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08民初48号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董事长。
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工业一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忠,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向,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合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中街(三间房动漫集中办公区5241号)。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合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