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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镇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刑初121号
案件名称张镇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镇荣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镇荣,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2013年10月2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翠花,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镇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镇荣及其辩护人陈翠花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镇荣接受同案人“阿强”(另案处理)的雇请,驾驶货车从事假冒“L’OREAL”、“MAYBELLINE”、“GARNIER”、“POND’S”、“LAKME”、“FAIR&LOVELY”、“OLAY”等注册商标清洁用品、化妆用品的运送、发货工作。

同年8月15日,张镇荣再次运送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清洁用品、化妆用品到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某房正对面的仓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清洁用品、化妆用品一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眼线笔3000支,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70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镇荣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镇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张镇荣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镇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镇荣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镇荣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镇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镇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镇荣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张镇荣具有以下减轻及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张镇荣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镇荣是从犯,依法应当减刑处罚。

三、被告人张镇荣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张镇荣身体存在健康问题,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五、被告人张镇荣的父母年老,身体欠佳,需要被告人张镇荣的照顾,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请求对被告人张镇荣判处九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给予被告人张镇荣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尽快治疗身体,恢复健康并照顾家庭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镇荣接受同案人“阿强”(另案处理)的雇请,驾驶货车从事假冒“L’OREAL”、“MAYBELLINE”、“GARNIER”、“POND’S”、“LAKME”、“FAIR&LOVELY”、“OLAY”等注册商标清洁用品、化妆用品的运送、发货工作。

同年8月15日,张镇荣再次运送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清洁用品、化妆用品到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某房正对面的仓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清洁用品、化妆用品一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眼线笔3000支,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7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清洁用品、化妆用品;

书证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商铺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镇荣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身份材料;

证人陈某1、萧某1、刘某1、张某1、吴某1、张某2的证言;

被告人张镇荣的供述;

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荔价认定〔2017〕8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证明;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镇荣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镇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镇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镇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镇荣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镇荣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镇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镇荣犯罪未遂、是从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庭需要照顾且自身健康存在问题,请求对被告人张镇荣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镇荣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镇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眼线笔3000支及清洁用品、化妆用品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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