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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传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03民初3976号
案件名称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传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连传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976号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港德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李巧丽,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连传俊(原武汉市江汉区志刚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连传俊(下称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不得在经营及销售开关、插座的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450541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2379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实物、鉴定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具有证明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0年9月27日。

2004年10月21日,武汉市江汉区志刚五金建材经营部成立,经营者即被告本人,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零售,经营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台北路226号,后该经营部于2017年5月2日注销。

2016年11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对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台北路226号的“志刚五金建材经营部”店铺销售插座面板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的三孔两插的插座面板两个。

原告对公证封存的商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称:以上产品非我司生产的产品。

经庭审勘验,公证封存的三孔两插的插座面板及产品合格证上使用的“”及“”文字图形,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但产品合格证上无检验码,产品上使用的五金配件与原告产品上使用的五金配件有明显差异。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取证消费3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及近似商标。

根据勘验比对情况,结合原告出具的《鉴定书》意见,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插座面板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实际经营情况、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3800元。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侵权赔偿款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传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连传俊赔偿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3800元;

三、驳回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7元,被告连传俊负担253元(此款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连传俊将应负担的253元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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