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3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号金长安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唐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谭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号顶琇晶城*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信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竹,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博航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博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辉,被上诉人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以及原审被告武汉博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博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北京博航公司与原审被告武汉博航公司在法律上为完全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经营。
上诉人北京博航公司只负责品牌授权、管理和监督,不经营卖场。
上诉人没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应支付赔偿款。
且一审判决认定永和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为200000元(人民币,下同),上诉人北京博航公司应承担150000元金额均畸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永和公司辩称:根据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6)粤莞南华第006100号公证书记载,上诉人北京博航公司的网站上有直接下单购买的功能,上诉人存在销售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均由上诉人主导,上诉人长期在全国各地存在类似的侵权行为,系在明知情况下的恶意侵权;
上诉人的一贯作法是将责任推给经销商,避免其直接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影响其在其他城市经销商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
上诉人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武汉博航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北京博航公司的上诉意见。
永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连带赔偿永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共计250000元;
3、诉讼费由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永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沙发(803-SF)”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12月17日,该专利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5××××.X,永和公司系专利权人。
简要说明载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是设计1立体图。
设计1、设计2、设计3为同一产品的三项相似外观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
北京博航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目前,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涉及的产品是单人、双人、三人沙发。
附图显示,沙发主要由椅背、扶手和椅座组成。
椅背为矩形,上边缘中部略凸起呈山形,靠背大部分为布艺,且有竖向条纹;
扶手从椅背上部向前突出一截后弧形向下再向前形成扶手;
椅座下方共有四个支脚,前下方的两个支脚上部为两个近似算盘珠下接一个四棱柱体的装饰设计;
装饰支脚与其后下方支脚之间有一连接杆,该连接杆上排列若干类似算盘珠的装饰设计,且两根连接杆之间在距离前支脚不远处的位置同样具有相同装饰的连接杆。
涉案专利设计2和设计3除座位整体加长、连接杆整体加长并增加中部支脚外,其余设计均与设计1相同。
2016年3月23日,永和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永和公司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访问网址为××,网站名称为“一统国际家居”的网站,该网站网页底部显示版权归属于北京博航公司,该网站的“公司简介”记载:“一统国际家居集团(全称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家居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直营销售及配套安装、服务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家居企业集团,以实木产品和工厂直营为核心竞争模式,……包含家具、木门、楼梯等全线产品……目前销售网络已经覆盖北京、上海、天津、成都、西安、杭州、重庆、武汉、大连、沈阳、长沙、南京等21个省市区域……”“一统国际家居在全国范围内的一线和二线大中型城市开启了经营面积大小不一的数百家店面,小到三五百平方米的店中店,大到上万平方米的独立体验馆,均以模拟家居摆场为主要展现形式……”,网页上记载了“体验馆配送”“物流点自提”“快递运输”等具体配送安装方式。
该网站的“武汉”频道中宣传展示了型号为YT1XMQO1K-58A/B/C沙发(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其产品参数中注明“可到体验馆自提”。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上述内容出具了(2016)粤莞南华第003660号公证书。
2016年4月13日,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发展大道299号顶琇晶城5栋苏宁电器旁的“一统国际家居”店,在店内购买了一件型号为YT1XMQO1K-58A的单人位沙发及其他商品,共计支付24500元,并取得编号为YTJJ0000763号《家具销售合同》一份及盖有武汉博航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费单据一份和销售员王卉芳、汪婷婷的名片各一份。
2016年4月27日,永和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永和公司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访问网址为××的网站,该网站宣传展示了被控侵商品的图片,且图片上标注了“商品实拍”。
永和公司选购了一件型号为YT1XMQO1K-58A的单人位沙发及其他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标价9069元,永和公司在该网站上提交了订单。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上述经过出具了(2016)粤莞南华第006100号公证书。
型号为YT1XMQO1K-58A/B/C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一套单人、双人、三人沙发组,其中双人、三人沙发除了座位整体加长、连接杆整体加长并增加中部支脚外,其余设计均与单人位沙发相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从一般消费者视觉角度看,二者的整体外形以及二者在椅背、扶手、支脚的局部形态上均无明显差异。
另查明,北京博航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建材、化工产品、五金交电、金属材料、家具、机械设备;
家居装饰设计。
北京博航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统国际家居”中英文组合商标,于2013年5月14日获该商标注册公告。
武汉博航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建筑及装饰材料、化工产品、五金交电、金属材料、机械设备、家具批发兼零售;
建筑装饰工程设计。
根据工商公示信息显示,2015年12月23日,武汉博航公司的投资者名称由北京博航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王海珍、张荣。
一审法院认为:永和公司取得了名为“沙发(803-SF)”、专利号为ZL20143025××××.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永和公司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永和公司指控北京博航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北京博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博航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不仅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还提供直接购买的网络服务,因此北京博航公司实施了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北京博航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行为,本案中,永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北京博航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但鉴于北京博航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介绍自己“是一家集家居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直营销售及配套安装、服务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家居企业集团”,且该网站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用料及制作工艺均予以了文字和图片的介绍,因此可以确认北京博航公司不仅是一家销售企业,同时兼具了研发及生产制造家居产品的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在北京博航公司具备生产制造家居产品能力,且又在其网站上展示并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服务情形下,北京博航公司在本案中否认自己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则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
现北京博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对北京博航公司辩称自己并未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
永和公司指控武汉博航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永和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商品明细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武汉博航公司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行为,但不能证明武汉博航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
本院对永和公司主张武汉博航公司实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观点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沙发,属同类产品。
经一审当庭比对,从一般消费者视觉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外观上并无明显差异,应认定二者相同。
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虽然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但均未指出二者存在的实质性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均应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永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各自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由北京博航公司赔偿永和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武汉博航公司赔偿永和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虽在品牌销售业务上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在工商登记上属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永和公司要求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博航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永和公司专利权的YT1XMQO1K-58A/B/C沙发;
二、北京博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永和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武汉博航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永和公司专利权的YT1XMQO1K-58A/B/C沙发;
四、武汉博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永和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永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北京博航公司负担3300元,武汉博航公司负担1050元,永和公司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名称为“沙发(803-SF)”、专利号为ZL20143025××××.X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永和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外观上无明显差异,二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北京博航公司上诉认为其仅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北京博航公司是否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永和公司提交的(2016)粤莞南华第003660号公证书和(2016)粤莞南华第006100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北京博航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了被控侵权型号为YT1XMQO1K-58A/B/C的组合沙发,并提供该沙发的网络购买服务,永和公司也据此实际在该网站选购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成功提交订单。
因此,北京博航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北京博航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虽然上述两份公证书中均无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商的信息,但(2016)粤莞南华第003660号公证书载明“一统国际家居集团(全称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家居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直营销售及配套安装、服务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家居企业集团。
”从该陈述可以看出,北京博航公司有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家居产品的能力,且北京博航公司的设计、制造业务与其直营销售、配套安装等业务集为一体。
在北京博航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又不提供该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其他制造商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博航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北京博航公司认为其无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汉博航公司是否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武汉博航公司与北京博航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永和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武汉博航公司与北京博航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作为关联企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均为“博航一统”,经营的产品品牌均为“一统国际家居”,且北京博航公司曾为武汉博航公司的投资者,北京博航公司在其“一统国际家居”网站上将武汉博航公司定位为“武汉”频道,双方在被控侵权产品的介绍、销售等方面存在相互宣传、相互配合的行为,并且在两公司均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形下,既不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谁制造,也不明确双方在被控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过程中的关系或所起的作用,因此应当认定北京博航公司与武汉博航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博航公司与武汉博航公司作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永和公司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但由于永和公司对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再据此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北京博航公司和武汉博航公司未经永和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博航公司有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判令北京博航公司停止制造行为,同样由于永和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不再改判。
关于赔偿数额,北京博航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以及北京博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金额均畸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专利虽为外观设计专利,但专利产品为家居产品,销售单价比一般日用品要高,且产品的更新周期也较短,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北京博航公司承担150000元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北京博航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