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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与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市森捷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民初329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与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市森捷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市森捷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329号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么六桥村津北公路北(机场东),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盛津园别墅14区11-12幢。

法定代表人:刘瀚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山,天津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奎,天津创世天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嘉德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建,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森捷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84号(平达置业内418室)。

法定代表人:范树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温度仪表公司)与被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研究院)、天津市森捷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捷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环温度仪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山、王秀奎,被告重庆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被告森捷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温度仪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捷晟公司:(1)立即停止实施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2.判令被告重庆研究院:(1)立即停止实施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立即销毁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工具及已经生产出的半成品、成品;(3)在新浪网首页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13.5万元;(5)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专家费等全部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1.2008年7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人为刘汉杰(现名刘瀚孺)、熊锡忠、刘军杰、李馨,名称为“气化炉可调防震热电偶”的实用新型专利。

2009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原告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并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82007××××.5。

2.2011年3月9日,原告在上述专利基础上进行技术升级和改进之后,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人为刘汉杰(现名刘瀚孺),名称为“长度可调式气化炉专用热电偶”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1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原告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并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2005××××.4。

3.自原告实施上述专利以来,专利产品深受用户欢迎并很快占有很大市场份额,由此也给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和广阔的市场空间。

然而,近两年来,因专利产品订单明显減少,原告在查找原因、市场调查、走访客户时发现,被告重庆研究院正在通过各种渠道大肆宣传、销售其生产的与原告专利产品近乎一样的产品。

为确认被告重庆研究院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从被告重庆研究院与原告的共同用户处获得该用户已经使用并部分损坏的疑似侵权产品之后,便委托天津创智天诚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公司对该疑似侵权产品进行分析并出具了《专利侵权判定分析报告》。

根据该报告,被告重庆研究院生产、销售的疑似侵权产品的可见部分,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两项专利。

为进一步有效证明被告重庆研究院的侵权事实,原告得知被告森捷晟公司也在销售被告重庆研究院生产的疑似侵权产品后,便向森捷晟公司购买了由被告重庆研究院生产、销售的型号为QHMS-8/TJ高温热电偶一套及其芯体元件二套。

从原告获取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部特征看,该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几乎完全一样。

基于前述,被告重庆研究院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本专利一、二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森捷晟公司销售前述侵权产品,二被告均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审理期间,被告重庆研究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前述两项专利权无效,原告放弃主张ZL20082007××××.5的专利权。

被告森捷晟公司辩称,森捷晟公司只是向重庆研究院采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原告中环温度仪表公司,不构成侵权。

被告重庆研究院辩称,1.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重庆研究院已经停止生产、销售行为。

2.不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工具,没有库存以及半成品。

3.原告请求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4.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赔偿缺乏证据,维权费用过高,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

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3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长度可调式气化炉专用热电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8月3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05××××.4。

该专利权包含7项权利要求:1.一种长度可调式气化炉专用热电偶,包括接线盒、万向转球座、万向转球、限位导向管、减震弹簧装置、保护套管以及测温芯体,万向转球通过万向转球座与接线盒固装,限位导向管同轴固装在万向转球的下端,减震弹簧装置套装在限位导向管的外壁上,该减震弹簧装置的上端固装在万向转球座的下端,测温芯体置于保护套管内且其上端连接接线盒,其特征在于:保护套管通过其外壁同轴固装一螺母可调连接套与限位导向管连接,该限位导向管外壁有限位槽,在与限位槽相对应的螺母可调连接套上嵌装有一限位销。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长度可调式气化炉专用热电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减震弹簧装置包括上弹簧连接座、减震弹簧、下弹簧连接座以及弹簧拉紧帽,减震弹簧上端通过上弹簧连接座啮合连接万向转球座的下端,减震弹簧下端通过下弹簧连接座啮合连接一弹簧拉紧帽,该弹簧拉紧帽与同轴固装在限位导向管外壁的档环相配合拉紧减震弹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长度可调式气化炉专用热电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护套管由内到外分别包括刚玉芯、一级刚玉管、二级刚玉管以及碳化硅管,测温芯体置于刚玉芯内,碳化硅管上端通过一碳化硅管护管压母的上部外壁固装螺母可调连接套,该碳化硅管护管压母的上部内壁同轴固装一二级刚玉管护套,该二级刚玉管护套同轴套装在二级刚玉管外壁,该碳化硅护管压母下部外壁同轴固装一碳化硅护管固定套,在碳化硅管、碳化硅护管压母以及碳化硅护管固定套之间通过压环安装石墨密封垫,并在碳化硅管与碳化硅护管固定套之间灌装有高温水泥胶,在碳化硅管与二级刚玉管之间灌装有氧化镁粉以及陶瓷纤维毡。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长度可调式气化炉专用热电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护套管上端罐装有高温密封胶。

5.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长度可调式气化炉专用热电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母可调连接套包括锁紧螺母,密封压垫以及可调连接套,可调连接套套装在保护套管外壁,可调连接套通过其上端啮合连接的锁紧螺母压紧密封压垫与保护套管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长度可调式气化炉专用热电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导向管外壁的限位槽下端制有限位挡块。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长度可调式气化炉专用热电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万向转球座内安装有引线压紧硬垫以及引线密封垫。

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7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重庆研究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第342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重庆研究院制造并销售给被告森捷晟公司,被告森捷晟公司销售给原告中环温度仪表公司。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并非通过公开渠道了解到被告森捷晟公司在销售该产品,而是由原告向森捷晟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要求森捷晟公司从被告重庆研究院进货。

被告森捷晟公司与被告重庆研究院的销售合同内容显示:产品包括高温热电偶1支,规格为QHMS-8/TJ(全套,含热电偶芯体备件、抗高温高压密封组件、4”-2”900LBRJ变径法兰、密封法兰、接线盒等。

L=880),单价为16000元;

高温热电偶2支,规格为QHMS-8P/TJ备件(即热电偶芯体备件,带抗高温高压密封件。

L=880),单价为12000元,合同总金额为40000元。

被告森捷晟公司与原告中环温度仪表公司的买卖合同内容显示:产品包括高温热电偶1套,规格为QHMS-8/TJB分度,含芯体元件、安装法兰、密封组件、变径法兰等所有附件,单价为18600元,高温热电偶芯体元件2套,规则为QHMS-8P/TJB分度,含芯体元件、密封组件,单价为13200元,合同总金额为45000元。

审理期间,原告中环温度仪表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拆解,原告中环温度仪表公司与二被告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分解,被告重庆研究院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之间缺少或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六项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记载的减震弹簧装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该技术特征不清楚,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减震弹簧装置、减震弹簧装置套装在限位导向管的外壁、减震弹簧装置上端固装在万向转球座下端这三个技术特征;

2.权利要求1记载的螺母可调连接套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该技术特征不清楚。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保护套管与可调连接套中间增加了金属管,这一结构并非增加了技术特征,而是导致保护套管和可调连接套不直接套装,两者分别与该金属套管接触并固装,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保护套管与螺母可调连接套、限位导向管之间的位置关系与权利要求1不同。

3.权利要求1记载的限位槽位于限位导向管外壁,限位销嵌装在与限位槽相对应的螺母可调连接套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限位槽位于螺母可调连接套内壁,限位销位于与限位槽相对应的限位导向管外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限位槽的位置、限位销的位置这两个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不同。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一项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记载了与弹簧拉紧帽同轴固装在限位导向管外壁并与之配合拉紧减震弹簧的档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档环,使用的是变径结构,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一项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记载了可调连接套套装在保护套管外壁,表明可调连接套与保护套管直接接触,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调连接套与保护套管之间有金属管,两者不接触,因此可调连接套与保护套管之间的位置关系这一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一项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记载了限位槽下端的限位挡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限位槽与权利要求记载的限位槽位置不同,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除上述区别外,被告重庆研究院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引用1、权利要求5引用2、权利要求6、7确定的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通过现场拆解、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可知: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有弹簧装置,该装置固装在万向转球座下端,套装在限位导向管外壁上。

被告重庆研究院当庭陈述该弹簧装置是为保护套管中的测温芯体减震。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螺母可调连接套内壁有限位槽,限位槽上端有螺纹孔,孔内置有螺钉,可以控制保护套管与限位导向管在轴向的最大行程距离。

本院认为,“长度可调式气化炉专用热电偶”实用新型专利由原告于2011年3月9日申请,并于2011年8月3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05××××.4,该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的涉案专利包括7项权利要求,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7的技术方案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案应根据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在确定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

被告重庆研究院提出权利要求1记载的减震弹簧装置、螺母可调连接套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该规定的,属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由于涉案专利经过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应当按照专利权有效原则,以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为准。

在依据上述权利要求划分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能够相对独立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单元的组成应当划分为一项技术特征。

第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首先,针对被告重庆研究院提出的缺少技术特征,本院作如下分析:对于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的问题。

权利要求1记载的减震弹簧装置、减震弹簧装置套装在限位导向管的外壁、减震弹簧装置上端固装在万向转球座下端这三项技术特征描述的是减震弹簧装置及其位置。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设置了弹簧装置,位置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减震弹簧装置一致,且作用是为减震,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弹簧装置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减震弹簧装置为相同技术特征,被告重庆研究院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上述三项技术特征不能成立。

其次,针对被告重庆研究院提出存在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区别技术特征,本院作如下分析:对于保护套管与可调连接套之间的位置关系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问题。

从权利要求3及说明书的内容看,保护套管包括刚玉管、碳化硅管等,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保护套管在轴向上的长度应解释为不仅包括碳化硅管部分,而且包括套装在金属套管内部和部分可调连接套内部的刚玉管部分。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保护套管与螺母可调连接套为同轴固装关系,与权利要求1的记载相同,被告重庆研究院主张两者构成区别技术特征不能成立。

对于涉及限位槽与限位销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问题。

限位槽、限位销相配合在轴向上控制着限位导向管与可调连接套之间的移动,在径向上限制两者的相对位置不致发生旋转,两者互相配合共同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根据前述技术特征的划分规则,涉及限位销和限位槽及其位置的结构应分解为一项技术特征。

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限位槽、限位销的位置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位置互换,但两者均是通过限位槽、限位销的配合从轴向及径向上达到限位效果,位置互换没有改变该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告重庆研究院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权利要求1缺少技术特征,存在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针对被告重庆研究院提出存在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区别技术特征,本院作如下分析:对于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变径结构替换其中的档环,均是限定弹簧拉紧帽在限位导向管上位置的结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的替换方案。

故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可调连接套与保护套管的位置关系与权利要求5记载一致,为相同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限位槽上端的螺纹孔中置有螺钉,与权利要求6中在限位槽下端设置的挡块,均通过在限位槽内设置障碍物,控制可调连接套与限位导向管在轴向的最大相对移动距离,属于使用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两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告重庆研究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从属权利要求存在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7的保护范围。

第四,被告森捷晟公司、重庆研究院应承担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被告重庆研究院制造,被告森捷晟公司销售给原告中环温度仪表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二被告应依法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被告森捷晟公司的责任。

由于被告森捷晟公司系受原告中环温度仪表公司指示,从被告重庆研究院处购买侵权产品,原告中环温度仪表公司亦没有证明被告森捷晟公司实施了其他的销售行为,因此被告森捷晟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由于被告森捷晟公司受专利权人指示购买侵权产品,其无法得知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被告森捷晟公司证明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重庆研究院的责任。

被告重庆研究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中环温度仪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重庆研究院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院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专利产品的使用范围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重庆研究院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

此外,被告重庆研究院还应承担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购买侵权产品支出45000元,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万元,上述费用确有必要发生且在合理范围内,被告重庆研究院应支付原告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15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研究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由于专利权为财产权,原告当庭陈述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影响亦是其市场份额的下降,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研究院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工具及半成品、成品。

原告陈述其亦不能确定是否有专用模具、工具,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专用模具、工具及半成品、成品。

被告重庆研究院主张因该产品专业性强,均是以销定产,没有库存和半成品。

鉴于本院判令被告重庆研究院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后,足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研究院承担本案鉴定费、专家费。

由于原告没有明确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且原告委托案外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判定分析并非必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专利权(名称:长度可调式气化炉专用热电偶,专利号:ZL201120059589.4)的产品(包括规格为QHMS-8/TJ的高温热电偶);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负担4745元,被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忠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姚泓冰书 记 员  安 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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