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重庆市合川区。
因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叙佳,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谢叙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彭某先后2次将其自己生产假的马爹利系列洋酒共25件(每件12瓶,共300瓶)以每瓶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任某(已起诉),任某又以每瓶人民币48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余某(已起诉),余某再次将上述25件马爹利蓝带洋酒通过吴某1、吴某2卖给揭阳市揭东区某酒业的吴某3。
2013年5月6日,因吴某3发现这些马爹利蓝带洋酒是假酒而与吴某1、吴某2发生纠纷,吴某1遂报警。
公安机关到现场扣押25件共300瓶马爹利蓝带洋酒(价值393000元)。
经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产品鉴定证明认定:上述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认定,上述洋酒经成分分析,该产品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余某、吴某1、吴某2、吴某3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商标注册证及产品鉴定证明书,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彭某的身份证实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某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金额应以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108000元计算及被告人彭某是初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则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本院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彭某罚当其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卓辉代理审判员 吴妙华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