头部支承件的槽,该支承件可以在槽内滑动。

槽和辅助支承件的横截面可以是任何适合形状,但导轨槽最好具有收敛于该槽的一基部的倾斜表面,该支承件包括已被倾斜的表面,以使它成楔状安装在槽内,该支承件表面的倾斜角可与槽表面的倾斜角相对应。

二、被控行为的实施情况2013年10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罗某与卡莲•罗娜•玛莲奴的代理人RichardFrankSiegersma、口译人员周文培一同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开发区黄甲街道西航港大道中四段685号的森泰英格公司,在该处,RichardFrankSiegersma购买2个被控产品,同时取得《ProformaInvoice》复印件、盖有森泰英格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和森泰英格公司刘忠、吴耀强等5人的名片各一张,RichardFrankSiegersma、周文培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于随后将所购被控产品存放于公证处。

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3)成证内民字第15050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9日,卡莲•罗娜•玛莲奴的代理人胡弥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百度”搜索”森泰英格”,进入www.egnc.com.cn网站,点击该网站”Menu”上”关于我们”中的”公司简介”,该页面有”森泰英格(成都)数控刀具有限公司,创始于1997年,是专业制造销售数控工具系统、可转位刀具、刀片及整体合金刀具及液压夹具等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字样;

点击该网站”Menu”上”产品中心”中的”最新产品”,再点击该页面上的”V柄(微补偿同步攻丝刀柄)”,其后显示的页面上有一个在线播放视频以及有”V柄——开创攻丝新时代”等字样的图片一张,该页面还有”应用范围:1.替代传统刚性攻丝刀柄……2.为精度下降的数控设备带来重新实现刚性攻丝的可能……3.为现行手工攻丝的用户,带来实现数控攻丝的新希望……”等字样;

点击该网站”Menu”上”产品中心”中的”孔加工刀具”,再点击该页面上的”90°双刃镗刀(TRC)”,其后显示的界面上有一产品实物图,图上方有”90°双刃镗刀(TRC)”等字样,下方为一个表格,表格中型号栏有”21CD25-TCR9026-45”等字样,即本案被控产品的型号。

2016年3月2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公证员助理赵英洁与卡莲•罗娜•玛莲奴的代理人王博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街的”祥瑞里东区”小区,并随同自称”王亚新”的男子到该小区左侧第二栋建筑物二单元一层右侧房间。

王博称在该处取之前电话定好的数控刀具,”王亚新”将上面写有”EGNC森泰英格•数控刀具森泰英格(成都)数控刀具有限公司21CD25-TCR9026-45”等字样的数控刀具交给王博并同时交付5本产品宣传书和盖有”北京创长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随后将上述物品存放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868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森泰英格公司认可其仍在制造、销售被控产品。

三、被控产品的相关情况被控产品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可旋转型机加工工具装置,包括:一用于装设一切削装置的头部,一用于头部的驱动件;

b.上述可旋转型机加工工具装置的特征在于,所述头部和所述驱动件包括用于将所述头部与所述驱动件可拆卸地安装的辅助装置;

c.上述辅助装置包括一横向导轨,一用于在导轨内安装的支承件和一夹紧系统;

d.所述支承件和所述导轨成齿组状,可操作所述夹紧系统使所述支承件与所述导轨成啮状接合,用于所述驱动件将扭矩传递到所述头部;

e.可操作所述夹紧系统来松开接合力,以允许所述支承件在所述导轨内滑动,用于将所述头部在所述驱动件上作横向调节。

四、关于现有技术的情况森泰英格公司提交了多份名称为”KOMET®”的产品手册,其中一份封面上印有”KOMET®RotatingABSToolsforMachiningCentres,TransferlinesandSpecialMachines””9/93”等字样。

该手册第48至49页载明了”高迈特的高性能粗加工工具”,并附三张结构示意图和两张产品侧视图。

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可旋转型机加工工具装置,包括:一用于装设一切削装置的头部,一用于头部的驱动件;

(b)上述可旋转型机加工工具装置的特征在于,所述头部和所述驱动件包括用于将所述头部与所述驱动件可拆卸地安装的辅助装置;

(c)上述辅助装置包括一横向导轨,一用于在导轨内安装的支承件和一夹紧系统;

(d)所述支承件和所述导轨成齿组状,可操作所述夹紧系统使所述支承件与所述导轨成啮状接合,用于所述驱动件将扭矩传递到所述头部;

(e)可操作所述夹紧系统来松开接合力,以允许所述支承件在所述导轨内滑动,用于将所述头部在所述驱动件上作横向调节。

森泰英格公司提交的多份名称为”KOMET®”的产品手册,其封面上分别载明”10/87””5/88””11/89””3/94””6/94””8/94”等字样,封底均载明KOMET公司位于不同国家的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卡莲•罗娜•玛莲奴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翻译费291.26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产品费2049.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卡莲•罗娜•玛莲奴诉称,森泰英格公司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森泰英格公司则辩称,第一次公证购买的行为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卡莲•罗娜•玛莲奴亦不能证明第二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为森泰英格公司销售。

同时,森泰英格公司还认为,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且是源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要判断卡莲•罗娜•玛莲奴的主张是否成立,需要对以下问题进行认定:一、森泰英格公司是否有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卡莲•罗娜•玛莲奴的代理人王博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被控产品上有森泰英格公司的名称、网址、服务电话,在森泰英格公司不否认上述产品系其制造的情况下,能够证明森泰英格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二、卡莲•罗娜•玛莲奴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有证据证明,卡莲•罗娜•玛莲奴的代理人第一次购买被控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第二次购买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加之在森泰英格公司自认其仍在制造、销售被控产品,可以认定森泰英格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一直在持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故卡莲•罗娜•玛莲奴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B、C、E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a、b、c、e分别对应并相同。

D与d有所区别,主要表现为涉案专利的支承件与所述导轨成楔状接合;

被控产品的支承件与所述导轨成啮状接合。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楔状接合”的解释,即”横向导轨最好在驱动件中形成并可以是一其中安装有头部支承件的槽,该支承件可以在槽内滑动。

槽和辅助支承件的横截面可以是任何适合形状,但导轨槽最好具有收敛于该槽的一基部的倾斜表面,该支承件包括已被倾斜的表面,以使它成楔状安装在槽内,该支承件表面的倾斜角可与槽表面的倾斜角相对应”,可以看出楔状接合与啮状接合系两种不同的结合方式。

同时,上述说明书的文字内容还显示槽与辅助支撑件具有众多的结合方式,但楔状接合是其中的最佳选择。

反观权利要求书,其记载的内容却是”所述支承件与所述导轨成楔状接合”。

很明显,说明书披露的技术范围要大于权利要求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啮状接合不能再被纳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与楔状接合之间不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对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控产品是否源于现有技术的问题森泰英格公司提交了KOMET®产品手册,以主张被控产品源于现有技术。

该手册中载明的”高迈特的高性能粗加工工具”的技术特征(a)至(e)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a至e分别对应相同。

本案中卡莲•罗娜•玛莲奴认为,第一,该产品手册并非公众能够获取,其上载明的技术和产品不能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

第二,该手册上载明的”9/93”不能证明该手册公开时间是1993年9月。

森泰英格公司除了提交了载有其所称现有技术的KOMET®产品手册以外,还提交了多份与之编排、印刷、装订方式均相同的产品手册,其上分别载明了”10/87””5/88””11/89””3/94””6/94””8/94”,符合通常的”月/年”的书写习惯,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载有所称现有技术的产品手册公开时间是1993年9月,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

综合考虑该手册的内容,以及背面记载的KOMET公司在不同国家的联系方式,可以认定其印制手册的目的是为了向公众宣传相应的产品,其上载明的技术和产品已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被控侵权产品依据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对森泰英格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森泰英格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卡莲•罗娜•玛莲奴专利权的侵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卡莲•罗娜•玛莲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37元,由卡莲•罗娜•玛莲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卡莲•罗娜•玛莲奴未提交新的证据。

森泰英格公司针对卡莲•罗娜•玛莲奴的上诉,提交了2本其新取得的其他公司的产品样本,拟证明产品样本是面向公众宣传自己的产品。

卡莲•罗娜•玛莲奴质证后认为,森泰英格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是超过了二审举证期限,二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森泰英格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为其新取得的其他公司的产品样本,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卡莲•罗娜•玛莲奴的涉案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

森泰英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卡莲•罗娜•玛莲奴的涉案专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由于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的保护范围最宽,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确定的保护范围,必然也没有落入其他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次判定只以权利要求l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问题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B、C、E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a、b、c、e分别对应并相同。

D与d有所区别,主要表现为涉案专利的支承件与所述导轨成楔状接合;

被控产品的支承件与所述导轨成啮状接合。

”楔状”是指具有收敛趋势的一头大一头小的形状,从大头至小头的延伸面为与底面成一定锐角的斜面。

因此,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涉案专利限定”所述支承件与所述导轨成楔状接合”,是指支承件与导轨相互接合的面整体上具有收敛趋势,具有从大头端至小头端的延伸斜面(无论从支承件的角度看,还是从导轨的角度看,接合面都与小头端所在的底面成锐角)。

上述理解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一致。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1至23行”但导轨槽最好具有收敛于该槽的一基部的倾斜表面,该支承件包括已被倾斜的表面,以使它成楔状安装在槽内”,第4页第28至31行”每个表面15(注:指导轨槽的接合面)相对轴线4具有一30°斜度……每个平表面18(注:指支承件的结合面)相对轴线4具有一30°斜度”。

上述描述中,轴线4是工具的纵轴线,其与小头端所在的底面为平行关系。

涉案专利中支承件和导轨槽的结合部分整体上均具有从大头端至小头端的延伸斜面,因此二者接合面称为”楔状接合”。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承件与导轨相互配合部分呈凹凸不齐的齿状,不存在一头大一头小的设计,故其接合面整体上不存在收敛趋势,也即不存在”楔状接合”的斜面,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承件与导轨之间的接合不能称为”楔状接合”。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D没有包括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二者不相同。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问题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技术特征等同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被控侵权客体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了基本上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上相同的效果;

2.对该领域所属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关键在于确定技术特征D和d是否等同。

从技术角度分析,对比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采取啮状接合的方式而言,涉案专利的支承件与导轨之间采取楔状接合的方式具有如下优点:1.刚度更高,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其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改进的可旋转型机加工工具,其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改善的刚度和能更容易地在驱动件上更换的头部,即改善刚度正是涉案专利所追求的技术效果之一;

2.定位更方便可靠,因为楔状支承与导轨形状匹配,在重力作用下具有自定位能力;

3.结构更加简单,为了解决移位问题,被控侵权产品在接合面设置相互啮合的齿槽,以起到导引和定位作用,涉案专利则无需此设计。

综合上述优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所具有的功能和效果,二者手段上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等同,进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等同。

卡莲•罗娜•玛莲奴上诉主张,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导轨槽与支撑件剖面本身呈楔形,只是一种优选方式,权利要求记载的”使所述支承件与所述导轨成楔状接合”比说明书中的范围要大,只要二者接合面上有”楔状”部件,如导轨槽和支撑件上有楔形齿,都被涵盖在内。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卡莲•罗娜•玛莲奴对”楔状接合”的解释超出了本专利中对该概念的记载。

首先,涉案专利中对”楔状接合”的限定对象是”所述支承件与所述导轨”,本领域描述两个部件的接合形状,通常就是指部件的整体形状而不是局部细节,即使某些情况下局部细节的确需要特别描述,也是在整体形状结构描述之后强调,或者以不引起误解的方式表明该局部细节存在于整体形状之中,如”在支撑件与导轨的接合面内,具有相互啮合楔状结构”等,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支撑件与导轨成”楔状接合”,按照通常的理解,就是指支撑件与导轨的接合面整体上成楔状斜面设置。

其次,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接合面由数个齿啮合,每个啮合齿从微观上也可以视为具有一定的楔形面,但从技术角度讲,强调某部件成楔状结构,通常是为了强调其具有加强、支撑或保持固定的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多个啮合齿的作用主要在于对刀具进行横向导引和定位,这种情况通常更容易选择使用”齿””突起”之类的术语,而不会采用”楔状接合”这样的描述。

第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对”楔状接合”的目的有明确的限定,即”用于从所述驱动件将扭矩传递到所述头部”,通过”楔状接合”的发明目的之一是在传递扭矩时改善部件刚度,对于驱动件而言,将支承件整体上设置为楔状结构符合这一目的需要,而被控侵权产品上起导引和定位作用的啮合齿对于刚度改善而言,所起作用不明显,且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通篇从未提及过如被控侵权产品那种设置啮合齿的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很难联想到上述方式,更不用说将其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从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载明的内容分析,说明书载明”槽与辅助支撑件具有众多的结合方式,但楔状接合是其中的最佳选择”;

而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内容是”所述支承件与所述导轨成楔状接合”。

很明显,说明书披露的技术范围要大于权利要求书。

卡莲•罗娜•玛莲奴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错误地将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缩小,最终得出被控产品没有落入保护范围错误结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啮状接合不能再被纳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与楔状接合之间不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的问题森泰英格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KOMET®产品手册,以主张被控产品源于现有技术。

一审法院已查明,该手册中载明的”高迈特的高性能粗加工工具”的技术特征(a)至(e)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a至e分别对应相同。

该手册上载明的时间为”9/93”,符合通常的”月/年”的书写习惯,卡莲•罗娜•玛莲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载有所称现有技术的产品手册公开的时间是1993年9月,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

综合考虑该手册的内容,以及背面记载的KOMET公司在不同国家的联系方式,可以认定其印制手册的目的是为了向公众宣传相应的产品,其上载明的技术和产品已为公众所知悉。

因此,森泰英格公司抗辩称被控产品所涉技术为现有技术的主张成立,卡莲•罗娜•玛莲奴的相反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分析,无论是从现有技术的角度,还是从技术特征的角度,本案被控产品均没有侵犯卡莲•罗娜•玛莲奴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因此,卡莲•罗娜•玛莲奴诉请森泰英格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卡莲•罗娜•玛莲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7元,由上诉人卡莲•罗娜•玛莲奴(KarlineLornaMerlino)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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