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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民辖终11号
案件名称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民辖终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新建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葛飞,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万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蒯一希,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纵一线三号。

法定代表人:冯平。

上诉人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塑机械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东方新材料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晨管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通塑机械制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311号民事裁定;

2.依法裁定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所辖昆山市。

而且,即使上诉人涉嫌专利侵权,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地也为昆山市。

此外,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及其主张,兰晨管业公司仅为销售“螺旋波纹管”的使用者。

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更利于事实的查明。

恳请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金石东方新材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以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被侵害而提起诉讼,案由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关于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明确对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权。

关于地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被告之一兰晨管业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辖区,金石东方新材料公司选择向被告之一的兰晨管业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系四川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通塑机械制造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通塑机械制造公司认为兰晨管业公司仅为“螺旋波纹管”的使用者的问题,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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