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羁押,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起,被告人马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某房内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并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某房内储存用以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7年6月1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A4-308房内抓获马某某,并在A4-203房内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523个。
经鉴定,上述皮包共价值人民币54709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起,被告人马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某房内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并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某房内储存用以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7年6月1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A4-308房内抓获马某某,并在A4-203房内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523个。
经鉴定,上述皮包共价值人民币5470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璟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路易某马某2(法国)公司委托广州市璟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LOUISVUITTON的系列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京溪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
证人马某1、黄某的证言;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7〕12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考虑被告人马某某尚在哺乳期等特殊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