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52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娘龙,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揭阳市大南山侨区。
因本案于201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娘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娘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份,蔡某7向揭阳市大南山侨区连城村委会租赁老人活动中心开设一间加工厂,让其父亲被告人蔡娘龙负责工厂生产、经营。
同年7月份的一天,蔡娘龙在深圳市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一位叫“文老板”的男子购买了一批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ANKER”(下称安克牌)充电数据线,后将该批“安克牌”充电数据线运至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连城村蔡娘龙加工厂。
同年7月30日,蔡娘龙雇佣了卢某等人前来帮忙,并准备将该批充电数据线进行销售。
2017年8月2日,揭阳市公安局大南山分局民警到该加工厂抓获正在整理该批“安克牌”充电数据线的蔡娘龙、卢某,现场查扣假冒的“安克牌”手机充电器22000套、手机充电线包装纸盒2000个、手机数据线金属外壳20000个、手机数据线椭圆皮包500个及机器一批。
经广州诚为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在蔡娘龙加工厂所查扣“安克牌”产品不属于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生产的产品,都是未经授权使用了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ANKER”的假冒商品。
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蔡娘龙加工厂内所查扣的“安克牌”产品案值总价值人民币309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广州诚为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鉴定书、价格证明及相关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ANKER”商标详情,揭阳市公安局大南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材料及证实材料,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南海分局的情况说明,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合同书,深圳市安特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其数据线的相关材料,证人卢某、丁某、蔡某1、蔡某2、王某、蔡某3、蔡某4、曾某、周某、蔡某5、蔡某6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娘龙无视国法,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蔡娘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娘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尚欠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安克牌”手机充电器22000套、手机充电线包装纸盒2000个、手机数据线金属外壳20000个、手机数据线椭圆皮包500个,剥线机3台,储气罐1个,全自动多功能电脑剥线机1台,冷冻干燥机1台,超声波塑焊机1台,金属模具112个,注塑机8台,工作台7张,微型空气压缩机1台,塑料碎料机1台,料斗干燥机2台,奥津叉车2台,热收缩膜包装机1台,USB自动焊锡机3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福森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黄楚松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詹浩科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分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货值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