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1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勃(ScottRosenbaum),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盛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刘大线与复兴路交叉口西北角(南元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雅欣,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佛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盛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氏制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5知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保罗佛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盛氏制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董雅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罗佛兰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盛氏制衣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保罗佛兰克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改判盛氏制衣公司赔偿保罗佛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依法判令盛氏制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信息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商品标有“夕林”商标”、“内衣标注的商标与外包装袋载明的信息不一致”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没有任何商标信息,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否有商标信息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大嘴猴”标识与保罗佛兰克公司的商标图案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保罗佛兰克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类别构成相同,盛氏制衣公司侵犯保罗佛兰克公司商标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含有盛氏制衣公司的企业名称、盛氏制衣公司使用的商标“禹良王子”、厂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消费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通过该包装袋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盛氏制衣公司生产、销售。
本案中,盛氏制衣公司已认可其生产销售同类产品,也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系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包装袋。
盛氏制衣公司认为包装袋内的产品存在调换的可能、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保罗佛兰克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经公证机构公证,被控侵权产品在购买后,即被封存,保罗佛兰克公司不存在调换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可能性。
盛氏制衣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何人调换、何时被调换。
保罗佛兰克公司依据商品包装袋上的公示信息主张盛氏制衣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已尽到了举证义务。
盛氏制衣公司虽辩称其并未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盛氏制衣公司的包装袋未完全密封,为他人提供调换可能性的责任,也应当由盛氏制衣公司自身承担,盛氏制衣公司对他人调换产品提供了便利性,主观上存在放任侵权行为发生的故意,被控侵权行为发生至今,盛氏制衣公司也从未向第三人主张过侵权行为,佐证了其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放任行为客观上导致了本案的发生,给保罗佛兰克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盛氏制衣公司辩称,一、根据盛氏制衣公司提交的购物小票、与诚信超市负责人的通话录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材料等证据显示,该超市销售儿童内衣是通过磁扣上的条形码确认货品后打印购物小票的,而案涉产品的购物小票货号/品名一栏显示为“夕林218”,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商标为“夕林”是有事实依据的。
二、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盛氏制衣公司的任何信息,销售小票显示的商标与外包装袋载明的信息不一致,盛氏制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夕林”商标查询单显示“夕林”商标属案外人所有。
三、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未密封,销售环节装错衣服是常有的事,保罗佛兰克公司仅凭一个外包装袋就认定案涉产品是盛氏制衣公司生产的,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
此外,消费者在购买服装时会触摸质感,检查有无瑕疵,故服装类商品的包装袋不可能像食品等商品一样密封,因此保罗佛兰克公司称盛氏制衣公司的外包装袋未密封,为他人调换产品提供便利性等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盛氏制衣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案涉产品,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罗佛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氏制衣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保罗佛兰克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盛氏制衣公司赔偿保罗佛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3.盛氏制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儿童头盔等,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18年6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的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并列举相应权限,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2019年6月1日,委托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保罗弗兰克公司与湘潭县易俗河镇诚信超市、盛氏制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
3.盛氏制衣公司2016年3月2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服装、内衣。
4.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栋林的委托代理人夏武、胥碧禹2017年10月26日来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湘潭公证处公证员宁某、公证员助理刘志伟与夏武、胥碧禹于2017年10月30日下午16时55分左右来到湘潭市湘潭县等字样的商场,胥碧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其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价款人民币贰拾玖元玖角,购得印有“大嘴猴”图案的白色儿童睡衣1件,取得购物小票1张(货号/品名为6927385425614/夕林218),夏武现场拍得照片5张,上述购买行为17时10分结束。
上述人员当日在公证处办公大厅对购买的上述商品拆包查看,由刘志伟对购买商品及包装袋、购物小票进行拍照并封存,取得照片6张,胥碧禹对购买商品的微信付款信息进行截图,取得照片1张,封存商品由夏武、胥碧禹保管。
湘潭公证处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0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诉讼做出回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保罗弗兰克公司与湘潭县易俗河镇诚信超市、盛氏制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该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及转委托等权利,曾建龙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起诉状上签名可以代表保罗弗兰克公司。
盛氏制衣公司辩称保罗佛兰克公司起诉主体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案涉商品标有“夕林”商标,购物小票载明品名“夕林218”,外包装袋虽印有盛氏制衣公司的商标、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但内衣标注的商标与外包装袋载明的信息不一致,保罗佛兰克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夕林”商标系盛氏制衣公司所有,或盛氏制衣公司存在宣传展示案涉商品,或故意不标注自身企业信息、标注他人企业信息以逃避责任追究,或其他侵害保罗佛兰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故保罗佛兰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商品系盛氏制衣公司生产,不能认定盛氏制衣公司对保罗佛兰克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其主张盛氏制衣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盛氏制衣公司辩称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保罗佛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保罗佛兰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是系盛氏制衣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美利坚合众国法人,本案为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知识产权,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盛氏制衣公司生产的问题。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本身没有任何标志信息,无法从案涉产品本身判断其生产者。
其次,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袋显示该商品系盛氏制衣公司生产的“禹良王子”牌产品,但该外包装袋并未封闭,且与该公证书记载的购物小票上显示的该产品为“夕林218”相矛盾。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起诉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商湘潭县易俗河镇诚信超市时,湘潭县易俗河镇诚信超市提供了进货清单,清单上列明包含有“夕林218”商品的进货信息。
经查,“夕林”商标系案外人所有,保罗弗兰克公司无证据证明盛氏制衣公司曾经该案外人授权生产、销售“夕林”产品,故保罗佛兰克公司主张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盛氏制衣公司所生产,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保罗弗兰克公司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保罗佛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