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19582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祎颖,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翰林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金神镇金神村金神街丹凤路99号临街。
法定代表人:许文。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桐城市翰林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