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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刑初69号
案件名称周某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华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华,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利川市。

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周某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大源北路某处,销售假冒“HP”、“CONON”注册商标标识。

2016年8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周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HP”、“CONON”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鼓身标、防伪标共计65150个。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周某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大源北路某处,销售假冒“HP”、“CONON”注册商标标识。

2016年8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周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HP”、“CONON”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鼓身标、防伪标共计65150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1、王某2、林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的包装盒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一批,惠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声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财付通交易记录,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统计表,情况说明,委托保管物品占用面积清单,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华结伙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华系受他人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华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HP”、“CONON”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鼓身标、防伪标共计65150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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